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8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翁才興、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才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98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7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本案依前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 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五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準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 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㈠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㈢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 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 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㈤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 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及比例原則。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被告犯行並非同類案件,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償還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嗣於本院審結前並邀其友人擔任其餘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於告訴人達成連帶保證調解,有本院109年 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1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兼衡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告訴人求處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 之方式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所分得數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984號被 告 乙○○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0年間,因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1958號判 決 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4月、5月、4月、4月,而經減 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甲案);復於100 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9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乙案),而上揭甲、乙案經定應執行 刑為1年10月,並先入監執行後,嗣於103年1月2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資力購買高額價值之珠寶飾品,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105年12月初之某日,先攜同不知情之母親楊 園(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外籍看護等3人, 前往甲○○所開設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崧 達珠寶」店,由其持若干價值較低之小飾品供甲○○維修及購買店內之小飾品,並如期支付價款及維修費用,藉此取信甲○○,嗣即向甲○○佯稱:伊要購買母親楊園之玉鐲及訂購伊妻子之銀婚戒云云,並接續於105年12月5日至6日之某 時,先行交付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票號CE033 4026號之支票1張與甲○○,供作訂製商品之訂金,甲○○ 並將之向銀行提示後而獲兌現;嗣其於105年12月10日便單 獨前往上址之珠寶店,出言向甲○○謊稱要訂購包含銀婚戒在內之鉅額珠寶飾品,並於105年12月20日填寫訂貨單,訂 單金額高達688萬元,而交由甲○○處理商品製作事宜,並 交付票面金額83萬元、發票人為林冠仲(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已另行提起公訴)之彥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彥威公司)、票號CE0000000號之支票1張與甲○○供作擔保,據此約定其之後會以現金支付貨款,甲○○則須於105年12月29日 交付訂製之上開商品,致甲○○陷於錯誤,遂於105年12月29日先行交付市價高達441萬元之珠寶與乙○○,然其又訛稱因甲○○當日未能如期一併交付銀婚戒之商品,故無法全額以現金支付貨款云云,遂交付票面金額各為600萬元、1,200萬元、票號各為CE0000000號、CE0000000號之支票與甲○○,用以支付所訂製上開珠寶商品之貨款,甲○○不疑有他,遂將支票收下。迄翌(30)日上午9時許,甲○○雖有接獲 乙○○來電聯繫拿取剩下訂製之珠寶商品,惟經甲○○當日持上揭票面金額600萬元之支票向銀行提示而遭退票後,亦 聯繫不上乙○○,至此始悉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涉有詐騙告訴人交付珠寶之事實,惟辯稱:伊只有拿走200多萬元的珠寶云云。惟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綦詳,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園及林冠仲、被告兒子翁華駿、告訴人配偶丙○○、鄭文卿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彥威公司之支票號碼CE0000000號、金額83萬元及票號CE0333019號、金額1,200萬元及票號0000000號、金額600萬元之 支票影本3紙及其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1紙(僅 600萬元之支票)、華泰商業銀行106年3月16日華泰總松德 字第10648000006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案發時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遭詐騙之珠寶財物照片、商品明細及訂貨單及本署106年度偵緝字第803號起訴書等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因上揭犯罪事實之犯行,所受有 之犯罪所得為44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