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上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丁國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國曾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8年12月31 日108年度審簡字第23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92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丁國曾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丁國曾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第 169條第1項誣告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 項、第172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30日、有期徒刑1月,並就竊盜及竊盜未遂罪部分, 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簡上字第39號卷【下 稱審簡上卷】第44頁、第68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略以: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希望庭上給予自新 的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充分審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所誣告之罪之罪質、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影響、所耗費國家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上開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及竊盜未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被告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先與告訴人李東昇成立和解,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前與被害人徐禕亦成立和解,並分別依約賠償告訴人李東昇及被害人徐禕各新臺幣43萬5,039元、8萬元完畢,告訴人及被害人亦表示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和解書2份、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2紙、被害人本院審理筆錄等件在卷可證(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223號卷第97至99頁,審簡上卷第39頁、第47頁、第49頁、第69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仁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3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國曾 選任辯護人 黃德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922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訴字第126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國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丁國曾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查被告於108 年7 月9 日 上午8 時44分許進入夏和公司辦公室徒手開啟置物櫃查找之犯行,屬已著手實行竊盜而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就此部分竊盜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172條減刑之適用: 1.按犯刑法第169 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同斯旨) 。 2.查被告為免其自身竊盜犯行遭發覺,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憑空誣指被害人徐禕係竊盜之行為人,告訴人李東昇乃於108 年7 月12日據以向警方報案並稱欲對被害人徐禕提出竊盜告訴,致被害人徐禕於108 年7 月15日遭員警約詢製作筆錄;惟被告經檢警追查後,旋於108 年7 月13日警詢、108 年8 月22日偵查中均坦承本件誣告犯行,被害人徐禕嗣則未因此遭檢察官分案偵查等節,有告訴人李東昇之警詢筆錄、被害人徐禕之警詢筆錄、被告之偵訊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至11、17至19、29至31、86至87頁),應認被告係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就其誣告犯行部分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徒手竊得告訴人李東昇所有金塊1 塊後持向銀樓變賣,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嗣又為脫免自身竊盜犯行,竟異想天開,趁借用其同事即被害人徐禕手機訂餐之際,冒用被害人徐禕名義發送LINE對話訊息、形成被害人徐禕自承竊盜之偽造證據,而無端誣指被害人徐禕有竊盜之情節,不僅使國家機關發動偵查,耗費訴訟資源,使被害人徐禕無辜遭受刑事偵查,亦陷於可能受刑事訴追處罰之危險,徒增訟累,間接影響渠個人權益,且目前尚未獲得被害人徐禕之諒解或和解,是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將本案竊得金塊1 塊變賣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38萬6,082 元交付予告訴人李東昇,復另與告訴人李東昇以43萬5,039 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3、97頁),是告訴人李東昇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被告竊盜犯行所生危害亦已降低,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行銷業之生活狀況,暨所誣之罪之罪質、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影響、所耗費國家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犯行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所犯竊盜、誣告等罪間,既兼有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於其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前,不得併合處罰,附此敘明。 四、至辯護人固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且本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其誣告對國家司法權序所生負面影響、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併參酌被告未與被害人徐禕達成和解或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暨被害人表示:法官判決時不用手下留情,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108 年12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是本院認尚不宜予被告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五、沒收: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取之金塊1 塊,其變賣所得價金,均已實際交由告訴人李東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稽(見偵卷第4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172 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 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 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223號被 告 丁國曾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 市○○區○○街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德賢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丁國曾於民國108 年7 月1 日中午12時許,見址設臺北市○○ 區○○○路0 段0 號8 樓之1 「夏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夏 和公司)之置物櫃內放有金塊1 塊(重約800 公克) ,且櫃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金塊,得手後於同年7 月2 日持之前往新北市土城區億金銀樓變賣予不知情之張旭仁,得款新臺幣(下同)386,082 元。嗣於同年7 月9 日上午8 時44分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夏和公司辦公室開啟置物櫃查看,惟該櫃內已無其他金塊或財物,因而未遂。夏和公司負責人李東昇得知金塊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警方於同年7 月12日即派員前往該公司採證,丁國曾明知李東昇或夏和公司人員於獲悉竊取金塊之人後,必會呈報警方依法訴追,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7月12 日下午2 時55分許,利用取得徐禕手機之機會,冒用徐禕之名義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息予夏和公司員工鄭成東,表示徐禕承認竊取金塊之事,使不知情之鄭成東將該訊息告知亦不知情之李東昇後,由李東昇於7 月12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內,向警方表示係徐禕竊取上開金塊。嗣因李東昇調閱夏和公司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東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國曾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東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徐禕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有於7 月12日借手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4 證人張旭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有於7 月2 日收購被告帶來之金塊1 塊之事實。 5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金飾買入登記簿 證明被告有竊取金塊並變賣之事實。 6 手機訊息截圖畫面、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李東昇於7 月12日晚間8 時製作之筆錄 證明被告有假冒徐禕名義,傳訊予鄭成東表示自白竊取金塊之事,嗣不知情之告訴人李東昇即對徐禕提出竊盜告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國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竊盜未遂、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被告所犯竊盜既遂、未遂及誣告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6 條侵入住居罪嫌,惟被告任職之公司與夏和公司原位於同一樓層,被告亦因業務往來偶會出入夏和公司辦公室,尚難認被告係無故進入夏和公司,又被告如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夏和公司翻找財物,應直接論以竊盜罪嫌已足,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檢 察 官 黃 惠 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書 記 官 李 淑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