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9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薛世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世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984、753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 字第8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薛世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一)原記載「『全家便利商店和西店』」之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由卉達企業社所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和西店』」;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薛 世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薛世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取他人物品遭論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就竊取「全家便利商店和西店」之部分,已與被害人卉達企業社(訴訟代理人即告訴人吳政益)成立調解而取得被害人卉達企業社之諒解,有本院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0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805號卷第66-1頁);就竊取「小北百貨康定店」之部分,雖未與告訴人文泫生活館有限公司成立和解,但其所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文泫生活館有限公司(由告訴代理人陳宜君具領),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告訴人文泫生活館有限公司亦向本院表達不予求償之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查(見109年度偵字第7538號卷第51頁,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805號卷第5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臨時工、無人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1.被告於「全家便利商店和西店」所竊得之物品雖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與被害人卉達企業社成立調解,已如前述,被害人卉達企業社並拋棄其餘民事請求,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與調解之目的有違,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2.再被告於「小北百貨康定店」所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予告訴人文泫生活館有限公司,業如前述,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984號第7538號 被 告 薛世杰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 ○○○○○○○○)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世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下午9時33分,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和西店」內,徒手竊得豆腐乳、 海苔醬各1罐、沐浴乳1瓶及雞腿便當1個,總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04元,經該店店長吳政益察覺有異,報警查悉上情。㈡於109年2月19日下午4時34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文 泫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文泫公司)經營之「小北百貨康定店」,徒手竊取「實用micro急速傳輸線」、「KinyoMic」、 「口袋手提式收音機」、「旺德收音機」、「Kinyo-HD」、「歌林三合一充電線」、「家樂適極細纖維擦」各1盒,總 價值共1,043元。當場為店員陳宜君查悉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吳政益、文泫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項次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世杰之供述 1.經員警提示「全家便利商店和西店」之監視器所錄被告薛世杰行竊畫面,被告坦承畫面截圖為其本人之事實。 2.經員警提示「小北百貨康定店」之監視器畫面,被告坦承畫面截圖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政益之指訴 告訴人吳政益為「全家便利商店和西店」店長,於盤點時發現貨品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發現被告竊取犯罪事實欄㈠所列之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文泫公司代理人陳宜君之指訴 告訴代理人陳宜君為文泫公司店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時、地,未至收銀檯結帳即離開該店門口,時防盜警鈴大響,顯示被告有未結帳消磁之商品,告訴代理人陳宜君即要求被告結帳,被告乃自外套中拿出部分商品稱要結帳,隨即欲逃離,告訴人陳宜君拉扯被告之際,被告外套中掉出更多商品,該等商品即犯罪事實欄㈡所列之物品,即報警當場查獲之事實。 3 「全家便利商店和西店」、文泫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署勘驗報告、卷附光碟 1.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犯行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時、地,行走並無明顯異常、腳步不穩,或意識模糊之情形,且被告離開商店門口時,尚觀望門口女店員,並趁女店員即告訴人陳宜君分神之際迅速離開商店,顯無意識不清情形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竊取犯罪事實欄㈡所載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薛世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徐名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韋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