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6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MONSERATE RICHELDA、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吳宏謀、陳華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審簡字第2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ONSERATE RICHELDA(國籍:菲律賓) 選任辯護人 許卓敏律師(法扶律師) 受 裁定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宏謀 受 裁定人 陳華雙 上列受裁定人因被告MONSERATE RICHELDA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其所持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額新臺幣玖萬元給付陳華雙。 理 由 一、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3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將不知情友人應皓翔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受裁定人陳華雙因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施詐術後,陷於錯誤,由被害人陳華雙於民國109年6月1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 據被害人陳華雙指訴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前揭郵政帳戶中現存餘額其中9萬元確為受裁定人陳華雙所匯入之 金錢無誤,是前揭帳戶餘額款項,既屬贓物,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亦無留存之必要,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命受裁定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交付返還受裁定人陳華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