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明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宏 選任辯護人 劉君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明宏係任職中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法務部經理,告訴人 盧榮昱則係該部門之法務,渠等有職務上之上下隸屬關係。緣於民國108年11月4日9時30分許,在上址公司辦公室內, 告訴人在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聯繫108年11月11日要請警方協助派員強制執行案件 ,因將強制執行地點原係「林森南路」口誤成「林森北路」,引發被告不滿,即從後方出手重拍告訴人之後腦,告訴人身體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頭暈噁心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 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依照 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仁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