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張家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緝字第24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330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嗣由浣熊公司派員至德昀公司清理善後而彌補由張家誠所造成之損害)」;犯罪事實欄二原記載「案經戴逸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部分,應更正為「案經戴逸凱告發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家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家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詐欺、竊盜及侵占之財產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詐取他人金錢,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然慮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發人成立調解,有本院民國109年1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9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3304號卷第53至56-2頁),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8年度偵緝字第1376號卷第9頁)、詐取之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詐得之新臺幣6,000 元,雖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發人戴逸凱成立調解,已如前述,告發人並已拋棄其餘請求,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發人自得以上開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發人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亦有礙前開調解之履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緝字第241號被 告 張家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南化區玉山6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誠原係戴逸凱所經營「浣熊環保清潔有限公司」(下稱浣熊公司)之臨時員工,擔任清潔相關事項之業務,於民國108年1月17日上午10時許,奉戴逸凱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德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昀公司)處施作清潔工作時,因不慎將德昀公司地毯磨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德昀公司員工佯稱浣熊公司有保固,請德昀公司先代墊新臺幣(下同)6000元,由張家誠先去購買材料後將地毯清潔修補完後,再向浣熊公司請款後返還德昀公司,致德昀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陷於錯誤,同意交付6000元予張家誠,而張家誠得手後旋即離開該處,嗣張家誠不見人影,經德昀公司向浣熊公司請求返還6000元時始悉遭騙。 二、案經戴逸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家誠於偵查中之供│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2 │證人即告發人戴逸凱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偵查中之指證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共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其未扣押之犯罪所得,於不能沒收時,應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檢 察 官 劉 彥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書 記 官 湯 志 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