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佳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9日 所為109年度審簡字第4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371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可稽,依前開規定,應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諭知被告「陳佳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時應注意審酌之事項,此觀諸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規定即明。經查 ,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期間,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告訴人公司其他員工薪資,計新臺幣3萬650元,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微,而被告於犯罪後,迄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雖坦承犯行,惟顯係為求取原審從輕量刑之機會,實則並無真心悔悟之意,其犯罪後態度,實難謂為良好,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而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係罪刑相當。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究難認為允當。 ㈡爰附送告訴人之請求上訴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財物,侵害告訴人良傑廣告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侵占之財物價值、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審易卷第89頁)、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於原審表示之意見(見原審審易卷第45至46頁、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均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依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觀、刑事政策取向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罪刑均衡原則,客觀上亦無量刑失出失入之恣意情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就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審量刑不當核無理由,爰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4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 第1371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3031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佳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佳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18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佳麟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 項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部分之上限依中華民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後為新臺幣(下 同)9萬元,與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相同,尚無有 利不利問題,是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財物,侵害告訴人良傑廣告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侵占之財物價值、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89頁)、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45至46頁、第14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侵占之3萬65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371號被 告 陳佳麟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麟自民國107年間起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良 傑廣告有限公司(下稱良傑公司)擔任帶班組長,以駕車帶領員工發放傳單、設置廣告看板、發放帶班員工薪資等為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陳佳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7年10月21日13時42分許,利用 經手代發員工薪資之機會,受良傑公司委託保管員工薪資新臺幣3萬650元後,竟無故離職未將上開款項交還良傑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良傑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佳麟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於告訴人良傑公司擔任帶 班組長、帶領員工發放傳單、 設置廣告看板、發放帶班員工 薪資等業務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挪用告訴人良傑公司 上揭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吳麗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薪資表、GOOGLE MAP列印頁、個人承包商承攬協議書、帶班組長工作切結書等資料 佐證被告業務侵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檢察官 白勝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黄郁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