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7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昊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7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昊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557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33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昊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 有,」後方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清單欄編號4 所載「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筆錄」、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昊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商品型號明細表乙份(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3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8 頁 、108年度偵字第27557號卷第3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 訴字第2345號判決就被告竊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 月、6月(3罪)、5月(3罪)、4月(2罪)、3月(4罪),而就被告偽造文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嗣被告就偽造文書部分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其另犯加重竊盜案,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5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2罪)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且被告入監執行 他案完畢後,接續執行前開案件,於民國107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2至34、54至58、103頁),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觀諸被告前已因上開竊盜犯 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後,又再度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縱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之侵害並無過當,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經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守法觀念實為淡薄,所為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自行車手把1 個業經警扣押後由店長李庭承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可憑(見同上第27557號卷第33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犯罪所生損害(見同上第27557 號卷第16至17頁),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39頁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9 頁、同上第27557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至明。是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手把1個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已由店長李庭承領回之 ,已如前述,依前開條文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7557號 被 告 陳昊維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昊維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9月10日下午7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LAVA277自轉車」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自行車手把1 個(黑色飛機把,售價新台幣9700元),得手後藏放於衣服內,未結帳而逕自離去。嗣因店長李庭承發現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庭承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昊維之供述 坦承犯行 2 告訴人李庭承之指訴、競城運動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收發章、委託書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監視器光碟影像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竊取店內自行車飛機手把 1 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昊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同時尚有竊取自行車手套一副等語。經查,被告辯稱:手套放置於店內並未取走等語,核與告訴人李庭承證稱:經再次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後來有將自行車手套一副丟在2樓的箱子內,經 伊前往查看,確實有找到自行車手套一副等情相符,並有店內監視器畫面可按。足認被告並未帶走該副手套,乃將之放置於該店2樓之箱子內,自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尚 難逕以該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已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檢 察 官 郭 昭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書 記 官 王 珍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