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5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禾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948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緝字第17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家禾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家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緝卷第1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朱家禾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 條文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將原先之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規定。再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亦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54條法定刑係規定:「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部分之上限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臺幣1萬5,000元,與 修正後刑法第354條規定相同,尚無有利不利問題,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54條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再被告與朱家禾、吳建旻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傷害罪、毀損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審簡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訴後,再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94號駁回上訴確定 。嗣前開㈠,㈡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86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緝卷 第18至20、34至35頁)在卷可稽。其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於短時間內 再犯同樣類型案件之情形,顯見其未產生警惕作用,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貿然訴諸暴力,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復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物品遭毀損程度及價值,暨斟酌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緝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同案被告謝龍發所涉傷害犯行,業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