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俊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樺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71號、第5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俊樺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無貸款購買機車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之興聯 機車行,佯稱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1臺 ,並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前某時,在上開機車行持該機車行特約之融資公司,即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分期付款申請表返回斯時位於新竹縣○○市○○里○○○路0號 7樓填寫,約定分期價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3萬5,600元,自107年10月15日起至111年9月15日止,共分48期繳納, 每月15日為繳款日,每期繳納1萬1,127元至至1萬1,159元不等之金額,被告嗣將上開填寫完成之分期付款申請表交予興聯機車行之負責人彭良詔後,彭良詔即將該分期付款申請表,於107年9月11日以傳真之方式傳交予定財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定財公司)向定財公司訂購李俊樺指定之上開機車車款 ,定財公司再將上開分期付款申請表交予仲信公司辦理貸款。被告承前揭詐欺犯意於仲信公司對保人員沈志隆前往其上址住處徵信、對保時,佯裝有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真意,致仲信公司相關人員審核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有按月清償分期款項之意願與能力,而如數撥款支付予定財公司,並受讓上開債權。詎被告於107年9月17日在上開興聯機車行取得上開機車後,旋於108年2月8日,將上開機車典當予台新當舖 ,得款13萬元(該機車業於108年7月5日遭流當),並於首 次應繳款日107年10月15日即拒不付款,經仲信公司派員多 次催討,仍置之不理,仲信公司始悉受騙。 (二)被告明知仲信公司之對保人員沈志隆於上開時間至其上址住處對保時,有再度要求其重新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等機車分期付款相關文件,且仲信公司審核其資力資格後,有重新計算上開機車之貸款金額等情,然被告於107年9月17日取得上開機車後,未依約繳交任何一期款項,為脫免繳款責任,竟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7年11月17 日18時許,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報警,向承辦員警誣指仲信公司嗣後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並非其原先填寫之申請表且貸款金額不符,該公司承辦上揭貸款業務之業務人員涉嫌偽造上揭分期付款申請表等不實情節,致仲信公司法務人員江宗翰無端遭警局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江宗翰犯罪疑不足,以108年度偵字第1944號案件(下稱偽造文書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照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同院81年度台上 字第876號判決)。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 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起訴,於109年5月13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13日北檢欽來109偵3771字第1099037627號函上本院收狀戳印在卷可稽。參以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足見被告之戶籍地自109年2月3日即從「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遷設至「新竹縣○○市○○○路0 號7樓」,且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時,未在本院轄區內之監 所監禁,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足憑。雖被告於108年10月21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其現居地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8年度 偵字第10673號卷第22頁),然其於本院訊問時表示:臺北 已經沒有居住了很久了,我6月入監執行,新竹家人已經幫 我去找法扶律師,出監後我會回到竹北地址去住,本件希望移轉至新竹開庭等語(見審訴卷第60頁至第61頁),參以被告於109年2月3日將其戶籍從上開臺北市中山北安路地址遷 至現戶籍地址等情,堪認被告於本件繫屬時確已未在本院轄區居住乙情。綜此,本案繫屬本院時,本院並非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此外,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實施詐欺取財、誣告之行為地均在新竹縣,卷內亦欠乏足認被告係在本院轄區內實施犯罪之積極證據,從而本件依卷內事證,資難認定犯罪地係在本院轄區。綜上,檢察官起訴時,本件犯罪地、被告住、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案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將本件移送被告住所地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