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陳佳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4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 第1371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3031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佳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佳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18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佳麟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 項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部分之上限依中華民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後為新臺幣(下 同)9萬元,與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相同,尚無有 利不利問題,是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財物,侵害告訴人良傑廣告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侵占之財物價值、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89頁)、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45至46頁、第14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侵占之3萬65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371號被 告 陳佳麟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麟自民國107年間起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 號良傑廣告有限公司(下稱良傑公司)擔任帶班組長,以駕車帶領員工發放傳單、設置廣告看板、發放帶班員工薪資等為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陳佳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7年10月21日13時42分許, 利用經手代發員工薪資之機會,受良傑公司委託保管員工薪資新臺幣3萬650元後,竟無故離職未將上開款項交還良傑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良傑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佳麟於偵查中之│⑴被告於告訴人良傑公司擔任帶│ │ │供述 │ 班組長、帶領員工發放傳單、│ │ │ │ 設置廣告看板、發放帶班員工│ │ │ │ 薪資等業務之事實。 │ │ │ │⑵被告坦承挪用告訴人良傑公司│ │ │ │ 上揭款項之事實。 │ ├──┼──────────┼──────────────┤ │2 │告訴代理人吳麗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 │ ├──┼──────────┼──────────────┤ │3 │薪資表、GOOGLE MAP列│佐證被告業務侵占之事實。 │ │ │印頁、個人承包商承攬│ │ │ │協議書、帶班組長工作│ │ │ │切結書等資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檢察官 白勝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黄郁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