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林律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3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律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2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律邦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林律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52頁)。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律邦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其將修正前「犯竊盜罪」修改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且就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改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 核被告林律邦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四、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與共犯張清合及張清合之女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五、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承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①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③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 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⑤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地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審簡字12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等之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以決定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之保護法益為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與身體法益(包含施毒者本身),本案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保護法益則為個人財產法益,是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既屬有別,罪質互異,可徵前案僅得以一般侵害禁止之淡薄型態對本案提供些微之警惕效用。且觀諸被告雖係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矯正措施,惟參以上開執行完畢時點(107 年10月27日)與本案犯罪時間( 108 年5 月14日)已間隔約6 月許,可見前刑已對被告產生警惕作用並強化其不再犯罪之反對動機。再者,本案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益徵被告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基此,本院因認尚難以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六、量刑之說明: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 本院審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張清合及張清合之女友共同以不詳方式破壞告訴人陳應欽所有設置於選物販賣機(即娃娃機)內之零錢箱,進而竊取置放於零錢箱內之新臺幣(下同)約1 萬元,法益侵害程度尚非至為重大;復參諸被告固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惟前無竊盜罪之前案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稽,可知被告之違法性意識當無從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又本案遍觀卷內一切事證可知,應不存在無法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承此,由於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本非甚高,再經以違法性意識程度較低為由過濾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部分後,所形成之責任刑上限僅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低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本院考量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動陳稱:伊選擇原諒被告,僅象徵性求償1,000 元等語(見審易字卷第53頁),被告並當庭起立向告訴人表示謝意並表示願意賠償,此有本院109 年2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53頁)。顯見告訴人本有原諒被告,使本案終局落幕之意,況由被告起立向告訴人致謝並承諾賠償以觀,亦可知被告確有修補其等因犯罪破損之人際關係之誠摯意願,是本案自得參酌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大幅減輕責任刑。 2.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3.再兼衡被告未婚,未育有子女,雙親自幼離異,入監前在父親開設之送貨公司協助送貨,每月平均收入約2 萬5,000 元,父親健康情況尚可,平時居住友人住處,於入監前約3 個月許始返家與父親同住,未負擔任何債務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審易字卷第53頁)。可知被告尚非缺乏勞動意願之人,尚得以正當工作維生,且被告雖係於入監前之短暫時間始返回原生家庭與父親同住,顯見其等平時聯繫應非密切,然由父親仍願意提供被告居住場所及工作機會可知,其等仍保有相當之情感羈絆,凡此均足認被告之更生可能性非低。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後,於行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後,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之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 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 2.經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本案竊取之金錢由共犯張清合及張清合之女友分走,伊一毛錢都沒拿等語(見偵字卷第97頁至第98頁),且綜觀全案卷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已自前揭竊得款項獲取利益,況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上開和解方案,業如前述,是本院自無庸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7014號被 告 林律邦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律邦前於①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349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提起公訴,業經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依法追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8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1 月31日入監執行,至106 年10月27日出監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7 年審簡字1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7 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5 月14日2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萊亞娃娃屋」選物販賣機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張清合及張清合之女友(均簽分他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張清合以不詳之方式將選物販賣機(即娃娃機)之零錢箱破壞後,3 人合力竊取箱內之現金新臺幣約1 萬元。嗣該選物販賣機臺主陳應欽發覺其機臺零錢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錄影器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應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律邦於偵訊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 ├──┼─────────────┼────────────┤ │2 │告訴人陳應欽於警詢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被告竊取選物販賣機零錢箱│ │ │年7 月18日刑紋字第00000000│內零錢之事實。 │ │ │5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 │ │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 │ │各1 份、採證照片及監視錄影│ │ │ │器翻拍照片共51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張清合及張清合之女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檢 察 官 黃怡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