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淑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姍 選任辯護人 周宇修律師 李郁婷律師 周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2392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248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淑姍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不實事項欄「28800元」更正為「28000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淑 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雖於民國103年6月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6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刪除原條文第3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等文字,該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與法定本刑並未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 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此與修正前之規定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 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及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 稅捐罪,均係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必須實際上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足以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認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嫌,惟查,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對於投保單位申報之員工薪資金額,有查核之權責,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投保對象及投保單位於辦理各項保險手續,應提供所須之資料或文件,對於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因業務上需要所為之訪查或查詢,不得規避、拒絕、妨礙或作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7條亦有規定。是核諸上開法律規定,勞保局及健保局依法受理投保人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時,對於投保人所申報之投保資料,有實際審核之權,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若投保人對於未實際任職公司之職員加以投保而申報不實,揆之上開說明,即不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容有誤會,惟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審簡卷第21頁),並無妨害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龍建霖(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自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多次幫助長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長瑞公司)逃漏稅捐,以及於勞保及健保投保文件上多次登載不實之投保薪資金額,其先後各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分別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而成獨立之各個行為,無非係欲達其同一幫助逃避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目的之接續性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接續性犯意而為,均應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五)被告以填載不實勞保及健保文件之行為作為任職長瑞公司之假象並幫助長瑞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方式,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被告乃均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不實文書罪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2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與前夫龍建霖以不實勞保及健保文件申報,復幫助長瑞公司逃漏營業稅捐,造成國庫稅賦短收,有礙國家賦稅之徵收及制度之公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逃漏稅捐之金額、幫助逃漏稅捐之規模及時間長短、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審易卷第41-42頁),以及就其逃漏之稅捐業已補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對於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然為促使被告日後能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以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以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 惕。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5項、第38之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上開違法行為,使納稅義務人龍建霖得以逃漏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數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因此獲利而有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追徵,惟已補繳完畢,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216條、第215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920號被 告 陳淑姍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周宇修律師 周政律師 李郁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姍前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長瑞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長瑞公司)之會計人員,且為長瑞公司負責人龍建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之前妻,2人於民國93年4月28日離婚,嗣由黃惠齡於94年7月18 日起接任長瑞公司之會計人員。陳淑姍自知從94年7月18日 起,即未任職於長瑞公司並受領薪資,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陳淑姍為使其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勞、健保)繼續掛在長瑞公司,竟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5年間要求長瑞公司虛報其薪資,龍建霖明知上情,竟仍指示不知情之黃惠齡將陳淑姍之薪資證明提供與不知情之記帳士吳明銘與會計師王柏青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製單時間,在其業務上製作之長瑞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不實登載如附表一之各年度薪資所得,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幫助長瑞公司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㈡、陳淑姍未任職於長瑞公司並受領薪資,竟與龍建霖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前某時,分別打電話至長瑞公司,要求長瑞公司替其加保勞、健保及調整投保薪資,龍建霖即指示不知情之黃惠齡於附表二所示申報時間,於勞工保險加保及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及勞工保險薪資調整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上,填寫不實之加保及薪資調整資料,並加蓋長瑞公司與龍建霖之大小章後,一併寄送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分別稱勞保局及健保 署),致附表二編號1、3至8勞保局承辦公務員,及附表二編號1至8之健保署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誤信陳淑姍為長瑞公司雇用之勞工,且長瑞公司有為其調整薪資,而將該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及健保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淑姍之供述 1.否認全部犯罪事實,辯稱並無指示證人黃惠齡申報薪資,是證人龍建霖自己打電話問伊要不要加保、調整薪資,伊以為政策有改 ,股東也可以加保,才同意云云。 2.自承高職商業科畢業,在長瑞公司任職會計前,曾在營造廠任職會計約10年,且曾自行申報所得稅額等語,可見其熟稔公司會計業務,其所辯不知情等語顯不足採,且其確有指示證人黃惠齡為其申報薪資所得,以延續其勞保年資之誘因等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下稱證人)龍建霖之證述 1.長瑞公司設立時,證人龍建霖與被告一人出資一半,證人龍建霖負責業務,被告負責會計,93年離婚後因個性不合決定拆夥。 2.被告自長瑞公司退夥後,打電話給證人即會計人員黃惠齡表示要在長瑞公司申報薪資,證人黃惠齡有徵詢證人龍建霖的意見,證人龍建霖考量被告是前妻就指示證人黃惠齡照辦,之後被告還有陸續打電話到公司要求調高薪資,證人龍建霖考量被告是前妻,因而皆照辦。 3.被告之薪資證明,及附表二所載勞、健保加保、薪資調整之申報資料,都是經被告要求後,證人龍建霖指示證人黃惠齡交給不知情之記帳士及會計師填寫,證人黃惠齡不知情。 4.被告每年都會收到薪資扣繳憑單,都沒有提出異議,佐證被告確有要求證人龍建霖為其虛偽申報薪資及申請投保勞、健保、薪資調整等事實。 3 證人黃惠齡之證述 1.證人黃惠齡畢業後即在長瑞公司任職會計,證人黃惠齡與被告交接時,證人龍建霖表示會給付被告顧問費用,但被告做了1個月的顧問就因為和證人龍建霖吵架而沒來公司,95年間,被告打電話來表示想要在長瑞公司申報薪資,證人黃惠齡詢問證人龍建霖及公司委任之記帳士即證人吳明銘,其等均表示沒問題,證人黃惠齡才依指示委請證人吳明銘製作扣繳憑單,往後都繼續這樣辦理,104年後改委任王柏青會計師也是這樣辦理。 2.98年長瑞公司開辦勞保後,被告 於100年打電話來表示要加保,證人黃惠齡詢問證人龍建霖取得同意後,才在幫被告辦理勞保時同時加保健保之事實。 4 證人即記帳士吳明銘之證述 1.證人吳明銘會定期打電話給長瑞公司約定拿取申報所需資料,通常是證人龍建霖或黃惠齡拿給證人吳明銘。 2.證人吳明銘不知道被告96年間已經自長瑞公司離職,只是按長瑞公司提供的薪資證明製作扣繳憑單等事實。 5 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結果(偵續卷一第381-382頁) 長瑞公司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替被告加保勞保之事實。 6 被保險人健保資料查詢結果(偵續卷二第13-14頁) 長瑞公司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替被告加保健保之事實。 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7月25日保費資字第10860175480號函暨案發時間歷年勞工健康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偵續卷二第67-87頁) 1.長瑞公司於100年3月1日申報被告加保,並分別於102年5月1日、103年2月1日、103年11月1日、105年1月1日、105年2月1日及106年1月1日,主動將被告投保薪資調整為31800元等,至107年9月10日退保。長瑞公司於102年1月2日申報時,被告投保薪資由25,000元調整為31,800元(生效日為102年2月1日),因調整幅度偏高,勞保局不予同意。 2.長瑞公司在被告要求下,於附表二申報時間,向勞保局提出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 8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7月29日健保北字第1081051483號函暨被保險人陳淑姍異動資料(偵續卷二第113-115頁) 長瑞公司在被告要求下,於附表二申報時間,向健保署主動申報投保金額。 二、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 (即修正後之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所稱之會計憑證,依同法第十五條規定,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二類,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係指證明會計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以薪資支出為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十一款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同條第九款規定「薪資支出,未依法扣繳所得稅款者除應通知限期補繳,補報扣繳憑單並依法處罰外,依本條有關規定予以認定」。則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從而在扣繳或免扣繳憑單上為不實之填載,僅能依其情節論以其他罪名,尚不成立上開商業會計法之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陳淑 姍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 稅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其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檢 察 官 高 光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 寧 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繳申報時間 所得年度 不實全年薪資 短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1 97年1月間 96年 2889元 - 2 98年1月間 97年 3651元 - 3 101年1月間 100年 60000元 - 4 102年1月間 101年 120000元 20400元 5 104年1月間 103年 170000元 28900元 6 105年1月間 104年 118400元 20128元 附表二 編號 申報時間 生效時間 不實事項 1 100年3月7日 100年3月1日 勞、健保加保,投保薪資25200元 2 102年1月1日 102年2月1日 勞、健保投保薪資調整為31800元,惟勞保部分因調整幅度偏高,經勞保局形式審核後不予同意。 3 102年4月23日 102年5月1日 勞、健保投保薪資調整為28800元 4 103年1月20日 103年2月1日 勞、健保投保薪資調整為31800元 5 103年10月29日 103年11月1日 勞、健保投保薪資調整為36300元 6 104年12月6日 105年1月1日 勞、健保投保薪資調整為38200元 7 105年1月4日 105年2月1日 勞、健保投保薪資調整為42000元 8 105年12月16日 106年1月1日 勞、健保投保薪資調整為45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