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李耀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耀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 281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316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耀庭竊盜,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 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衡諸本件竊盜案件,依上開規 定,若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有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⒉審酌被告明知貨架上之商品係用於販賣,未支付款項逕自取走飲用完竣,所竊之物品價值非高,且雙方於本院審理前已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有過重,以竊盜罪宣告,已達非難效果,而不須再處以刑責,應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1條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814號被 告 李耀庭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耀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7月20日10時24分許,在大元二利商行負責人羅智平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內,竊取貨架上之英人牌0.05公升琴酒1瓶(價值新臺幣69元),放入其隨身背包內 ,未取出結帳即離去。嗣店家發覺商品短少,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智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耀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坦承於上開時地未結帳即│ │ │供述 │取走上開琴酒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羅智平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訊時之證述 │ │ ├──┼─────────────┼───────────┤ │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光 │被告拿取上開琴酒後,放│ │ │碟1片、交易明細及同款商品 │入隨身背包內,未取出結│ │ │照片各1張 │帳即離去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檢 察 官 羅 嘉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書 記 官 江 馨 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