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名 選任辯護人 姚昭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323、17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事 實 一、林俊名原為优億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优億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优億公司)、优戲數位娛樂有限公司(下稱优戲公司)之負責人,緣林俊名因經營优億公司、优戲公司不善,除長期積欠員工薪資外,對外籌復措資金困難而經濟非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2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新光銀行,以邀集周書正加入投資优戲公司為由,引起周書正興趣後,復以其尚有貨款在國外,須週轉資金為幌,隱匿其債信狀況極度不良之事實而向周書正商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使周書正無法正確評估林俊名向其借貸後清償本金或支付利息之能力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中午12時9分許, 在上址新光銀行,自其擔任負責人之創業家基地有限公司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47萬元至林俊名所經營之优億公司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林俊名並於106年10月間提供优億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東台 北分行之票面金額100萬元(支票號碼UA0000000號、發票日 為106年10月23日)、50萬元(支票號碼號不詳、發票日不詳)之支票做擔保,其後林俊名另於106年12月18日,在臺北市○ ○區○○○路00巷00號,再度以上開理由向周書正商借50萬元, 使周書正亦陷於錯誤,以現金及轉帳之方式,陸續將50萬元交付林俊名,其後林俊名則於106年12月29日及107年1月9日分別開立40萬元本票(本票號碼為0000000號、發票日為106 年12月29日)、60萬元本票(本票號碼為0000000號、發票日 為107年1月9日)作為擔保。嗣因周書正於107年2月8日,持 林俊名所開立之上開优億公司票面金額100萬元支票至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之華南銀行中山分行提示而不獲兌現, 復多次聯絡林俊名未果,始知受騙。 二、林俊名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3月13日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簡報向吳彥廷誆稱优戲公司之投資計畫,並謊稱优戲公司因發展手機遊戲事業,非常值得投資,且优戲公司及旗下优億公司已聘請曾任日本SONY娛樂公司(下稱SCE)亞洲總裁之安田哲彥擔任 董事,优戲及优億公司將有日本SCE團隊加入,陣容堅強, 前景看好等語,使吳彥廷陷於錯誤,於106年3月13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匯 款100萬元至林俊名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土城分 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俊名並與吳廷彥簽 訂优戲公司借款協議書,及交付优戲公司之票面金額100萬 元之商業本票1紙以取信吳彥廷。嗣因吳彥廷於數月後向林 俊名詢問相關入股憑證及公司内部財報等,林俊名均未能提出,吳彥廷因而發現林俊名提出之簡報內容所稱SCE團隊與 优億公司、优戲公司毫無關聯,安田哲彥亦非优億公司之董事始知受騙。 三、案經周書正、吳彥廷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且迄本件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0至148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至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0、1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書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7236卷第23至29、141至144頁,偵13323卷一第109至114、457至460頁)、證人即告訴人吳彦廷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2658卷第81至87頁,偵13323卷一第21至24、109至114、127至131 、217至223、329至331、457至460頁,本院卷第107至128頁)、證人即优億公司美術人員彭美真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7236卷第243至245頁)、證人即优戲公司美術人員曾柏超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7236卷第249至251頁)、證人齊先隆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3323卷一第21至24頁)、 證人劉瑞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7236卷第11 至13、163至166頁,偵13323卷一第217至223頁)、證人 張大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3323卷一第217至223頁)、證人王培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7236卷第15 至18頁,偵13323卷一第457至460頁)、證人林姿佑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7236卷第19至21頁,偵13323卷一第457至460頁)大致相符,並有优億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會創業天使計晝已通過申請案(見偵17236卷 第389至393頁)、協議書(見偵13323卷一第117至119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3月13日國内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見他2658卷第23頁)、於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偵13323卷一第203至205頁)、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340號、106年度偵字第2411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13323卷二第291至301頁)、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054號不起訴處分書( 見偵13323卷二第303至304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13323卷二第309至31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320號不起 訴分書(見偵17236卷第395至396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4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偵13323卷二第305至307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 第44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偵13323卷二第313至31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勞執字第100、101、102 、103、104號民事裁定(見偵17236卷第403至411頁)及 同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388號民事裁定(見偵17236卷第401頁)及同院107年度勞訴字第37、46號民事判決(見偵13323卷二第473至486頁)、106年3月10日优戲公司為發票 人之商業本票(見他2658卷第21頁)、告訴人吳彥廷與被告間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見他2658卷第25至33頁)、被告所持名片(見他2658卷第35頁)、优戲公司之搬家照片(見他2658卷第37至41頁)、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見他2658卷第43頁,偵13323卷一第147頁)、优戲公司 於國稅局登記之財產及報稅資料(見他2658卷第45至47頁)、优戲公司對本票裁定提出之抗告狀(見他2658卷第49至53頁)、106年12月25日优戲公司寄送告訴人吳彥廷之 存證信函(見他2658卷第55至56頁)、被告對告訴人吳彥廷提出之powerpoint檔案(見他2658卷第57至64頁)、优戲公司介紹(見偵13323卷一第31至95頁)、財務顧問協 議書(見偵13323卷一第137至141、第315至317頁)、优戲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13323卷一第225至227頁、第335至343頁)、亞太數位文創未來3年發展計畫(見偵13323卷一第231至284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二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以詐欺之方式騙取告訴人等之金錢,所為實不可取,惟被告業將詐欺告訴人等所得款項全部清償,業據告訴人吳彥廷及告訴人周書正之母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9 、155頁),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詐得財 物之價值、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9、149至150頁),暨被告自陳碩士 畢業、受僱從事電子商務平臺業、月收入約11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於國外獨居、需扶養父母、子女、 大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 ),又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坦承犯行、業將詐得款項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吳彥廷業已原諒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29、149至150頁),其因一時失 慮,致偶罹刑典,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 四、沒收 查被告向告訴人周書正詐得款項200萬元、向告訴人吳彥廷 詐得款項100萬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然被告業已將上開款項全部清償予告訴人2人,業如前述 ,足認刑法沒收制度「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已達,如再對於被告實際所取得之300萬元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顯有過苛之情,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