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3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3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仁傑
- 選任辯護人
- 呂文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6751 、27008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2814號),判決如下:
主文
楊仁傑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楊仁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行為後,上開規定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輕或重於修正前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規定論處)。被告於密接時間接連寄發2 封恐嚇交付財物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楊婉華電子信箱,乃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取得財物,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此係指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符要件。經查,告訴人接獲首封恐嚇電子郵件當日(107 年3 月8 日)下午4 時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報案(見他字卷第13頁至第16頁),然無證據足認員警已知悉寄件者為何人,或合理懷移係被告所為,從而被告於107 年3 月22日主動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製作警詢筆錄,向警坦認起訴書所載恐嚇電子郵件均為其所撰寫、寄送(見他卷第83頁至第94頁),具偵查權限之警員始知此情,自應認被告此舉與上開自首要件相符。至被告雖於該次警詢否認具恐嚇取財犯意,辯稱其認為告訴人不會支付此金額,且其亦無意收取云云,然此屬被告權利之行使,無礙於自首之成立,特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告訴人於107年3 月9 日上午已取得寄件者登入IP位置等相關資料(見他卷第41頁至第43頁),查出寄件者為被告之困難度雖不高,然被告自首確可節省偵查機關追溯犯人之時間及偵查成本等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理性思考,知悉所任職之仕維生股份有限公司內有員工販售過期食品原料之情事(另案經檢察官偵查),竟對告訴人寄送電子郵件恐嚇取財,雖告訴人未實際交付財物,然已產生莫大恐懼,被告行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當庭出具道歉函1 紙表示歉意(見審易卷第83頁),並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且願協助告訴人調查仕維生股份有限公司內部食品安全管理之相關問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專科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擔任貨運司機,月入約3 萬5,000 元,需扶養二歲幼子及高齡祖母,偶需提供金錢援助雙親等語(見審易卷第73頁至第7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尚有反省悔悟之心。而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如被告依和解條件履行,同意本院就被告之罪刑宣告緩刑等語(見審易卷第70頁、第82頁),復考量被告年紀尚輕,且於本案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及賠償之教訓應足使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及參考其等間調解內容,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楊婉華10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於109 年6 月10│ │日起至全數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匯款2 萬元至告訴人楊婉華│ │指定之帳戶(玉山銀行營業部;戶名:仕維生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