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敬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敬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9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麒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938號被 告 張敬夏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敬夏為追討債務,於民國109年1月20日13時16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工地,要求興建上開工地之有 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主任盧怡達聯繫公司負責人,因張敬夏拒絕表明身分,盧怡達便未依張敬夏之要求撥打電話,張敬夏因而心生不悅,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手掌摑盧怡達之左側臉頰,致盧怡達受有左臉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盧怡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敬夏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手揮擊告訴人臉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盧怡達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檢 察 官 詹 騏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書 記 官 馬 玉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