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陳品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4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宏 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 度偵緝字第18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 度審訴字第118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品宏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核其自白,均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 人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蔡芳宜與「張先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應評價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填發不實之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營業稅及退稅,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被告為公司負責人,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再者,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被告於本案緩刑 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846號被 告 陳品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 108 年度審訴字 1008 號案件係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宏可預見提供自身資料擔任虛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虛設之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仍不違背其本意,自民國103年 10月2日起至108年3月1日止,擔任惟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惟泰公司,於103年3月18日遷址為臺北市○○區○○○路00號3樓,於104年7月31日另遷址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與蔡芳宜(已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惟泰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先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均明知陳品宏擔任惟泰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惟泰公司並無實際銷貨與黛爾有限公司(下稱黛爾公司)事實,仍由陳品宏以惟泰公司名義領用購票證後購買統一發票,經蔡芳宜轉介黛爾公司予惟泰公司,再由蔡芳宜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先生」接續以惟泰公司名義虛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予黛爾公司,並交付黛爾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黛爾公司據以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該期應繳銷項營業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黛爾公司逃漏稅捐,總計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41紙,逃漏營業稅額為新臺幣(下同)元76萬6,967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 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品宏於偵查中之供│證明被告擔任惟泰公司登記│ │ │述 │負責人之事實。 │ ├──┼───────────┼────────────┤ │2 │同案被告蔡芳宜於偵查中│證明惟泰公司104年8月14日│ │ │供述 │購票證申請書係由同案被告│ │ │ │蔡芳宜陪同當時的登記負責│ │ │ │人即被告陳品宏申辦之事實│ │ │ │。 │ ├──┼───────────┼────────────┤ │3 │惟泰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被告陳品宏於上開時間擔任│ │ │表 │惟泰公司負責人及惟泰公司│ │ │ │遷址之事實。 │ ├──┼───────────┼────────────┤ │4 │104年12月28日領用統一 │被告在購票證申請書、查訪│ │ │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臺北│報告表上親自簽名之事實。│ │ │國稅局信義分局營業人查│ │ │ │訪報告書 │ │ ├──┼───────────┼────────────┤ │5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1│證明惟泰公司於被告陳品宏│ │ │月3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 │擔任負責人期間,並無實際│ │ │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銷貨,幫助黛爾公司逃漏營│ │ │送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業稅額之事實。 │ │ │惟泰公司查緝案件稽查報│ │ │ │告及附件明細資料 │ │ └──┴───────────┴────────────┘ 二、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於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1 款之罪 ,本罪乃刑法第 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3677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 15 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1 款之罪(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6792 號判決要 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 43 條第 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被告陳品宏、同案被告蔡芳宜與「張先生」間,對於上開犯罪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 43 條第 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 法第 71 條第 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請依刑法第 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處斷。 三、同案被告蔡芳宜之上揭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07 年度 偵字第 3334 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8 年度審訴字 1008 號案件(庚股)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 1 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陳品宏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嫌與同案被告蔡芳宜上揭犯行,屬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 2 款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檢 察 官 劉 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書 記 官 趙 珮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