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8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家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 字第21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3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 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家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鐘龍華,向告訴人陳沅萌佯稱有買方急欲購買塔位等語,進而向告訴人施行詐術,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承買人為福聚開發有限公司之塔位買賣契約書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偽造塔位買賣契約書而向告訴人詐取錢財,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已達成和解,有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參(見調偵卷第27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他卷第161頁),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672號判決意旨亦同。經查: 被告本案詐欺所得之新臺幣(下同)49萬20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被告、鐘龍華及詠福開發有限公司固已與告訴人以40萬元達成和解,然迄今已給付告訴人合計32萬6000元(計算式:詠福開發有限公司給付25萬元+鐘龍華給付4萬9千元+ 被告目前已給付2萬7千元=32萬6000元)等情,有前開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人之陳述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27頁;本院審訴卷第112、117至119頁),是迄今被 告仍保有犯罪所得16萬6000元(計算式:49萬2000元-32萬6 000元=16萬6000元),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調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二)又查被告本案偽造之塔位買賣契約書,因行使交付告訴人持有,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166號被 告 黃家麒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路000號0樓 (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 居○○市○○區○○街0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麒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詠福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詠福公司)之主任,為詠福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並為納骨塔位買賣仲介業者,因詠福公司業務人員鐘龍華(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電聯得知陳沅萌有納骨 塔位,欲為陳沅萌所有納骨塔位82個之買賣代理仲介,於民國105年10月6日,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某咖啡 廳内,由黃家麒指示鐘龍華向陳沅萌稱:有買方急欲購買塔 位云云,而陳沅萌表示有意願出售所持有塔位所有82個納骨塔位,黃家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陳沅萌之上揭納骨塔位,於105年10月13日,再由黃家麒偕同鐘龍華與陳沅 萌見面,由黃家麒向陳沅萌佯稱:有買方訂定承買價位為「福田妙國」每1個新臺幣(下同)16萬元,要買76個、「祥 雲觀」每1個18萬元,要買4個、「佛林寺」每1個55萬元, 欲買2個,合計金額1,398萬元,並向陳沅萌佯稱:買方屬於節稅投資者,且同時物色其他納骨塔或可投資標的物、若要出售就要盡快簽署買賣契約來確認買賣云云,復於同年10月19日,再度向陳沅萌佯稱:出賣人必要支出申請權利登記、自由轉讓、過戶及律師見證費用,共計49萬2,000元(6,000元/個x82個),因為承買方要藉此82個塔位轉換成特定捐贈用途,用以節稅,倘若此筆交易未能完成,則詠福公司保證該筆金額全數退費云云,並由黃家麒提供個人照片及連結通訊軟體LINE、填具詠福公司收據及由黃家麒於收款證明上簽名,並載明身分證統一編號,且由黃家麒提出在不詳時、地,偽造承買人為「福聚開發有限公司」之塔位買賣契約,交付與陳沅萌而行使之,使陳沅萌陷於錯誤,而在上開塔位買賣契約上簽名,並交付面額49萬2,000元之永豐銀行龍江分 行支票1張(支票號碼AJ0000000、發票日為105年10月19日 )與黃家麒,足以生損害於陳沅萌及「福聚開發有限公司」。嗣經陳沅萌屢催促黃家麒履約,黃家麒均置之不理及避不見面,陳沅萌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沅萌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家麒於偵查時之供述 1、被告黃家麒坦承在詠福公司任職,向告訴人陳沅萌表示有買家要購買告訴人出售之納骨塔位,但要支付申請權利登記、自由轉讓、過戶及律師之見證費用共計49萬2,000元之事實。 2、被告坦承告訴人於105年10月19日簽立之塔位買賣契約、委售合約書、委託同意書上之詠福公司之統一發票章是其蓋印之事實。 3、被告辯稱有替告訴人找到購買其福田妙國、祥雲觀、佛林寺納骨塔位之買家,但無買家及繳納相關過戶費用之證明資料之事實。 4、被告坦承並未替告訴人售出其所有之福田妙國、祥雲觀、佛林寺納骨塔位之事實。 5、被告坦承詠福公司實際是其在管理,且詠福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帳戶是其在使用及保管之事實。 ㈡ 告訴人陳沅萌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㈢ 同案被告諶浩文之供述與證述 1、證明被告負責詠福公司之靈骨塔買賣,詠福公司帳、錢均為被告管理之事實。 2、證明買賣塔位不需要向客戶收取轉換費之事實。 ㈣ 同案被告鐘龍華之供述與證述 1、證明向告訴人表示有買家要購買告訴人出售之納骨塔位但要支付申請權利登記、自由轉讓、過戶及律師見證費用共計49萬2,000元是被告,買賣部分均是被告與告訴人接洽,替告訴人找購買其福田妙國、祥雲觀、佛林寺納骨塔位之買家是被告在處理,且實際處理詠福公司之事是被告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並未替告訴人售出其所有之福田妙國、祥雲觀、佛林寺納骨塔位82個之事實。 ㈤ 告訴人於105年10月19日簽立之塔位買賣契約影本、委售合約書影本、同意代刻印章及使用授權書影本、委託同意書影本 1、證明告訴人於105年10月19日委託詠福公司出售其福田妙國、祥雲觀、佛林寺塔位共82個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於105年10月19日簽立之塔位買賣契約、委售合約書、委託同意書是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其上之詠福公司之統一發票章是被告用印之事實。 ㈥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已找到買家購買其所持有之納骨塔位之事實。 ㈦ 被告於105年10月19日簽立收據影本、105年10月20日收款證明影本、告訴人簽發之永豐銀行龍江分行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紙 證明被告有收取告訴人交付其委託詠福公司出售其福田妙國、祥雲觀、佛林寺塔位共82個所需支付申請權利登記、自由轉讓、過戶及律師見證費用共計49萬2,000元之永豐銀行龍江分行支票1紙之事實。 ㈧ 台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108年7月10日北市儀輝字第0000000號函 證明台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從事服務工會之會員事務事項,不從事任何買賣營利之行為之事實。 ㈨ 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證明經濟部商業司並無福聚開發有限公司登記資料之事實。 ㈩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6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詠福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08年9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詠福公司105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證明被告所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永豐銀行龍江分行支票1紙於105年10月20日存入詠福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龍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後,主要作為支付其員工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另被告所詐得之金額49萬2,000元,扣除詠福公 司、被告及同案被告鐘龍華已給付告訴人之和解金25萬元、7萬元,餘款17萬2,000元係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檢 察 官 李尚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書 記 官 楊家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