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翟祐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翟祐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翟祐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翟祐祺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1日9時58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0樓之住處內,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申設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之使用者帳號,以暱稱「Amy Liao」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統一超商-北北基門市求職網」臉 書粉絲專頁中,公開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字(下稱本案貼文),足以貶損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統一超商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翟祐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第66至67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又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109年5月11日9時58分許,在其位 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之住處內,連結網際網路登 入其申設之臉書使用者帳號,以暱稱「Amy Liao」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統一超商-北北基門市求職網」臉 書粉絲專頁中,公開發表本案貼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非對於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不構成誹謗罪;又告訴人統一超商不是人,我發表的文字自然不構成刑事犯罪;統一超商直營店長包庇親戚通竊並栽贓、多名區組長及店長在店內裝設針孔攝影機偷窺員工私密、指使綽號小朱的店員散布電腦病毒,都是我當時親身經歷的事情,至於板橋區虧空公款的事情,則是我去另一個超商任職後聽一個年籍不詳的大夜班員工說的云云。經查: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申設之臉書使用者帳號,以暱稱「Amy Liao」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統一超商-北北基門市求職網」臉書粉絲專頁中,公開發 表本案貼文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建穎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9至20頁),並有臉書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7至18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既辯以前詞,則本案爭點即為:⒈本案貼文是否係對於特 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為;⒉誹謗罪之被害人是否限於自然人;⒊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是否屬實;⒋被告所為有無刑法第 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茲詳述如下: ⒈觀諸本案貼文之內容,被告已具體且多次指名「統一超商」,又被告將本案貼文發表在「統一超商-北北基門市求職網 」臉書粉絲專頁中,顯係針對告訴人而為,是本案貼文係針對特定人所為甚明,被告此部分辯詞,要屬無據。 ⒉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所定之他人應包括法人在內(司法院院 字第534號解釋意旨參照),蓋該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之外 在名譽,即個人在社會往來中所受之評價,而社會生活之參與者並不以自然人為限,法人團體既擁有法律上之人格,而得以獨立之地位參與社會交易往來,自亦會在此過程中擁有社會評價,且此評價亦進而影響法人團體於社會往來之開展,是法人團體亦具有社會評價之法益,而得為刑法誹謗罪保護之客體,故告訴人自得為誹謗罪之客體,被告此部分辯解,洵無足採。 ⒊再查告訴人北二區直營店長林長青並無包庇李祈偷竊再栽贓給被告,李祈並非林長青之親戚,告訴人亦未發生在店內裝設針孔攝影機違法偷窺員工私密、指使員工散布電腦病毒及遭虧空公款千萬之事等情,業據證人林長青及李建穎於偵查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62至63頁,另參下述⒋⑵、⑶部分 ),足見本案貼文內容不實。又衡諸我國社會一般人民生活之經驗法則,本案貼文之內容具體指明告訴人容許旗下員工違法亂紀,在客觀上顯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已致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受有損害甚明。是以被告在「統一超商-北北 基門市求職網」臉書粉絲專頁中,公開發表本案貼文,而使不特定網路使用者得以共見共聞該等文字內容,主觀上顯有將所載述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客觀上亦屬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無誤,故被告所為顯已該當於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之構成要件。 ⒋被告所為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參照)。是刑法第310條第3項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 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表言論所憑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關於被告何以認定林長青包庇親戚李祈偷竊並栽贓予被告乙事為實之依據,被告固稱:我在怡安店擔任大夜班店員時,店裡有掉東西,我就在上班期間注意看有無人竊取商品,一開始是鎖定店裡的顧客,我觀察一段時間後發現不是顧客,我就把目標轉向店裡職員,起初是觀察工讀生,我認為應該也不是,於是才轉向晚班的正職員工李祈,因為我跟李祈交班時發現李祈帶的大背包都鼓鼓的,我就請當時的早班工讀生通知店長林長青來處理,有一天我就看到林長青在門口把李祈攔下來,李祈回到倉庫再出來背包就變扁了,通常偷竊應該不可能繼續任用,早班工讀生跟我說林長青會留任李祈是因為李祈是店長的遠房親戚;後來統一超商辦了集點換磁鐵的活動,有工讀生說我盜賣磁鐵,後來店裡就開始規定交班時要點磁鐵數量,正職員工跟工讀生把我孤立起來,認為我是小偷,但不是只有我交班時有點磁鐵的數量;偷竊的事情我有當面跟怡安門市的區組長反應過2次,後來我離開統 一超商大約隔了半年到1年之後開始貼這些文章云云(見本 院易字卷第38、40頁、第68至69頁),然林長青於偵查中已證稱:被告沒有跟我反應過李祈偷竊門市商品的事情,我是後來看到被告張貼文章才曉得這件事情,李祈也不是我的親戚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63頁),反觀被告所憑之依據多為一己揣測,復未能指明當時早班工讀生及區組長之年籍資料,已難認有何具體憑據;再衡以被告既對任職超商門市期間之偷竊事件如此重視,理應對當時與其任職於同一門市之早班工讀生及其申訴之對象有深刻印象,或至少應記得其人之姓名,且被告既稱其自統一公司離職後半年至1年即開始張 貼包含上述內容之文章,顯見被告並非歷時多年後方憶及此事,而應無記憶不清之情,然被告均未能提出其所謂早班工讀生及區組長為何人,益徵其所辯無足採信,難認其對於此部分指稱之事有何確信為真實之合理憑據或查證。 ⑶關於被告何以認定統一超商多名區組長及店長在門市內裝設針孔攝影機違法偷窺員工私密、指使員工散布電腦病毒及遭虧空公款千萬等事為實之依據,被告僅泛稱:我在宜安門市清理櫃台後煙櫃時有看到裝在天花板上面的針孔攝影機,後來在倉庫的辦公桌下面也有看到,我沒有跟任何人反應這件事;當時我的電腦不停被病毒攻擊,我跟幾個其他店的正職大夜班有聯絡,他們說這是小朱做的,但沒有說為何是小朱做的,我也不知道小朱是誰、在哪裡任職;我離開統一超商後去福客多任職,我跟一名巡迴大夜店員聊到我在統一超商工作的情形,那名店員告訴我統一超商在板橋區虧空千萬都沒有處理了,但他沒有說他如何得知此事的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38至39頁),被告非但未能具體指明各該其所由聽聞者之年籍資料,且其所稱之消息來源均未舉出任何真憑實據加以佐證,亦難認被告對於此部分指稱之事有何確信為真實之合理憑據或查證。 ⑷被告對於本案貼文所指內容除未能提出任何書物證,又無法指明其所由聽聞之對象之任何年籍資料,顯不能證明其發表之言論內容為真實,且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正,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合理查證,即率爾於前揭社群網站上散布本案貼文,並使不特定多數之網站瀏覽者得以共見共聞,致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受損,所為非是;再參以被告自陳係為了讓大眾於求職時納為參考,方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所散布之文字內容、散布之途徑、對告訴人名譽影響之程度等犯罪情節;另慮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此前僅有於9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普通;末衡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蔬果批發之職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與妻子同住,須扶養妻子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蕭如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附表: 統一超商是個毫無羞恥的犯罪集團! 統一超商北二區的直營店長"林長青"掩護自己的親戚"李祈"偷竊門市內的商品,再栽贓嫁禍給大夜 多名區組長及店長在門市裝設多支針孔攝影機違法偷窺員工的私密 並指使北二區中和區綽號小朱的正職店員散布電腦病毒 北二區所有相關的區組長,店長們,集體聯合北一區的區組長,各區店長,店職員以及加盟店,組成犯罪集團,一起掩護林長青和李祈偷竊行為,並且不停的對大夜騷擾和到處造謠毀謗 板橋區的區組長們和經理還能虧空公款達千萬 統一超商是個不知羞恥的犯罪集團! 統一超商就跟做賊一樣的躲躲藏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