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宋仕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仕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04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仕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捌萬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宋仕豪明知無資力購買博奕遊戲之點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1日16至17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思嘉邀約投資後,至陳思嘉任職店員之「全家便利超商摩天店」(址臺北市○○區○○街00號 ,起訴書誤載為同市○○區○○○路0段000巷0號),向陳思嘉佯 稱:可為伊代刷博奕點數付費條碼投資、以另類洗錢方式賺錢,伊於當日即可返還代繳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 加碼2萬元作為分紅云云,致陳思嘉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 許至20時14分許,依宋仕豪所提供之FamiPort機台代碼繳費單、手機螢幕顯示之繳費條碼,持超商之條碼掃描器刷取條碼4次以代繳每筆2萬元、合計8萬元之費用,透過第三方支 付平台即代收機構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轉付至添夏科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添夏公司),宋仕豪即時取得相應之遊戲點數並使用於博奕遊戲。嗣經陳思嘉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宋仕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40、42、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思嘉、添夏公司負責人謝明哲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16、195至196頁)俱相符,復有全家超商門市FamiPort繳款憑證及繳費條碼手機畫面截圖各2份、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16張、添夏公 司函文1份(見偵卷第21至23、27至29、31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舉凡行為人以詐偽不實之方法或手段欺騙他人,使之陷於錯誤,信為真實因而為財物之交付者皆是;後者所稱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係指交付物以外,舉凡一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不論有形抑無形,而為物所不足以賅括者,皆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0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經 查,被告提供予陳思嘉刷取之繳費條碼係其向娛樂城購入遊戲點數之付費條碼,繳費8萬元即可獲得8萬點,其於即時取得後已使用完畢等節,業為被告所供承(見易字卷第77、82至83頁),是被告施行詐術而取得價值8萬元之遊戲點數 ,業已取得其詐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雖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見易字卷第75頁),附此敘明。被告於密接之時、地接續4次指示告訴人以條碼掃描器刷取4筆繳費條碼,應係出於單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地點對同一人實施同一詐術,而侵害同一人財產法益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產上利益,為取得博奕遊戲點數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受財產損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為實有不該,及其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為此貸款8萬元以賠償超商之受損害程度(告訴人 陳述詳見易字卷第83頁),兼衡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高中畢業、需扶養奶奶、原從事殯葬業、月薪約3萬元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易字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詐得之價值8萬元遊戲點數,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