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上字第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林金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簡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金錪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109年度審簡字第15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64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金錪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金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1日凌晨4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中山區安東街16巷內,見該處樸石營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樸石公司)興建之工地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遂攀越該工地屬安全設備之圍牆進入該工地,徒手竊取樸石公司所有,由其總經理趙剛毅管領,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之舊鋼條數支(非廢棄物)得手。嗣樸石公司員工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鎖定林金錪涉有重嫌,循線於108年9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前查獲林金錪,並在其騎乘之上開機車上扣得舊鋼條數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剛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 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林金錪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趙剛毅於警詢時指述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攝得被告攀越圍牆進入工地行竊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稽,且有扣案舊鋼條足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稱「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又該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查被告於本案翻越之工地圍牆,較被告身長約高1個人頭,下方基座為水泥材質,上方以鋼條直立嵌入水 泥基座,有前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顯見該圍牆具有防止他人任意入侵之功能,非僅裝飾之用,核屬上開規定之安全設備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16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4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係毒品性質犯罪,與本件所犯竊盜罪之罪質不同,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㈢查被告於本案竊取之鋼條數支,從外觀觀之係扭曲且生鏽之舊品,應係拆除建物後取得,無法再作為建築使用,僅能售予回收業者賺取些微回收金,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價值僅約300元,會報案提告之原因,係擔心被告一再進入工地會 發生危險等語。是本院認被告為賺取微薄回收費用,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所竊取之財物均返還告訴人,則縱對被告所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仍有 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刑罰之相當性原則。 ㈣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予審酌本件被告所為有情輕法重之憾,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容有未恰之處。從而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踰越安全設備竊取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一度否認犯行,嗣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均返還告訴人,使告訴人損失稍減,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小畢業之最高學歷,另案入監前擺地攤維生,月收入約1萬元至2萬元,父母已去世,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案竊取之舊鋼條數支,經警察查扣後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