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宗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 字第115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294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條件。又犯如附表一罪數編號1至19所示之拾玖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罪數編號1至19所示。前開宣告拘役部分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條件。前開宣 告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宗文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晚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橋 上拾獲廖振甫遺失之皮夾〔內含有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詳細卡號均詳卷)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銀行金融卡1張、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未將該等物品交還予廖振甫或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將之侵占入己。 二、林宗文取得上揭廖振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及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各別犯意,於附表一消費編號1至12、15至20、22所示時間佯裝為持卡人廖振甫, 至附表一消費編號1至12、15至20、22所示商店,持上開信 用卡消費(無須在簽帳單上簽名),使各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林宗文為真正持卡人,同意林宗文刷卡消費,並交付附表一消費編號1至12、15至20、22所示商品予林宗文。 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各別接續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消費編號13、14、21、24所示時間,佯裝為持卡人廖振甫,持上開信用卡至附表一消費編號13、14、21、24所示商店消費,並在附表一消費編號13、14、21、24所示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各偽簽如附表一消費編號13、14、21、24所示簽名而偽造各該簽帳單,表彰為真正持卡人消費之意,旋交予各該商店店員而行使,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同意林宗文刷卡消費,並分別交付附表一消費編號13、14、21、24所示商品予林宗文,足生損害於廖振甫、各該商店及發卡銀行管理信用卡之正確性。 ㈢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消費編號23所示時間,佯裝為持卡人廖振甫,持上開國泰世華信用卡至附表一消費編號23所示商店消費,並在附表一消費編號23所示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如附表一消費編號23所示簽名而偽造該簽帳單,旋交予店員而行使,然因銀行授權失敗而取消交易,林文宗未取得附表一消費編號23所示商品。 貳、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 一、告訴人廖振甫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二、萬華珠寶銀樓監視錄影畫面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5張。 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暨簽單照片各1份。 四、臺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表及簽單影本各1份。 五、被告緝獲時所穿衣物照片1張。 六、被告林宗文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犯罪事實要旨一部份: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 告行為後,上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 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輕或重於修正前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犯罪事實要旨二部份: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即附表一消費編號1至12、15至20 、22所為,均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按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立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外,亦為確認該筆消費金額之憑證,而屬於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應屬刑法所定之私文書。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即附表一消費編號13、14、2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為即附表一消費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於附表一消費編號13、14、21、23、24分別偽造「廖振甫」簽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各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持同一信用卡向同一商店盜刷消費之各次行為間(即附表一消費編號1至2向518有限公司盜刷消費;附表一消費編 號3至4向全家便利商店龜山龍華店盜刷消費;附表一消費編號6至7向頂好超市迴龍店盜刷消費;附表一消費編號13至14向萬華珠寶銀樓盜刷消費;附表一消費編號19至20向全家便利商店新莊迴龍店盜刷消費),分別係於密切之時、地所為,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對象同一,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應各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於附表一罪數編號10、16、18、19之盜刷消費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附表一罪數編號18為詐欺取財未遂罪)2罪 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案侵占遺失物罪及附表一罪數編號1至19共20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侵占遺失物1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4罪、詐欺取財15罪)。 二、科刑、定應執行刑及緩刑宣告: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冀圖不勞而獲,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本件被告拾獲路人遺失之錢包而侵占之,進而為盜刷信用卡之各次犯行,破壞交易安全及簽帳資料之憑信,致發卡銀行承受刷卡呆帳之金錢上損失,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於本院訊問時表明願分期賠償被害人廖振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臺北富邦銀行之損失,並與廖振甫、臺北富邦銀行經本院調解成立,暨被告陳稱: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為自助餐員工,月收入約3萬元,無 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各次犯罪所得及被害人損失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罪數編號1至19所示19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罪數編號1至19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所犯徒刑之4罪之刑 (附表一罪數編號10、16、18、19)、所犯拘役之15罪之刑(附表一罪數編號1至9、11至15、17),各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各罪之罪名,犯罪間隔時間、手法,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本件全部犯行,與廖振甫及臺北富邦銀行達成和解,堪認被告尚有彌補過錯之努力。復考量被告其一時貪念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賠償之教訓應足使其警惕,因認前開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惟斟酌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3人之 損失,自有附條件予以督促被告確實依限履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就應執行罰金、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各宣告緩刑2年,併諭知於緩刑期 間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以啟自新。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肆、沒收: 一、被告侵占之皮夾(含其內財物)及於附表一消費編號1至17 、19盜刷消費詐取之物,均屬於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分別宣告沒收。然前已述及,被告與廖振甫、臺北富邦銀行經本院調解成立,且被告承諾願賠償國泰世華銀行損失,是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恐將使被告無力再支付和解金額,致前述緩刑宣告之意義喪失,應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一消費編號13、14、21 、23、24犯行,各偽造廖振甫之署押如附表消費編號13、14、21、23、24所示,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所對應 各罪主文內宣告沒收。被告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業已交付予特約商店以行使,非屬其等所有,即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而應沒收之事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而應併執行之,毋庸在其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附此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柒、本件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罪數編號 消費編號 遭盜刷之信用卡 盜刷時間 盜刷之特約商店與地址 詐得財物 偽造之署押 主文 1 1 廖振甫之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108年10月17日晚上10時31分 518有限公司/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價值181元之商品 無 林宗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8年10月19日晚上11時42分 價值985元之商品 2 3 廖振甫之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108年10月17日晚上10時40分 全家便利商店龜山龍華店/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價值178元之商品 無 林宗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8年10月19日晚上11時20分 價值348元之商品 3 5 廖振甫之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108年10月17日晚上10時48分 全家便利商店龜山光啟店/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價值640元之商品 無 林宗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6 廖振甫之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108年10月17日晚上10時55分 頂好超市迴龍店/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價值550元之商品 無 林宗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08年10月17日晚上11時5分 價值298元之商品 5 8 廖振甫之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108年10月17日晚上11時24分 全家便利商店龜山萬壽店/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價值1,048元之商品 無 林宗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9 廖振甫之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108年10月18日上午7時47分 全家便利商店萬中店/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價值950元之商品 無 林宗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0 廖振甫之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108年10月18日上午7時56分 全家便利商店南陽店/臺北市○○區○○街00號 價值800元之商品 無 林宗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 廖振甫之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108年10月18日晚上9時44分 全家便利商店富陽店/臺北市○○區○○路0號 價值25元之商品 無 林宗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2 廖振甫之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108年10月19日晚上0時56分 三花加油站/新北市○○區○○路00號 價值100元之商品 無 林宗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3 廖振甫之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108年10月19日下午2時30分 萬華珠寶銀樓/臺北市○○區○○街000○0號 價值3,000元之商品 於簽帳單上偽造「廖振甫」署押1枚 林宗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左列署押貳枚沒收。 14 108年10月20日晚上9時26分 價值3,000元之商品 於簽帳單上偽造「廖振甫」署押1枚 11 15 廖振甫之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108年10月19日下午3時24分 全家便利商店新廣州店/臺北市○○區○○街000○0號 價值2,500元之商品 無 林宗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6 廖振甫之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108年10月19日晚上8時56分 全家便利商店新莊首富店/新北市○○區○○路0段0號 價值2,500元之商品 無 林宗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7 廖振甫之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108年10月19日晚上9時4分 麥當勞速食店 /新北市○○區○○路000號 價值179元之商品 無 林宗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18 廖振甫之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108年10月19日晚上9時34分 888鞋店/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價值2,580元之商品 無 林宗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19 廖振甫之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108年10月20日早上7時28分 全家便利商店新莊迴龍店/新北市○○區○○路000○00號 價值110元之商品 無 林宗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108年10月21日早上7時24分 價值105元之商品 16 21 廖振甫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108年10月20日晚上9時25分 萬華珠寶銀樓/臺北市○○區○○街000○0號 價值7,000元之商品 於簽帳單上偽造「廖振甫」署押1枚 林宗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左列署押壹枚沒收。 17 22 廖振甫之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108年10月20日晚上11時6分 家樂福桂林店/臺北市○○區○○路0號 價值2,662元之商品 無 林宗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23 廖振甫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108年10月21日晚上8時42分 金玉樓銀樓/臺北市○○區○○街000號 價值9,500元之商品,然因授權失敗未取得此部分商品 於簽帳單上偽造「廖振甫」署押1枚 林宗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左列署押壹枚沒收。 19 24 廖振甫之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108年10月21日晚上8時42分 金玉樓銀樓/臺北市○○區○○街000號 價值9,500元之商品 於簽帳單上偽造「廖振甫」署押1枚 林宗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左列署押壹枚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履行內容 1 被告應賠償廖振甫3萬元,並自109年1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1萬元。 2 被告應賠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3萬2,239元,並自110年3月20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3,000元。 3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10個月內,賠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