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77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品宥
- 選任辯護人
- 陳石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29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品宥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增列「被告王品宥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明知其無清償貸款之真意及資力,仍向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購車,致告訴人誤信被告要購買機車且有償債資力而核准申貸,並藉此獲取貸款所購得機車,再予轉售套現,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損及告訴人財產利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期賠償告訴人,有本院109 年4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63、87頁),是本案犯行所生危害業已減低,兼衡被告目前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且家境貧寒,患有憂鬱症、偏頭痛、腦震盪後徵候群(見本院審易卷第41、73至79頁)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其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附條件緩刑: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認犯行,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願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俱如前揭。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⒉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述被告自願賠償告訴人之方式及所達成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本案因詐欺而獲得價值相當新臺幣(下同)7 萬7,985元之機車1輛,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承前所述,被告業與告訴人以8萬元成立調解,經告訴人拋棄其餘民事請求,如被告確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得憑上開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方案,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復有礙前開調解之履行,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告訴人 給付金額及方式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王品宥應給付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共新臺幣(下同)捌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九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各給付捌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66號
被 告 王品宥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OO區OO街OOO巷OO弄OO
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如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陳石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品宥明知自己並無償還貸款之能力及意願,亦無購買機車
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
俗稱「買車換現金」之方式,於民國107年5月25日,前往新
北市○○區○○路000號1樓弘安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弘安車業公
司),而透過該弘安車業公司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仲信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佯以表示願
分期付款購買機車等情,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王品
宥本身確有使用機車之需求,且亦有履行契約之意願,而非
僅打算變賣機車取款花用,雙方約定:王品宥於107年7月5
日起,每月為1期共分15期清償、每期繳納新臺幣(下同)5,1
99元之付款方式,貸款7萬7,985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且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不會擅自出售該
輛機車之貸款條件,仲信公司並核撥7萬7,985元予弘安車業
公司。王品宥取得上開機車所有權後,隨即於107年5月30日
,將該輛機車出售予不知情之丁郁彬,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嗣因王品宥僅繳納第一期款項,即未再繳納款項,且經仲
信資融公司催繳,王品宥仍置之不理,仲信公司並調閱上開
機車車籍資料,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本署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品宥之供述 被告王品宥坦承以買車換現金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也是被騙的受害人等語。 2 告訴代理人曾凱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分期付款申請表、繳款明細表、催告函及行車執照影本 被告向告訴人貸款7萬7,985元購買上開機車,且僅繳納第一期款項,即未再繳納款項之事實。 4 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被告取得前述機車之所有權後,告將車牌號碼變更為OOO-OOOO號,再出售予不知情之丁郁彬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不法所得共7萬7,985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 鈺 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