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盈滿、林嘉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滿 林嘉裕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054 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240 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壹、陳盈滿部分: 陳盈滿共同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林嘉裕部分: 林嘉裕共同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陳盈滿、林嘉裕於民國109 年3 月9 日、109 年3 月30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2 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之4 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所犯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之論述: 查被告陳盈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湖簡字第2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陳盈滿上開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兩者罪質、犯罪手法與態樣並不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觀渠等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酌以被告陳盈滿業當庭與①告訴人遠東公司以5 ,000元達成調解、②日華公司以64,800元達成調解(均已履 行部分調解條件,餘款則將分期給付),至於被告林嘉裕則惜因在監執行、暫無資力而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之共 識等情,有本院109 年3 月30日審理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110 至111 、117 至120 頁),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2 人均高職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有關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項、第5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2、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全部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未參與調解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未賠償之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8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2 人竊得告訴人遠東公司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4 「失 竊物品」欄之財物(不含如該附表編號3 「失竊物品」欄所示抓背器不求人1 支),固均屬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然考量被告陳盈滿與告訴人遠東公司、日華公司於本院109 年3 月30日審理時當庭分別以5,000元、69,800元達成調解 (見本院審易卷第109 至111 、117 至120 頁之審判筆錄、調解筆錄),且被告陳盈滿就告訴人遠東公司、日華公司已當庭先行各給付5,000元履行該調解內容。如被告陳盈滿嗣 確實依該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被告2 人犯罪利得;倘被告陳盈滿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日華公司亦得以上開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陳盈滿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陳盈滿與告訴人日華公司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2 人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2 人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失竊物品」欄所示抓背器不求 人1 支,業經告訴人日華公司代表人黃培松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此部分物品即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偵查起訴,檢察官唐仲慶、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054號被 告 陳盈滿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 居臺北市OO區OOO路O段OOO巷OO號O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嘉裕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O樓之O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湖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06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與林嘉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陳盈滿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大佳河濱 公園大客車停車場,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而為遠東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日華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日 華公司)所有置放於遊覽車上之物品,並由林嘉裕駕駛其所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載運前揭電瓶等物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綠大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綠大地公司)、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安扁回收廠」 等處變賣,並取得現金花用殆盡。嗣經遠東公司司機顏顏雲於108年4月26日22時、日華公司負責人黃培松分別於同年月10日10時許、19日10時許、25日10時許發現物品遺失,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遠東公司、日華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盈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陳盈滿於警詢坦承如下: (1)拆卸附表編號1所示電瓶,並通知被告林嘉裕搬運及變賣之事實; (2)坦承竊取附表編號2之2顆電瓶; (3)坦承竊取附表編號3所示之抓背器不求人,並交付予被告林嘉裕之事實。 2.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辯稱:是林嘉裕要伊扛罪,伊只有告訴林嘉裕可以去大佳河濱公園報廢遊覽車找電瓶,沒有要林嘉裕去偷或共同載運等語。 2 被告林嘉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陳盈滿竊取如附表所示 物品,並通知被告林嘉裕載 運以變賣之事實。 2.被告林嘉裕駕駛車牌號碼 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於附 表所示時間載運竊取物品並 變賣之事實。 3.被告陳盈滿將附表編號3之 竊取物品抓背器不求人交付 予被告林嘉裕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遠東公司司機顏顏雲於警詢之證述 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遺失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日華公司負責人黃培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物品遺失之事實。 5 證人即士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士捷公司)負責人藍志豪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林嘉裕向士捷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6 證人即綠大地公司負責人林志憲於警詢之證述 綠大地公司以回收電瓶等物為業之事實。 7 證人即安扁回收場負責人詹勝雄於警詢之證述 安扁回收場以回收電瓶等物為業之事實。 8 認領保管單 被告2人竊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抓背器不求人之事實。 9 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 被告林嘉裕向士捷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10 被告2人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1.被告陳盈滿告知被告林嘉裕警方已開始追查本件失竊案,2人都跑不掉,而要求林嘉裕提供3000元,其願意自己扛罪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盈滿於偵查中之辯稱不實。 11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6張 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上址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盈滿、林嘉裕所為,均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4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林嘉裕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上開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檢 察 官 王如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書 記 官 施雅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失竊時間 告訴人 失竊物品 失竊物品價值 (新臺幣) 1 108年4月7日20時44分 遠東公司 置放於遊覽車上之電瓶4顆、電視螢幕2臺、DVD撥放器1臺 4,500元 2 108年4月10日5時27分 日華公司 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之電瓶2顆 1萬6,000元 3 108年4月19日8時 日華公司 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之電瓶2顆、101模型10套、抓背器不求人10套、餐具10套、2組工具箱內物品等物 2萬5,800元 4 108年4月25日5時46分 日華公司 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之電瓶2顆 6,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