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世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049、205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393號),本院認適宜而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主 文 羅世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羅世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7月5日晚上某時許,入住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號3樓福爾摩沙正旅館後,徒手竊取房間內沐浴 乳、洗髮精、洗手乳補充瓶各1罐、馬克杯1個、吹風機1把 、衣架1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310元),得手後於 翌(6)日11時57分許退房離去。嗣經旅館員工吳泓志整理房 間時發覺遭竊,受旅館負責人吳泓志委託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08年7月6日凌晨0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見陳旻賢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暫停該處,車門未鎖且鑰匙未拔,徒手竊取並駕駛上開車輛離開,並竊取車上零錢筒(內有硬幣1萬元)。嗣經陳旻賢發覺報警處 理,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在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40巷內尋獲上開車輛,發覺零錢筒不見,始悉上情。 ㈢案經吳嘉濱、陳旻賢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羅世平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8240號卷【偵18240卷】第9-12頁、108年度偵緝字第2050號卷【偵緝 2050卷】第51-61頁、本院審易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吳泓志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吳嘉濱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旻賢警詢中之證述(見臺北 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663號卷【偵20663卷】第9-10頁、 第55-56頁,偵18240卷第17-19頁、第21-22頁)相符,並有 福爾摩沙正旅館監視器擷取畫面2張、旅客登記資料1份、失竊物品照片1張、監視器翻拍擷取照片10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等件(見偵20663卷第23、25、27頁,偵18240卷第25、27-35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被告前開各犯行,被害人不同,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捨此不為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雖與告訴人福爾摩沙正旅館有限公司、陳旻賢分別達成調解,惟最終並未履行之情,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取財物之價值、自陳入監前從事廚餘回收工作,日薪1,000元,月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前開事實一(一)犯行竊得告訴人福爾摩沙正旅館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因前 開事實一(二)犯行竊得告訴人陳旻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均屬被告犯罪所 得,其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業經警方尋獲,並發還予告訴人陳旻賢,有告訴人陳旻賢警詢中陳述可佐(見偵18240卷第21-22頁),此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仁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沐浴乳、洗髮精、洗手乳補充瓶各1罐、馬克杯1個││ │、吹風機1把、衣架1個(價值共計2,310元) │├───┼──────────────────────┤│2 │新臺幣1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