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上字第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宇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簡上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965號 民國109年9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914號;原審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669號、第二審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第311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宇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按附表所示方法向林姵伶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鄭宇鈞可預見如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8年 間,將其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密碼、提款卡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而任意提供該人使用。嗣 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 (一)於108年2月26日,自稱「陳慧雯」撥打電話向林姵伶謊稱:其為「弘利國際有限公司」之財經專員,在推銷「鋒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該公司即將上櫃大漲,會有高額獲利云云,使林姵伶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8分許,臨 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4000元至鄭宇鈞申請之上開帳戶內;「陳慧雯」再於108年6月29日撥打電話向林姵伶佯稱:「鋒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上櫃前實施「有償配股」,可以每張3萬5000元之代價配股1張,使林姵伶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17日12時39分許臨櫃匯款7萬元至鄭宇鈞 申請之上開帳戶內,用以購買2張股票。 (二)於108年4月15日,自稱「許志豪」撥打電話予翁高昭,向翁高昭謊稱:其為「喜得富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業務部主任,在推銷「鋒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該公司即將配股及發放紅利云云,使翁高昭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23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元大銀行台中分行臨櫃 匯款57萬4000元至鄭宇鈞申請之上開帳戶內,用以購買8 張股票。 二、案經林姵伶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因被告於原審經訊問後自白犯罪,原審改依簡易程序而為處刑判決。再因翁高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宇鈞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上揭犯行(參109偵7914號卷第9-11頁、109偵1773號卷第205-207頁 、109審易1448號卷第101-103頁、第109-111頁),復有告訴人林姵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偵4649號卷第16-18頁、109偵7914號卷 第13-17頁、109審易1448號卷第51-52頁、109審簡上341號 卷第53-54頁)、告訴人翁高昭於警詢時之指述(參109偵1773號卷第19-24頁)、告訴人翁高昭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參同前卷第41頁)、許志豪為喜得富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業務部主任之名片1張(參同前卷第50頁)、告訴人翁高昭鋒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分戶賬卡、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 書各1份(參同前卷第250-251頁)、告訴人林姵伶提供之匯 款資料、對話紀錄、鋒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體股票、無摺存款存入存根2張、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年度證券交易證一般交易稅額繳款書(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偵4649號卷 第33-57頁)、被告申辦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 往來明細紀錄(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偵4649號卷第63-79頁、109偵1773號卷第182-195頁)等在卷足憑,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 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又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 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再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㈣提供帳 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同此意旨)。經查,被告除 提供之帳戶乃係供告訴人直接匯入款項所用外,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何隱匿存摺、提款卡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存摺、提款卡之洗錢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情事。則承上開實務說明,尚難認被告所為構成併辦意旨(109年度偵字第31171號)所指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 (二)核被告鄭宇鈞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 又被告鄭宇鈞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並造成林姵伶、翁高昭將受騙款項分別匯入詐騙集團提供之帳戶被害,係以1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人則以原審徒以罰金刑,不足以使被告知所警惕,況又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竟予以緩刑,實有未當,原審量刑,顯屬過輕、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另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171號,即被害人翁高昭受害之幫助詐欺犯罪事實為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並請求併辦審理。經查,被告以交付1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一個幫助詐欺行為,致林姵伶、翁高昭均受有損害,屬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單一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規定,檢察官既已起訴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部分,屬單一案件之請求併辦部分,即受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僅就被告因交付申辦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致林姵伶受害之事實部分論罪科刑,未就致翁高昭受有損害之事實部分論罪科刑,尚有疏漏;惟此漏未審酌部分,係在原審改依簡易程序而為處刑判決後,始由檢察官請求併辦,原審實未及審酌。則原判決既有上揭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是檢察官以原審漏未審酌為由提起上訴,即有理由,原判決應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所造成被害人等損害、願意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被告於原審時表明願意就告訴人林姵伶部分,自民國109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共5萬元,分期賠償告訴人林姵伶所受損害,此有原審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告訴人林姵伶獲得更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對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三、另被告固將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無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所指定之110年3月2日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朱家蓉、徐名駒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郁提起上訴、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鄭宇鈞願給付林姵伶新臺幣(下同)伍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民國109年12月12日起按月於每月12日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 完畢為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付款方式給付(所給付之伍萬元應從林姵伶民事確定判決勝訴定讞總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