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15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2089號、109年度執緩字第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晉因詐欺案件(下稱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命受刑人應與其父陳柏熹、其母阮氏秋草於本案判決所示期間內連帶給付本案告訴人許陳送、黃金玉各新臺幣(下同)37萬元、50萬元。惟本案判決於109年6月23日確定後,受刑人未如期清償前揭告訴人,且據前揭告訴人表示經其聯絡受刑人之父,始知受刑人已失聯,受刑人之父、母亦均稱無力替受刑人還款等語,顯見受刑人違反本案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實有刑法第75條之1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 撤銷本案判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地設於臺北市文山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然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 限,並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違反 法 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以及是否因此可認已難收緩刑預 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 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之負擔,以及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調解筆錄,依 刑法第74 條第4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 得作為強制 執行名義,可認被害人之債權已有相當之法律 保障,權衡刑 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 予犯罪行為人自 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 履行賠償責任時, 倘非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而 係因事後經濟窘迫而 無法遵期賠償完畢,尚不能僅以欠缺 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 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 ,逕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蓋緩刑宣告乃在使 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 工作之機會,以便清償被害人 之債權,若逕予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 獲得清償。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5月14日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8月,緩刑3年,並應與其父陳柏熹、其母阮氏秋草於 判決所示期間內連帶給付本案告訴人許陳送、黃金玉各37萬元、50萬元,均於每月20日前分期給付各5千元之事實,有 本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並未遵期履行本案緩刑所定負擔,經上揭告訴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緩刑撤銷,亦有前開聲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足認受刑人確未履行本案緩刑所定負擔,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二)惟受刑人本院訊問程序時陳明:於本案判決後,即於其父及愛鄰協會之安排下,自109年12月起,透過嘉義縣東石鄉當 地之牧師暫時安置於當地之處所,以遠離當初環境;又因受徵招入伍之故,難於短時間內覓得正職,只能打零工,嗣亦透過牧師之介紹,自110年1月起即開始於炮竹工廠工作,方有固定之收入等語(見撤緩卷第47至48頁)。而經本院致電愛鄰協會,該協會之牧師表示:已安排受刑人於嘉義縣東石鄉居住等語;又稽之受刑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及補充兵徵集令可知,被告受雇於永豐煙火製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且應於110年3月15日起服役12天,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在職證明書及受刑人補充兵徵集令附卷可佐(見撤緩卷第31至33、51及54-1頁),是受刑人所言非虛,堪認受刑人非無賠償之意願,惟因求職不易,致經濟暫時困難,方一時未能如期清償,難認受刑人係故意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或惡意拒絕履行。 (三)再者,受刑人經本院傳喚即遵期到庭說明,並無逃避之情,且受刑人於領得前揭工作之薪資後,已於110年3月15日分別給付告訴人各1萬元,有匯款紀錄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 (見撤緩卷第53、55及57頁)。受刑人於庭後並具狀陳明:於110年3月服完12日之兵役後,將於同年4月復職,並會按 期清償等語,而受刑人於同年4月已完成每期應各給付告訴 人之5千元,此亦有匯款紀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 撤緩卷第79至83頁),足認受刑人尚有持續還款之意願。復審酌本案之緩刑期間係至114年6月22日方期滿,距今仍有逾4年之期間,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仍有履行之可能。揆諸上 情,應認受刑人現尚無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實難遽認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之違反本案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