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劉書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書瑋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2751 號、第22752 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108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書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下旬某日」更載為「15日前之某日」、第9 行所載「交由不知情之馮雪芸」後補充記載「於108 年7 月15日」、第10行所載「兌領現金」後補充記載「,經華南銀行於108 年7 月16日兌付現金後」、第12行所載「8 月1 日7 時許前某時許」更載為「7 月18日前之某日」、第15行所載「交由不知情之馮雪芸」後補充記載「於108 年7 月18日」、第10行所載「兌領現金」後補充記載「,經華南銀行於108 年7 月19日兌付現金後」,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書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0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函暨關於本件遭侵占、竊盜支票之提示承兌紀錄(見108 年度偵字第22752 號卷《下稱第22752 號卷》第87至9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詐欺、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第20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犯詐欺、傷害、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3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前開各案之宣告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5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另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8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4 號判決判扯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分別於103 年1 月20日、106 年2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行為態樣顯然不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尚難僅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擔任義昌公司之司機理貨員,未忠實履行職務責任,反圖一己之私,利用職務之便,於從事向客戶收取公司支票貨款之業務上機會,將收取之支票貨款侵占入己,復竊取公司之支票及現金,造成被害人義昌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當庭賠償告訴人黃錦旗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願分期支付告訴人490,422 元,並已支付首期款10,422元等情,業經被告、告訴人陳述在卷(見第22752 號卷第41頁、本院卷第45、39頁),足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扶養對象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本件如起訴書所載遭被告業務侵占、竊盜之支票及現金,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然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依約分期支付中,業如前述,如被告後續確實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得以該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亦有礙前開和解之履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751號108年度偵字第22752號被 告 劉書瑋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書瑋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前係義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倉儲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義昌公司)之司機理貨員,為從事業務之人。( 一)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8 年7 月下旬某日,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向客戶施宗賢收取用以支付公司貨款之支票號碼:SM1264874 號、發票日 108 年6 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4,670元之支票1 紙後,交由不知情之馮雪芸持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雙園分行背書兌領現金,馮雪芸再將上開款項交付劉書瑋,以此方式將前揭款項侵占入己。(二)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8 月1 日7 時許前某時許,在位於上址辦公室抽屜內徒手竊取支票號碼:SM1264880 號、發票日108 年7 月15日,票面金額19萬9,260 元之支票1 紙及現金13萬5,492 元,得手後將該票交付不知情之馮雪芸持至華南銀行雙園分行背書兌領現金。嗣經黃錦旗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錦旗訴由臺北市政府市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書瑋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業務侵占、竊盜犯行│ │ │供述 │,稱:我確實竊取抽屜內將現│ │ │ │金及支票1 張,支票兩張也都│ │ │ │是請馮雪芸軋進華南銀行莒光│ │ │ │(應係雙園)分行,她再把錢│ │ │ │給我,我拿去還債,她不知道│ │ │ │票的來源等語。 │ ├──┼──────────┼─────────────┤ │2 │告訴人黃錦旗於警詢及│證明上開支票2 紙均係客戶施│ │ │偵查時之指訴及證述 │宗賢所交付之貨款,且告訴人│ │ │ │店內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竊│ │ │ │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 ├──┼──────────┼─────────────┤ │3 │證人陳盈安於警詢時之│證明於108 年8 月1 日7 時許│ │ │證述 │,在位於上址辦公室抽屜內發│ │ │ │現支票1 紙及現金遺失,經詢│ │ │ │問被告後始知遭被告竊取上開│ │ │ │物品之事實。 │ ├──┼──────────┼─────────────┤ │4 │本件遭侵占、竊盜之支│證明被告於侵占、竊盜支票後│ │ │票影本2 張、存摺交易│,陸續將支票交由馮雪芸持票│ │ │明細 │前往銀行背書兌領現金之事實│ │ │ │。 │ ├──┼──────────┼─────────────┤ │5 │告訴人所提供被告拿回│證明被告侵占支票後,將其他│ │ │公司之支票及退票理由│支票拿回公司,嗣後不獲兌現│ │ │單各1 紙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其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書 記 官 蔡耀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