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潘廣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廣泰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444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170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3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廣泰犯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附表編號1 」更正為「附表編號1 至6 」、第15行所載「附表編號2 」更正為「附表編號7 至9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廣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告訴人旋轉牧馬公司出具之被告侵占物品清單、告訴人晴日公司出具之侵占物品明細各1 張」(見108 年度偵字第16444 號卷第135 頁、108 年度偵緝字第1701號卷第7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侵占2 罪及毀損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己私,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侵占入己,另毀損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鏡頭上之雷射雕刻字樣及標籤,分別造成告訴人旋轉牧馬公司及晴日公司財產上損失,並考量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已與前開各告訴人經調解成立(詳如附表所示,參本院卷第4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無扶養對象等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步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認有悔改之意,並已與前開告訴人等經調解成立,已如前述,堪信被告已知錯誤,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切實記取教訓,並保障前開各告訴人權益,復按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給前開各告訴人,以勵自新。 三、被告本案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已與前開告訴人等經調解成立,並經本院以之作為本案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等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亦有礙前開和解之履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 緩刑所附條件 │ ├──┼────┼──────────────────────────┤ │一 │旋轉牧馬│潘廣泰應支付旋轉牧馬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捌│ │ │有限公司│仟伍佰元,支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前│ │ │ │給付叁萬捌仟伍佰元,餘款捌萬元,自一○九年三月起,按│ │ │ │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支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 │ │ │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中國信託│ │ │ │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帳號:○○○○- ○○○○- ○○○○│ │ │ │,戶名:旋轉牧馬有限公司。) │ ├──┼────┼──────────────────────────┤ │二 │晴日有限│潘廣泰應支付晴日有限公司捌萬元,支付方式如下:於一○│ │ │公司 │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前支付貳萬元,餘款陸萬元,自一○九年│ │ │ │三月起,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支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 │ │ │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 │ │ │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帳號:○○○○○○○│ │ │ │○○○○○○,戶名:晴日有限公司。)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701號108年度偵字第16444號 被 告 潘廣泰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廣泰㈠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在旋轉牧馬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下簡稱旋轉牧馬公司),向該公司內員工承租攝影器材1 組(含相機、轉接環、鏡頭、電池、記憶卡等相關配件,下稱本案租賃物一),約定租賃期間為108 年5 月8 日晚間7 時35分至同年月10日晚間6 時,租賃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 萬3,000 元。詎潘廣泰固有歸還本案租賃物一中2 臺相機、2 個轉接環、2 顆鏡頭等物,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而拒不歸還其餘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將之侵占入己;復於不詳時、地,基於毀損之犯意,破壞本案租賃物一中CANON 鏡頭EF35及CANON 長鏡頭70到200 等鏡頭上之雷射雕刻字樣及標籤,致其失去標誌、提示效能而不堪使用。㈡於108 年5 月9 日下午3 時3 分許,在晴日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8 樓之1 ,下簡稱晴日公司),與該公司內員工簽立租賃契約,潘廣泰向晴日公司租用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下稱本案租賃物二),約定租期為1 日,潘廣泰須於108 年5 月10日下午5 時前將本案租賃物返還,並約定租金為2,550 元,潘廣泰當場繳清。詎潘廣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8 年5 月14日晚間8 時9 分前某時,將本案租賃物二侵占入己,並將之典當予不知情之第三人。嗣旋轉牧馬公司、晴日公司因屢次催促潘廣泰歸還租賃物無果,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旋轉牧馬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晴日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潘廣泰於偵查中之供│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 │ │述 │訴人旋轉牧馬公司、晴日公│ │ │ │司承租本案租賃物一、二,│ │ │ │嗣後除就本案租賃物一部分│ │ │ │有歸還之外,其餘均未歸還│ │ │ │,並辯稱:當初係伊助理小│ │ │ │白拿這些器材去典當,我後│ │ │ │來有將典當器材5 組贖回,│ │ │ │其中1 組是晴日公司的,4 │ │ │ │組還給旋轉牧馬公司,但因│ │ │ │為原先有個香港創投公司承│ │ │ │諾要投資的錢沒有給伊,伊│ │ │ │因為周轉不靈,又有地下錢│ │ │ │莊騙伊,因此伊就將本案租│ │ │ │賃物拿去典當等語。 │ ├───┼───────────┼────────────┤ │2 │告訴人旋轉牧馬公司之告│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 │ │訴代理人莊明和於偵查中│ │ │ │之陳述、攝影器材使用申│ │ │ │請單暨出租合約書影本 1│ │ │ │份、告訴人經通知被告欲│ │ │ │變賣本案租賃物一部分物│ │ │ │件之對話紀錄擷圖1 張、│ │ │ │被告返還部分本案租賃物│ │ │ │一之照片3 張、被告手寫│ │ │ │予告訴人代理人莊明和之│ │ │ │陳述書1 份 │ │ ├───┼───────────┼────────────┤ │3 │告訴人晴日公司之告訴代│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 │ │理人陳弘錡於警詢及偵查│ │ │ │中之陳述、出租合約書影│ │ │ │本1 份、告訴人店內監視│ │ │ │器錄影畫面擷圖2 張、被│ │ │ │告與告訴代理人陳弘錡之│ │ │ │簡訊對話紀錄擷圖1 頁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又被告分別為上開犯罪事實㈠之侵占及毀損、犯罪事實㈡之侵占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至犯罪所得部分,雖未據扣案,然係被告直接因本案而獲得之財產利益,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檢 察 官 樊家妍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書 記 官 胡壽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所有人 │種類 │品牌/型號 │數量 │價值(新臺幣│序號 │ │ │ │ │ │ │) │ │ │ │ │ │ │ │ │ │ ├───┼──────┼──────┼────────┼────┼──────┼─────────┤ │1 │旋轉牧馬公司│單眼相機 │Canon EOS R │1 │6萬7,000元 │048021003293 │ ├───┤ ├──────┼────────┼────┼──────┼─────────┤ │2 │ │記憶卡 │SanDisk170MB/s │1 │1,600元 │BN1835151838G │ │ │ │ │64G SDXC │ │ │ │ ├───┤ ├──────┼────────┼────┼──────┼─────────┤ │3 │ │單座充電器 │Canon LC-E6E │1 │2,500元 │ │ ├───┤ ├──────┼────────┼────┼──────┼─────────┤ │4 │ │相機電池 │Canon LP-E6 │1 │2,000元 │ │ ├───┤ ├──────┼────────┼────┼──────┼─────────┤ │5 │ │轉接環 │Canon EF 轉RF-mo│1 │3,900元 │6902019969 │ │ │ │ │unt │ │ │ │ ├───┤ ├──────┼────────┼────┼──────┼─────────┤ │6 │ │攝影包 │Jenova CS-115L │1 │1,500元 │ │ ├───┼──────┼──────┼────────┼────┼──────┼─────────┤ │7 │晴日公司 │攝影機 │SONY PXW-FS5 │1 │17萬3,000元 │1000077 │ ├───┤ ├──────┼────────┼────┼──────┼─────────┤ │8 │ │鏡頭 │SONY FE 35mm f2 │1 │2萬3,000元 │1809237 │ │ │ │ │.8 Zeiss │ │ │ │ ├───┤ ├──────┼────────┼────┼──────┼─────────┤ │9 │ │鏡頭 │SONY NEX 18 │1 │1萬5,000元 │2003711 │ │ │ │ │-105mm f4G PZ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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