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培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所為108 年度審簡字第20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7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姜培坤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姜培坤於民國107 年5 月12日晚間7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萬豪酒店,因細故與顏正賢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並持湯匙握把攻擊顏正賢,致顏正賢受有左下巴瘀血2x2 公分及右頸部擦傷0.3x7 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顏正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傳聞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分別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簡上卷第40至41、57至61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上開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洵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姜培坤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顏正賢,當時是我兩個學生(分別姓張、施)下樓後,告訴人就來打我,我年約80歲,他約50歲,我怎麼打他,我在原審承認犯罪是因為法官說這樣就沒事,我冤枉,但不希望學生來作證,沒有證據要調查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我跟被告原本僅是在藝術市場的點頭之交,並無怨隙,被告於107 年5 月12日晚間7 時20分在萬豪酒店,以餐廳內湯匙握把插我右後頸部,並揮拳頭打我下巴,造成我擦傷瘀血等語,有107 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3至15頁);於偵查中亦結證稱:當天我看完一家拍賣公司的玉展結束,走到3 樓喝酒,看到被告跟2 個藝術家在喝酒,工讀生已在收拾,我過去勸他們離開後去廁所,出來時被告叫住我別走,並拿著飯店調咖啡的湯匙往我脖子刺下去,也有打我身體,嗣又在一樓發生很大的爭執,酒店保全過來把我們架開,被告把湯匙丟到草叢,我有撿起來等語一致(見偵卷第95至96頁)。 ㈡證人即萬豪酒店值班經裡郭宜軒於偵查中結證稱:在庭的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那天我有上班,我過去時他們已經被架開,告訴人現場說被告抓傷他,因為宴會結束要讓工作人員休息,但被告不願離開,雙方就發生口角,我當時有看到告訴人脖子被抓傷等語(見偵卷第94至95頁)。 ㈢依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7頁),可知告訴人於事發後旋於107 年5 月14日下午3 時45分前往醫院就診驗傷,確受有左下巴瘀血2X2 公分、右頸部擦傷0.3X7 公分等情,核與證人2 人上開證述大致相符,堪信證人等所述為真。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湯匙握把及徒手致告訴人受傷之舉。俱徵被告於原審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乃事後卸責之詞,委難憑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下同),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將法定刑最重本刑部分提高為5 年有期徒刑,罰金刑之上限則提高為50萬元,是修正後之法律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予以緩刑宣告,固非無見。而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一度坦承犯罪(見原審審易卷第70頁),惟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即始終否認犯行(見本院審簡上卷第40、58、60頁),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是原判決逕判處被告罰金8,000元, 得易服勞役,並諭知附條件緩刑2年,其緩刑宣告即有不當 。則檢察官提起上訴,洵屬有理,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告訴人提醒被告勿逗留在萬豪酒店之藝術展場而發生爭執,竟徒手揮打並持湯匙握把攻擊告訴人致傷,所為實屬不該,復未獲告訴人諒解或達成和解,迄今又改口否認犯行,足見犯後態度不佳,未有悛悔之意,兼衡被告自述已退休、係研究古文物之讀書人等生活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 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