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9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湘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湘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1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77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湘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蕭湘穎前在康霖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屬尖峯直銷團 隊之成員(上線則係何逸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高偉傑誆稱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投資康霖生活事業股東計畫可得獲利,雙方遂於民國108年3月22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家樂福新店店簽立股東 合作書載明「甲方(投資人高偉傑)投資乙方(被投資人蕭湘穎),康霖生活事業股東計畫,金額為15萬,全由乙方來操作組織獎金,股東計劃為1年,並且半年保證獲利10% ,108年9月21日即可以拿回本金與獲利。註:獎金半年35000紅利」等文字,使高偉傑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乃將款項15萬元交付蕭湘穎;蕭湘穎俟取得該款項,旋投入支付其個人所欠之高利貸,而均未以之投資康霖生活事業股東計畫。嗣高偉傑於上開股東合作書所載時限屆期後,未獲蕭湘穎返還本金與獲利,聯絡蕭湘穎亦未果,始知受騙。案經高偉傑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湘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偉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㈢股東合作書1份、告訴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1紙。 ㈣被告蕭湘穎所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康霖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明知其無意以告訴人所交付款項按康霖生活事業股東計畫投資、為告訴人謀利之真意,仍與告訴人簽立股東合作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15萬元予被告,被告則旋將所取得之15萬元用以償還其個人債務,損及告訴人財產利益,實非可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雖有意願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惜因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審易卷第31、37至38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現任職通訊行之生活狀況,暨其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詐得之15萬元,迄今未返還分文予告訴人,為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38頁),當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