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緝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俊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德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16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俊德與郇虹(郇虹部分業經有罪判決確定)係夫妻,二人分別為固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及德寶鐵櫃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82年6月間起至83年6月間,冒用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發票人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支票,並以此向杜正雄借款新臺幣(下同)44萬5,000元,迨 杜正雄於83年6月28日及同年月30日持附表所示支票向各該 銀行提示時,均遭銀行以印鑑不符為由而退票,因認被告李俊德與同案被告郇虹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起施行。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件經比較新舊 法如下: (一)刑法第201條修正部分: 刑法第201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故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 (二)刑法第339條修正部分: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就刪除連續犯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予以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倘依修正後之刑法論處,所犯多次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應合併處罰,較諸適用修正前之刑法,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就刪除牽連犯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業於94年2月2 日予以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全部行為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施行後,惟起訴書認定適用舊法牽連犯,則可將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等罪嫌,認定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即將原屬數個犯罪之行為評價為一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5 條後段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追訴權刑法第80條、第83條修正部分: 1.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 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 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之規定,已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1月2日生效施行,先予敘明。 2.刑法第80條部分: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 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 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公布 後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 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 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 算」;嗣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但發 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 10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 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 日起算」。 3.刑法第83條部分: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83條第3項規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 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3款規定:「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二、審判程 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 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 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嗣於108年12月1日修正公布 即現行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3款則規定:「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二、 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 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 1者 。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者」。 4.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依其行為時追訴權時效期間分別為20年及10年,依修正 後刑法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則分別為30年及20年,比較修正 前、後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刑罰法律,適用94年2月2日 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另關於追訴權 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被告行為時之舊法第83條第3項規定停止進行期間為4分之1,與新法為3分之1相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且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亦應一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38 號 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開始偵查,除由檢察官自行實施之偵查行為外,尚包括依第228條第2項由檢察官限期命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在內,但其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調查則不與焉,且開始偵查與否,應就其實質行為而定,不因行政上之所謂「偵字案」或「他字案」而有異(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 字第 365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7月1日出生。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其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生」為民法第124條第2 項所 明定,於其他有關曆法之推算,同此類推適用,乃當然之法理,亦屬一般之法律常識(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18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認上開犯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從一重處斷,其中法定刑較重者為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二)如前所述,起訴意旨認定被告犯罪行為係發生於82年6月 間起至83年6月間,則被告犯罪行為至遲應於 83年6 月間終了,依上揭說明,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為該月之15日即 83年6月15日為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此時點下稱為〈一〉)。而被告涉犯上述較重之罪,依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80條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20年,又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之程序均不能繼續,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間,共計為25年(此期間下稱為〈二〉)。再本 件告訴人係於83年7月6日向偵查輔助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提出刑事告訴狀,該分局繼而於83年7月28日 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遞交刑事案件移送書而開始偵查,嗣於83年11月26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2月22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不到庭,本院遂於84年3月7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等情,此有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收文章戳、起訴書、本院收狀戳及本院84年北院刑往緝字第221 號通緝書各1份在 卷可參。又開始實施偵查至審理中通緝發布日共7月11日 (此期間下稱〈三〉)之期間,因檢察官、法院均依法行使 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上開時間自應予以加計,惟其中自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後,迄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期間共27日(此期間下稱為〈四〉),追訴權並未行使,此段時效繼 續進行之期間應予扣除。從而,本件被告被訴之罪,追訴權時效已於 108 年12 月 29 日(此時點下稱為〈五〉)即 告完成〔計算式為:〈一〉+〈二〉+〈三〉-〈四〉=〈五〉〕。 五、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六、沒收部分:本件被告如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皆因逾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而應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之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不得 沒收、追徵,本院即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付款銀行 帳號 票 號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發票人 1 世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 000000000 PP0000000 4萬3,205元 83.06.28 潘金昭 2 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 000000000 TB0000000 6萬元 83.06.28 詹榮君 3 華僑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27190 AA0000000 14萬4,500元 83.06.30 王正義 4 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 3183-1 TB0000000 6萬元 83.07.28 詹榮君 5 華僑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2788-3 AA0000000 6萬8,000元 83.08.05 吳榮瑞 6 彰化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 0000000000 AP0000000 6萬9,258元 83.08.18 林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