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賴廷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廷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所為108 年度審簡字第20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891 號、第1889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廷銓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各處拘役10日、30日,應執行拘役3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6 年即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91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06 年11月28日至108 年11月27日),復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487 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顯見被告不知悛悔,短期自由刑並不足以收懲儆之效,故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同斯旨。原審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斟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竟不知悔改,任意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實有不該;然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除加油卡1 張、已開封香菸1 包、已開封衛生紙1 包外,其餘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許斈禎、秦英傑2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7891 號卷第33頁,偵18897 號卷第53頁),並據告訴人許斈禎表示:我的損失都已經取回,沒有要再求償,對本案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53頁,本院審簡上卷第35、59頁),是本案所生危害業已減低,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賴振宗律師之助理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 萬4,000 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而判決量處被告就所犯2 次竊盜罪,各處拘役10日、30日,應執行拘役35日,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業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情形,且無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有顯然失當之情形,應屬允當。是檢察官猶執前揭意旨提起上訴,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7頁),參酌被告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且所竊得財物泰半均已發還告訴人2 人,並經渠等表示對本案無意見,俱如前揭,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另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爰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附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又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紋綦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0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廷銓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段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891 號、第1889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241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廷銓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一)賴廷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上午5 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號窩邊草咖啡店,見店外櫃檯上由店長許斈禎所擺放之招財貓裝飾品及名片架各1 個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徒手竊取該招財貓裝飾品及名片架得手後離去。嗣許斈禎發覺遭竊,報警調取監視器錄影後查悉上情。 (二)賴廷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8 年7 月4 日上午6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騎樓,見秦英傑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未蓋妥,遂徒手開啟置物箱拿取其內秦英傑所有之黑色皮夾1 個〔內含健保卡、學生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行照各1 張、宮廟護身符3 個、白色耳塞1 副、發票12張、名片8 張、麥當勞甜心卡1 張、台鐵車票2 張、二輪電影票6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836 元(起訴書誤載為6,000 元)、加油卡1 張〕、已開封之香菸1 包、已開封之衛生紙1 包得手後離去。嗣秦英傑發現遭竊,報警調取監視器錄影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廷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51頁至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斈禎於警詢時指述內容(見108 年度偵字第17891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7頁至第38頁)、證人即告訴人秦英傑於警詢時指述內容(見108 年度偵字第18897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3頁至第14頁)相符,並有攝得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一、(一)行竊及離去過程之監視器檔案及畫面截圖14張(見偵一卷第43頁至第56頁)、攝得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一、(二)行竊及離去過程之監視器檔案及畫面截圖15張(見偵二卷第33頁至第49頁)在卷可稽。而員警徵得被告同意後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 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除加油卡1 張、已開封之香菸1 包、已開封衛生紙1 包外,當場查扣其餘竊得之財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扣案物品照片3 張足憑(見偵一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59頁;偵二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5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一、(二)所竊取黑色皮夾內之現金為6,000 元,然告訴人秦英傑於警詢時即證稱其內現金約2,000 元等語,核與被告遭扣案之金額1,836 元接近,且秦英傑嗣向本院表示員警發還之1,836 元就是其遭竊之金額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稽(見審易卷第65頁),應認起訴書所載之6,000 元為明顯誤載,上開黑色皮夾內金額應為1,836 元,特此敘明。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所犯本件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前已有因犯竊盜罪獲判免刑之紀錄,仍不知悔改,任意竊取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除所竊取之加油卡1 張、已開封之香菸1 包、已開封之衛生紙1 包外,其餘竊得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二人,使告訴人二人之損失稍減,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擔任律師助理,月收入約2 萬4,000 元,現無需扶養之親屬等語(見審易卷第5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件所犯各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此2 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相距不遠,犯罪手法近似,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於本件竊得之財物,除所竊取之加油卡1 張、已開封之香菸1 包、已開封之衛生紙1 包外,均扣案並發還告訴人二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可稽(見偵一卷第33頁;偵二卷第53頁),是此部分扣案物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之加油卡1 張、已開封之香菸1 包、已開封之衛生紙1 包,固屬被告在犯罪事實要旨一、(二)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此部分所得價值低微,且告訴人秦英傑向本院陳稱其並無要向被告求償之意(見審易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