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上字第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藍秀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簡上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秀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109年度審簡字第20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895號、第20607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442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宣告附表編號一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藍秀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下稱原審)除未宣告附表編號一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部分外,其餘認事用法、量刑及宣告沒收均無不當而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且補充論述證據能力、准許移送併辦、駁回上訴及撤銷原審未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之理由。 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 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藍秀津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即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准許併辦、駁回上訴及撤銷沒收宣告之理由: ㈠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442號),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為同一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行為惡性非輕,且未積極賠償告訴人邱垂堯等人損害,原審量刑顯屬過輕,難謂罪刑相當等語。然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而予論罪,業如前述,並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邱垂堯、趙莉莉、吳曉娟、李志文對其信任,向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等分別受有財產損失,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邱垂堯經原審調解成立,然未實際給付,及被告學經歷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一、㈡」各犯之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應予維持。準此,原審業審酌被告尚未實際給付和解金額而為量刑,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審認被告於附表編號一「犯罪所得」欄所示詐得款項,因其與告訴人邱垂堯經原審調解成立,如在本案另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乃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固屬卓見。然 被告屆期全未履行給付任何金額,經告訴人邱垂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甚詳,考量如告訴人因其他考量而未依上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被告財產,被告仍可能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違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本院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有藉國家公權力介入剝奪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未予宣告沒收、追徵,容有未恰之處,應予撤銷改判。至原審判決宣告沒收、追徵如附表編號二至四「犯罪所得」欄所示詐得款項部分,核無違法不當之處,應予維持,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起上訴,檢察官徐雪萍移送併辦,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匯入帳號 匯入金額 (新臺幣) 犯罪所得 (新臺幣) 一 邱垂堯 邱巧玲郵局帳戶 4萬4,970元 5萬9,970元(匯款4萬4,970元+現金1萬5,000元=5萬9,970元) 二 趙莉莉 邱巧玲郵局帳戶 5萬4,000元 5萬4,000元 三 吳曉娟、 李志文 藍靖凱郵局帳戶 30萬3,800元(含吳曉娟之22萬2,140元、李志文之8萬1,690元,共計30萬3,800元) 30萬3,800元 四 吳曉娟 藍靖凱郵局帳戶 13萬2,120元 13萬2,120元 犯罪所得合計54萬9,89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0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秀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895號、第2060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758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藍秀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所載之「於同日將4萬5,000元匯入邱巧玲郵局帳戶及交付現金1萬5,000元予藍秀津」,應予更正為「於同日將4萬4,970元匯入邱巧玲郵局帳戶及交付現金1萬5,000元予藍秀津」;第25至26行所載之「並於108年2月20日繳回騙取趙莉莉之6萬元」,應予更正 為「及承諾於108年2月20日繳回騙取趙莉莉之6萬元」;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證據清單另應予補充「被告藍秀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74至17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以一個詐欺行為, 同時侵害邱垂堯、趙莉莉及吳曉娟、李志文等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就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利用告訴人邱垂堯、趙莉莉、吳曉娟、李志文對被告之信任,向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等分別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最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專科畢業、從事旅遊業、年薪超過百萬、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76頁) ;併參以其與告訴人邱垂堯已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55頁),暨告訴人邱垂堯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刑度請庭上斟酌,不一定要判很重,可以給他一個機會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51頁)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二至四「犯罪所得」欄所示詐得款項,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趙莉莉、吳曉娟、李志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如附表編號一「犯罪所得」欄所示詐得款項,業經被告與告訴人邱垂堯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又斟酌告訴人邱垂堯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述:與被告調解約定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5萬元,包括泰洋公司名譽相關損失及後續處理返還趙莉莉6萬元之損失在內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75頁)。準此,若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而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該告訴人邱垂堯得以上開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匯入帳號 匯入金額 (新臺幣) 犯罪所得 (新臺幣) 一 邱垂堯 邱巧玲郵局帳戶 4萬4,970元(見108年度偵字第10895號卷第135頁、第213至214頁) 5萬9,970元(匯款4萬4,970元+現金1萬5,000元=5萬9,970元) 二 趙莉莉 邱巧玲郵局帳戶 5萬4,000元(見108年度偵字第10895號卷第217至218頁) 5萬4,000元 三 吳曉娟、 李志文 藍靖凱郵局帳戶 30萬3,800元(見108年度偵字第10895號卷第223至224頁) 備註:含吳曉娟之22萬2,140元、李志文之8萬1,690元,共計30萬3,800元 30萬3,800元 四 吳曉娟 藍靖凱郵局帳戶 13萬2,120元(見108年度偵字第10895號卷第223至224頁) 13萬2,120元 犯罪所得合計54萬9,89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895號108年度偵字第20607號被 告 藍秀津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藍秀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並無任何於民國108年 2月2日出團之北越豪華雙龍5日旅遊團計劃,於107年11月20日中午12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邱垂堯所 經營之泰洋旅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洋公司),向邱垂堯佯稱:手邊有客戶欲報名參加北越旅遊團等語,央求邱垂堯讓該團以泰洋公司名義成行,邱垂堯於藍秀津要求客戶趙莉莉將訂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匯入泰洋公司設於華泰商業 銀行(下稱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正確帳號詳卷,下稱泰洋公司帳戶)後,即將蓋有泰洋公司章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交付藍秀津,請藍秀津與客戶簽約後繳回,藍秀津於同(20)日下午6時許,撥打電話向邱垂堯佯 稱:客戶突然不想成行,要求邱垂堯退還客戶所支付之訂金6萬元等語,並指示邱垂堯匯入不知情之邱巧玲所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三重正義分局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正確帳號詳卷,下稱邱巧玲郵局帳 戶),致邱垂堯陷於錯誤,於同日將4萬5,000元匯入邱巧玲郵局帳戶及交付現金1萬5,000元予藍秀津,並要求藍秀津返還泰洋公司之定型化旅遊契約書;藍秀津又於108年1月24日向趙莉莉佯稱:已代趙莉莉支付尾款5萬4,000元予泰洋公司等語,要求趙莉莉匯款5萬4,000元至邱巧玲郵局帳戶等語,致趙莉莉不疑有他,如數匯款至邱巧玲郵局帳戶。嗣藍秀津於108年1月31日簽立切結書,承認騙取蓋有泰洋公司章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及旅客趙莉莉所匯上開款項,並承諾負責追回旅客趙莉莉手上蓋有泰洋公司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並於108年2月20日繳回騙取趙莉莉之6萬元,之後即避 不見面,邱垂堯始悉受騙。㈡藍秀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5月15日,先向與其有業務往來之吉象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象公司)負責人許琀棋佯稱:有客人要匯款支付定金,其人在船上不方便等語,向許琀棋借用銀行帳戶,致許琀棋不疑有他,提供吉象公司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正確帳號詳卷,下稱吉象公司帳戶)予藍秀津使用,藍秀津取得吉象公司帳戶後,於同日以電話聯絡方式向吳曉娟佯稱:其在吉象公司工作,吳曉娟、李志文等17人可報名「0625盛世公主號,那霸、石垣」旅遊行程等語,並要求吳曉娟、李志文提供護照及將現金匯款至吉象公司帳戶,致吳曉娟、李志文陷於錯誤,吳曉娟分別於108年5月21日、22日匯款22萬2,140元、13萬2,150元至吉象公司帳戶,李志文於108 年5月22日匯款8萬1,690元元至吉象公司帳戶,藍秀津隨即 以盛世公主號優待日到期,要求許琀棋將該款項匯入不知情胞弟藍靖凱之中華郵政公司三重正義郵局帳號0000******0000號帳戶(正確帳號詳卷,下稱藍靖凱郵局帳戶),許琀棋依藍秀津指示於108年5月21日、22日匯款30萬3,800元、13 萬2,120元至藍靖凱郵局帳戶。嗣吳曉娟、李志文多次向藍 秀津索討旅遊契約書,之後藍秀津以該團旅行社超賣為由一再推拖,並於108年6月20日以LINE傳送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旅行社)之東南旅遊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吳曉娟、李志文於108年6月24日打電話詢問東南旅行社得知藍秀津未向東南旅行社訂購「0625盛世公主號,那霸、石垣」旅遊行程,始悉受騙。 二、案經邱垂堯、吳曉娟、李志文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秀津於偵查中之供述 一、被告以手邊有客戶欲報名參加北越旅遊團為由,要求告訴人邱垂堯讓該團以泰洋公司名義成行及提供蓋有泰洋公司章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讓其與客戶簽約,再要求客戶趙莉莉將訂金6萬元匯入泰洋公司銀行帳戶後,隨即要求告訴人邱垂堯將6萬元提領出來匯入邱巧玲郵局帳戶,之後又要客戶趙莉莉將尾款匯入邱巧玲郵局帳戶,嗣因108年2月2日北越旅遊團沒有成行,告訴人邱垂堯於108年1月31日要求被告寫切結書承認詐騙客人趙莉莉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以其在吉象公司工作,告訴人吳曉娟、李志文等人可報名「0625盛世公主號,那霸、石垣」旅遊行程為由,要求告訴人吳曉娟、李志文提供護照及將現金匯款至吉象公司帳戶,告訴人吳曉娟分別於108年5月21日、22日匯款22萬2,140元、13萬2,150元至吉象公司帳戶,告訴人李志文於108年5月22日匯款8萬1,690元至吉象公司帳戶,被告要求許琀棋將該款項匯入藍靖凱郵局帳戶,被告向告訴人吳曉娟表示已將款項匯給東南旅行社,有取得東南旅行社契約書之事實。 2 告訴人邱垂堯之指訴 犯罪事實㈠。 3 告訴人吳曉娟、李志文之指訴 犯罪事實㈡。 4 證人趙莉莉之證述 被告以其係泰洋公司業務,刊登108年2月2日北越豪華雙龍5日旅遊團之行程,證人趙莉莉報名後,被告於107年11月19日與證人趙莉莉簽訂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並依被告指示匯款6萬元至泰洋公司帳戶,被告又以已經幫證人趙莉莉代付尾款給泰洋公司,要證人趙莉莉將尾款5萬4,000元匯入邱巧玲郵局帳戶。 5 證人即吉象公司負責人許琀棋之證述 被告曾向證人許琀棋所經營之吉象公司租過遊覽車,算是吉象公司之客戶,被告於108年5月15日,向證人佯稱:有客人要匯款定金,其人在船上不方便等語,向證人借用銀行帳戶,證人不疑有他,提供吉象公司帳戶予被告使用,被告取得吉象公司帳戶,要求告訴人吳曉娟、李志文提供護照及現金匯款至吉象公司帳戶,嗣告訴人吳曉娟、李志文共匯款43萬5,980元至吉象公司帳戶,被告隨即以盛世公主號優待日到期,要求證人提領吉象公司帳戶款項匯入藍靖凱郵局帳戶,證人依被告指示於108年5月21日、22日匯款30萬3,800元、13萬2,120元至藍靖凱郵局帳戶之事實。 6 證人邱巧玲於偵查中證述 證人邱巧玲因友人即被告沒有金融帳戶可用,提供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被告使用,不知被告如何使用帳戶資金之事實。 7 告訴人吳曉娟提供之被告以LINE傳送之東南旅遊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東南旅行社109年1月16日東旅總字第2020011601號函 佐證被告於108年6月20日以LINE傳送給告訴人吳曉娟的10位團員與東南旅行社簽訂之東南旅遊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係客人以電話進線需求訂購,東南旅行社業務製作契約書及刷卡授權書後,以LINE傳送予客人,然該遊輪行程於108年6月25日出發前及其後,該客人均未與東南旅行社簽訂契約書,且未回傳刷卡授權書,亦未曾交付任何價金之事實。 8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107年11月20日授權書、被告於108年1月31日簽立之切結書、泰洋公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華泰銀行109年1月14日華泰總營業部字第1090000356號函及泰洋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吉象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中華郵政公司109年1月16日儲字第1090012336號函及邱巧玲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藍靖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1.佐證被告並無於108年2月2日出團之北越豪華雙龍5日旅遊團計劃,於107年11月20日央求告訴人邱垂堯讓該團以泰洋公司名義成行,並以泰洋公司之定型化旅遊契約書騙取證人趙莉莉匯款6萬元至泰洋公司帳戶,再以客戶突然不想成行,要求告訴人邱垂堯退還客戶所支付之訂金6萬元,並指示告訴人邱垂堯匯入邱巧玲郵局帳戶,告訴人邱垂堯於同日將4萬5,000元匯入邱巧玲郵局帳戶,被告又於108年1月24日向證人趙莉莉佯稱:已經代證人趙莉莉支付尾款5萬4,000元予泰洋公司等語,要證人趙莉莉匯款5萬4,000元至邱巧玲郵局帳戶之事實。 2.佐證被告向告訴人吳曉娟佯稱:其在吉象公司工作,告訴人吳曉娟、李志文等17人可報名「0625盛世公主號,那霸、石垣」旅遊行程等語,並要求告訴人吳曉娟、李志文將現金匯款至吉象公司帳戶,告訴人吳曉娟分別於108年5月21日、22日匯款22萬2,140元、13萬2,150元至吉象公司帳戶,告訴人李志文於108年5月22日匯款8萬1,690元元至吉象公司帳戶,被告隨即以盛世公主號的優待日到期,要證人許琀棋將該款項匯入藍靖凱郵局帳戶,證人許琀棋依被告指示於108年5月21日、22日匯款30萬3,800元、13萬2,120元至藍靖凱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 被告犯罪所得共54萬9,98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檢 察 官 邱 曉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