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蕭湘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湘穎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109年 度審簡字第9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5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蕭湘穎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蕭湘穎前在康霖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屬尖峯直銷團隊之成員(上線則係何逸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高偉傑誆稱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投資康霖生活事業股東計畫可得獲利,雙方遂於民國108年3月22日某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家樂福新店店 ,簽立股東合作書載明「甲方(投資人高偉傑)投資乙方(被投資人蕭湘穎),康霖生活事業股東計畫,金額為15萬,全由乙方來操作組織獎金,股東計劃為1年,並且半年保證 獲利10%,108年9月21日即可以拿回本金與獲利。註:獎金 半年35000紅利」等文字,使高偉傑陷於錯誤、誤信為真, 乃將款項15萬元交付蕭湘穎;蕭湘穎俟取得該款項,旋投入支付其個人所欠之高利貸,而均未以之投資康霖生活事業股東計畫。嗣高偉傑於上開股東合作書所載時限屆期後,未獲蕭湘穎返還本金與獲利,聯絡蕭湘穎亦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偉傑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蕭湘穎犯罪之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製作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公訴人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基礎。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35至38頁,本院簡上卷第65至68、89至94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高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述明確(見他卷第29至31頁,偵卷第25至27、85至86頁),並有股東合作書、告訴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康霖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至13頁,偵卷第35至44頁;本院審易卷 第27至2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屢次協談和解事宜,請求再與告訴人和解之機會,並從輕量刑等語。惟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審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明知其無意以告訴人所交付款項按康霖生活事業股東計畫投資、為告訴人謀利之真意,仍與告訴人簽立股東合作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15萬元予被告,被告則旋將所取得之15萬元用以償還其個人債務,損及告訴人財產利益,實非可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雖有意願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惜因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現任職通訊行之生活狀況,暨其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查,原審業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具體審酌上述各情而科處被告上開刑度,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核無不當。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等情,惟就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憑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有期徒刑4月,有何明顯過重失輕之不當,本院 自應予尊重。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情,有本院和解筆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71至72、94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 自新。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固已達成和解,惟因約定分期賠償而尚未履行完畢,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和解筆錄之內容,以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倘被告未遵此負擔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案詐得告訴人1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前,未償還任何款項予告訴人,原審判決據此諭知沒收及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萬元,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償還合計1萬2,500元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確認無訛,有本院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90頁),性質上應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款項,則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數額僅餘13萬7,500元(計算式:15萬元-1萬2,500元 =13萬7,500元),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所為沒收及追徵之 諭知即有未當;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於此,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本院自仍應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經查,被告本案詐得而未實際償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為13萬7,500元等情,如前所 述,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3萬7,500元,仍應依上開規定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和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被告於執行沒收程序中可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即無重複剝奪犯罪所得之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附表: 被告應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 被告蕭湘穎應給付告訴人高偉傑新臺幣(下同)15萬,其給付方法為:被告已給付1萬2,500元,其餘13萬7,500元部分,自民國109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6,25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兆豐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帳號詳卷內筆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為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9月23日在本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