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緝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俊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緝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02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劉俊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價值新臺幣肆拾肆萬元之不法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俊宏於民國108年3月間,任職於力丰商行加盟設立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安興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擔任店員一職,負責收款、製作現金投庫紀錄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8年3月13日凌晨0時至6時之某時許,在上開商店內,將其業務上掌管之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侵占入己。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於108年3月13日凌晨0時39分至6時53分許,在上開商店內,接續購買價值共44萬元之遊戲點數並列印繳費單,以店內機器掃描繳費單,實際上並未付款,卻將收取金額共44萬元之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以此不正方式取得前開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並製作收取44萬元之不實現金投庫紀錄表電磁紀錄,上傳萊爾富公司系統而行使之。嗣店長林廷瑜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二、案經林廷瑜、林睦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俊宏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1至14頁、第107至108頁,本院109年度審他字第84號卷第70頁,本院109年度審訴緝字第54號卷第38頁、第56頁、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廷瑜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林睦祖中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7至9頁、第101至102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萊爾富北市安興店108年3月13日現金 投庫紀錄表、代收款項明細表、繳款證明及被告出具之自白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3至41頁、第95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劉俊宏行為後,刑法第215條、第336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 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 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就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製作之現金投庫紀錄表電磁紀錄,該電磁記錄已足以為表示收取現金投庫之用意證明,揆諸前揭刑法規定,應以文書論。又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 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號判例意旨參照)。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上開現 金投庫紀錄表為被告業務上製作之準文書,其將該準文書上傳萊爾富公司系統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萊爾富便利商店對現金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 得喪紀錄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列刑法第220條第2項,惟起訴事實已明確敘及被告係將現金現金投庫紀錄表上傳萊爾富公司系統,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準文書復持之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接續利用電腦相關設備,輸入虛偽資料,以此方式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獲得上開遊戲點數之利益,係基於同一犯意,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所為非是,然慮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睦祖達成和解,有本院110 年度審附民字第22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審訴緝字第54號卷第65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因本案侵占所得之現金1萬8,000元及價值44萬元之不法利益,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之3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 、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