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5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煜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煜峰 選任辯護人 王勝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62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167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煜峰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之大麻碎屑壹袋(驗餘重量零點參參零柒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及沾有大麻之紙杯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其論罪,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邱煜峰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鰻谷 實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第二級毒品暨禁藥,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竟將自己燃燒施用之大麻提供予朋友周愉倫無償施用,誠屬不該;然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生活狀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廚師)、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㈠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㈡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參以公訴檢察官表示: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現有正當固定工作,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自新之機會,條件為判決確定後3個月 內支付國庫新臺幣(下同)5萬元,緩刑2年,以利其日後生活發展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向公庫 支付5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 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雖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 燬之」,然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 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 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扣案黃棕色乾燥碎屑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驗出大麻MARIJUANA成分( 淨重0.3340公克,取樣0.0033公克,餘重0.3307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0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9頁),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為違禁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禁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一併沒收之。至上開 鑑定過程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附此敘明。 ㈡又扣案之紙杯1個,係被告用以犯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 ,經送驗檢出大麻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0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7頁),是其內含有微量之大麻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大麻,而屬違禁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偵查起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禁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248號被 告 邱煜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煜峰明知大麻係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大麻 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1日凌晨0時32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前,無償轉讓禁藥大麻予周愉倫,以供其施用。 迄同日凌晨0時32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大麻1包(毛重0.7公克)及含有大麻成分之紙杯1個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煜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愉倫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2張等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大麻1包及含有大麻成分之紙杯1個等扣案為證。至經採集證人之尿 液,並依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後,呈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等情,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編號:140436)等附卷可佐,惟此應係因毒品會因其物化性質及代謝情況各異,且與其服用劑量、服用方式、服用頻率、個人體質等因素所影響而呈陰性反應,自無法以此逕認證人證述施用情節為虛,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大麻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惟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藥事法第83條就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亦有處罰明文,故明知為禁藥大麻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此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轉讓大麻予證人之數量,並無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一定數量而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而95年7月1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再者,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 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轉讓大麻之行為,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158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296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 第3626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參照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轉讓禁藥大麻予證人之數量,既無證據可資證明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5項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即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嫌甚 明,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 告持有上揭禁藥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大麻1包及含有大 麻成分之紙杯1個(毒品與紙杯已無法析離),除鑑驗用罄者 外,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書 記 官 朱婉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