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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73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莊書雯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昊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557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33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昊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有,」後方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清單欄編號4所載「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筆錄」、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昊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商品型號明細表乙份(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3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8 頁、108年度偵字第27557號卷第3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345號判決就被告竊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 月、6月(3罪)、5月(3罪)、4月(2罪)、3月(4罪),而就被告偽造文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被告就偽造文書部分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其另犯加重竊盜案,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5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且被告入監執行他案完畢後,接續執行前開案件,於民國107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2至34、54至58、103頁),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觀諸被告前已因上開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後,又再度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縱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之侵害並無過當,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經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守法觀念實為淡薄,所為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自行車手把1 個業經警扣押後由店長李庭承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可憑(見同上第27557號卷第3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犯罪所生損害(見同上第27557 號卷第16至17頁),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39頁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9 頁、同上第27557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至明。是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手把1個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已由店長李庭承領回之,已如前述,依前開條文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7557號
被  告 陳昊維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昊維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民國108年9月10日下午7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LAVA277自轉車」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自行車手把1 個(黑色飛機把,售價
    新台幣9700元),得手後藏放於衣服內,未結帳而逕自離去
    。嗣因店長李庭承發現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報警處
    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庭承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昊維之供述 坦承犯行 2 告訴人李庭承之指訴、競城運動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收發章、委託書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監視器光碟影像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竊取店內自行車飛機手把 1 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昊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同時尚有竊
    取自行車手套一副等語。經查,被告辯稱:手套放置於店內
    並未取走等語,核與告訴人李庭承證稱:經再次調閱監視器
    ,發現被告後來有將自行車手套一副丟在2樓的箱子內,經
    伊前往查看,確實有找到自行車手套一副等情相符,並有店
    內監視器畫面可按。足認被告並未帶走該副手套,乃將之放
    置於該店2樓之箱子內,自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尚
    難逕以該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已起訴之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  昭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珍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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