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衍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衍均 蔡榮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靖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109年度審簡字第64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 偵字第123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衍均、蔡榮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 實 一、陳衍均(原名陳炳宏)係商號「裕林車業」(址設臺忠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下稱裕林車行)之負責人,並負責該店 之帳務工作,係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其明知裕林車行係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之特約商店,依雙方所簽立特定商店約定書第5條之約 定,裕林車行不得接受非消費性之簽帳交易或融資性墊款交易,應有實際發生之消費性簽帳交易,方得製作簽帳單向彰化銀行請款;又該等簽帳單屬裕林車行製作記帳憑證作為登記帳冊及申請信用卡款項之依據,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會計憑證。詎陳衍均竟於民國107年5月29日下午2時24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裕林車行營業處所內,與前 往該處尋求借款之余嘉偉(由本院另行審結)、蔡榮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議定以假交易之名目刷卡換取現金後,由蔡榮堯持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卡號552197******8920號信用卡,在未發生實際消費性簽帳交易之情況下,刷卡簽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再由陳衍均扣除刷卡金額之10%而當場交付9,000元與蔡榮堯,蔡榮堯則因事先允諾借與余嘉 偉,旋又將該筆9,000元交付余嘉偉;陳衍均再於107年6月4日前某日時,持前揭不實簽帳單,並以購車訂金之名目,向彰化銀行請款,致彰化銀行誤信確有簽帳單所示之交易發生而陷於錯誤,於107年6月4日核撥1萬元予裕林車行。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衍均、蔡榮堯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 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67、97至100頁),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66、10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嘉偉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內容(見107偵20200卷第13至15、75至77頁、108偵12359卷第23至24頁)相符,復有裕林車行刷卡簽帳單影本、彰化銀行107年10月18日函暨請款、撥款紀 錄影本、彰化銀行107年11月13日函暨「彰化商業銀行特約 商店約定書」影本等件(見107偵20200卷第71、105至109、115至1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假消費真刷卡」,係持卡人與信用卡特約商店共謀以虛偽之消費,向聯合信用卡公司取得虛偽之消費款(扣除手續費),自屬詐欺取財無誤。又刷卡過程中由特約商店製作之簽帳單,係證明簽帳消費者簽帳交易事實之制式單據,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指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原 始憑證。查被告陳衍均係裕林車行之負責人並負責該店之帳務工作,與蔡榮堯、余嘉偉,製作1萬元交易事實之不實刷 卡紀錄,屬商業會計原始憑證之簽帳單,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另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 罪,併與敘明。 ㈡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余嘉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原審竟於從一重處斷後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實屬可議。從而,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陳衍均因貪圖刷卡金額10%之不法利益,被告蔡榮 堯則為獲得現金需求,而共犯本案犯行,所為已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 告蔡榮堯亦如數繳付簽帳金額,堪認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均 尚稱良好,暨斟酌其等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審訴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見本院卷第103、105頁)在卷可稽 ,其等於犯後均坦認犯行,表示悔意。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且已如實繳付刷卡金額,造成之損害非鉅,認其等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然 為促使被告2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 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均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被告陳衍均固有犯罪所得1,000元,惟已於原審審理時歸還 與被告蔡榮堯,是如倘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 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