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陳炳宏、余嘉偉、蔡榮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衍均 蔡榮堯 選任辯護人 黃靖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123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89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 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衍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蔡榮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陳衍均、蔡榮堯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核其自白,均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余嘉偉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陳衍均、蔡榮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陳衍均、蔡榮堯、余嘉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陳衍均、蔡榮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應評價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陳衍均、蔡榮堯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而填發不實之會計憑證,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陳衍均、蔡榮堯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衍均、蔡榮堯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陳衍均、蔡榮堯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三、沒收: 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2.本案被告陳衍均固有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惟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蔡榮堯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3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359號被 告 陳炳宏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嘉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榮堯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靖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炳宏係商號「裕林車業」(址設臺忠市大安區市○○道 0段 000 號,下稱裕林車行)之負責人,並負責該店之帳務 工作,係屬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其明知裕林車行係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之特約商店,依雙方所簽立特定商店約定書第 5 條之約定 ,裕林車行不得接受非消費性之簽帳交易或融資性墊款交易,自應有實際發生之消費性簽帳交易,方得製作簽帳單向彰化銀行請款;又該等簽帳單係屬裕林車行製作記帳憑證作為登記帳冊及申請信用卡款項之依據,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會計憑證。詎陳炳宏竟於民國 107 年 5 月 29 日下午 2 時 24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 段 000 ○ 0 號之裕林車行營業處所內,與前往該處尋求借款之余嘉偉、蔡榮堯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3 人議定以假交易之名目刷卡換取現金後,由蔡榮堯持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卡號5521-97** -****-8920號(中間6碼省略)信用卡,在未發生實際消費性簽帳 交易之情況下,刷卡簽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再由陳炳 宏扣除刷卡金額之10%而當場交付9,000元予蔡榮堯,蔡榮堯則因事先允諾借予余嘉偉,旋又將該筆9,000元交付余嘉偉 ;陳炳宏再於107年6月4日前某日時,持屬於商業會計法所 定會計憑證之前揭不實簽帳單,並以購車訂金之名目,向彰化銀行請款,致彰化銀行誤信確有簽帳單所示之交易發生而陷於錯誤,於107年6月4日核撥1萬元予裕林車行。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炳宏於偵查中之│坦承因被告余嘉偉帶同被告蔡│ │ │供述 │榮堯於107年5月29日,前行上│ │ │ │址裕林車行營業處所內刷卡借│ │ │ │款,故由被告蔡榮堯刷卡1萬 │ │ │ │元後,由伊交付9,000元予被 │ │ │ │告蔡榮堯,而被告蔡榮堯、余│ │ │ │嘉偉均未購買任何物品之事實│ │ │ │。 │ ├──┼──────────┼─────────────┤ │2 │被告余嘉偉於偵查中之│坦承於107年5月29日,帶被告│ │ │供述 │蔡榮堯至上址裕林車行營業處│ │ │ │所內刷卡之事實。 │ ├──┼──────────┼─────────────┤ │3 │被告蔡榮堯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自白 │ │ ├──┼──────────┼─────────────┤ │4 │被告蔡榮堯之裕林車行│被告蔡榮堯於107年5月29日下│ │ │刷卡簽帳單1紙(本署 │午2時24分許,在裕林車行內 │ │ │107年度偵字第20200號│,持上開信用卡刷卡1萬元之 │ │ │案件影卷第71頁) │事實。 │ ├──┼──────────┼─────────────┤ │5 │彰化銀行107年10月18 │彰化銀行就被告蔡榮堯於107 │ │ │日函暨請款、撥款紀錄│年5月29日下午2時24分許,在│ │ │(本署107年度偵字第 │裕林車行內持上開信用卡刷卡│ │ │20200號案件影卷第105│交易之1萬元,於107年6月4日│ │ │至109頁) │核撥1萬元予裕林車行之事實 │ │ │ │。 │ ├──┼──────────┼─────────────┤ │6 │彰化銀行107年11月13 │裕林車行係彰化銀行之信用卡│ │ │日函暨「彰化商業銀行│特約商店,而依雙方簽立之左│ │ │特約商店約定書」(本│揭特約商店約定書第5條約定 │ │ │署107年度偵字第20200│,裕林車行不得接受非消費性│ │ │號案件影卷第115至123│之簽帳交易或融資性墊款交易│ │ │頁)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 3 人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被告 3 人就上開 2 罪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3 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被告 3 人之犯罪所得 1 萬元,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檢 察 官 陳 國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書 記 官 王 雅 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