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世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世晟並無出售如附表所示「黑色沙漠Mobile」手機網路遊戲帳號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下午5時40分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透過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ACEBOOK)社團「黑色沙漠Mobile手遊版玩家討論區」,對公眾散布刊登販賣上開遊戲帳號之訊息。適陳泓銘於107年12月26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巷00號1樓上網瀏覽後,誤認陳世晟有出售上開遊戲帳號之 真意,因而陷於錯誤,進而與陳世晟以FACEBOOK訊息聯繫,雙方談妥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萬7千元,並相約於108年1月11日下午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0號全家超商中科大門市店見面交易。2人依約見面後,陳世晟假意提供附表「登入方式」欄所示之FACEBOOK帳號(下稱「綁定FACEBOOK帳號」)及密碼供陳泓銘登入該遊戲帳號確認無誤後,陳泓銘即從上開便利商店內之提款機提領現金3 萬7千元交付陳世晟。陳世晟得款後搭乘計程車離去時,隨 即在計程車上更改綁定FACEBOOK帳號之密碼,使陳泓銘無法登入綁定FACEBOOK帳號,進而無法登入該遊戲帳號。嗣陳泓銘聯絡陳世晟均未獲回應,方知受騙。 二、案經陳泓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世晟固坦承於FACEBOOK社團「黑色沙漠Mobile手機遊版玩家討論區」刊登販賣如附表所示「黑色沙漠Mobile」手機網路遊戲帳號之訊息,嗣與告訴人陳泓銘談妥交易價格為3萬7千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見面後,告訴人反悔不願意購買遊戲帳號,告訴人沒有給我3萬7千元,只有給我3千元車馬費,於是我在計程車上將綁定FACEBOOK帳號 的密碼改回來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12月26日下午5時40分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透過網際網路在FACEBOOK社團「黑色沙漠Mobile手遊版玩家討論區」,對公眾散布刊登販賣如附表所示「黑色沙漠Mobile」手機網路遊戲帳號之訊息;適告訴人於107年12月26日 下午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上網瀏覽後 ,與被告以FACEBOOK訊息聯繫,雙方談妥交易價格為3萬7千元,並相約於108年1月11日下午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弄00號全家超商中科大門市店見面交易;2人依 約見面後,被告先提供綁定FACEBOOK帳號及密碼供告訴人登入該遊戲帳號,嗣被告搭乘計程車離去時,在計程車上更改綁定FACEBOOK帳號之密碼,使告訴人無法登入綁定FACEBOOK帳號,進而無法登入該遊戲帳號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至12頁,偵緝卷第5至8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69頁,本院易字卷二第39至42、104至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至18、91至93頁,偵緝卷第25至26頁,本院易字卷二第91至100頁),並有 珍艾碧絲有限公司108年2月11日電子郵件暨所附該遊戲帳號連線IP位址列表、被告刊登販賣該遊戲帳號訊息列印資料、被告與告訴人以FACEBOOK、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行動電話簡訊之對話紀錄截圖、全家超商中科大門市店內及店外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40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53、77至81、101至103頁,本院易字卷一第37至39、45至7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門外,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為3萬7千元之事實,認定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見面時,被告告知我該遊戲帳號的綁定FACEBOOK帳號,讓我當場登入綁定FACEBOOK帳號及登入該遊戲帳號,我確認後同意購買該遊戲帳號,就把綁定FACEBOOK帳號的密碼改掉,並到便利商店內的提款機去領錢,因為提款機每次只能提領2 萬元,所以我從我的臺灣銀行帳戶內先後提領2萬元、1萬7 千元,共領了3萬7千元,走到便利商店外交付給被告,被告收了錢後放在帽T的口袋內,我與被告在店門口交談了一陣 子才離開,我問被告玩這遊戲的心得、接下來要怎麼練功、怎麼玩之類的等語(見偵卷第16、91至92頁,偵緝卷第25頁,本院易字卷二第93至94頁)。本院審酌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就被告先告知該遊戲帳號的綁定FACEBOOK帳號及密碼,告訴人登入綁定FACEBOOK帳號及遊戲帳號並更改綁定FACEBOOK帳號密碼後,陸續提領3萬7千元交付被告之交易流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抵一致,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同學鄭智鴻於偵訊時證稱:我下課後去該便利商店買東西,看到告訴人和一名男子交談,他們與我的距離大約10公尺,我看到告訴人拿了一疊約1公分厚的藍色紙鈔給該男 子,可能有2、3萬元,後來我回到班上後有詢問告訴人,告訴人說他剛剛與該男子交易線上遊戲虛擬寶物,我問告訴人拿多少錢給該男子,告訴人回答3萬7千元等語(見偵卷第121至122頁)相符。且告訴人於當日確有自其帳戶內提領2萬 元、1萬7千元(另扣手續費各5元)之紀錄,有其臺灣銀行 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偵 卷第97至99頁),與告訴人所述交付金額3萬7千元相合致。又被告、告訴人於當日晚間8時53分走出便利商店後,在店 門口談話,於晚間8時58分各自離去一節,有前揭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偵卷第80至81頁,本院易字卷二第38至39、69至75頁),與告訴人證述完成交易後在店門外與被告聊天之情節相符。綜合上述,堪認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被告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門外,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為3萬7千元之事實,洵堪認定。 2.至被告雖辯稱:我與告訴人見面後,告訴人反悔不願意購買遊戲帳號,告訴人沒有給我3萬7千元,只有給我3千元車馬 費,於是我在計程車上將綁定FACEBOOK帳號的密碼改回來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當時我住在新北市林口區,搭乘UBER到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與告訴人進行交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0至42頁),相較於被告住處與交易地點之距離及使用之交通工具,車馬費竟高達3千元,顯然不 合一般常理(此金額已與搭乘高鐵從臺北往返左營之金額大致相當)。況被告、告訴人於當日走出便利商店後,交談5 分鐘始各自離去,已如前述。衡諸一般交易習慣,倘若告訴人反悔不願進行交易,雙方理應走出店門口後立即離去,或被告應當場要求告訴人將遊戲帳號及綁定FACEBOOK帳號登出,並由被告再次更改密碼,以防止告訴人自行登入綁定FACEBOOK帳號及遊戲帳號,而無逕自停留在原地交談之理。被告就此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當時我跟告訴人說沒有要買賣何必約面交,浪費我的時間,告訴人在便利商店內就說不買了,但因為我不高興,所以我在店外抽菸時建議告訴人不要做這種行為,我人是比較好拿了車馬費就走,有些不好的人會做出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1頁);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當時沒有要求告訴人登出或更改密碼,是因為我在抱怨,我沒有辦法邊講邊動作,而且我相信告訴人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6至107頁)。然而依被告所辯情節,告訴人在店內已表明不願向被告購買遊戲帳號,豈有向被告支付高額車馬費後,猶乖乖站在店門口聽被告訓話之理?又被告當時既有時間在店外邊抽菸邊向告訴人發洩不滿,豈有不當場要求告訴人登出、更改密碼之理?故應以告訴人前揭證述:當時是交易完成後在聊該遊戲的事情等語較為合理。是被告前揭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憑採。 (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使用該遊戲帳號至翌(12)日凌晨0時許就無法使用,遊戲中跳出「認證KEY不同,登入失敗」的訊息而被強制登出,我也無法再登入綁定FACEBOOK帳號,看起來是綁定FACEBOOK帳號的密碼被改掉了;綁定FACEBOOK帳號一開始刊登販賣訊息、與我傳訊時的顯示名稱為「陳世晟」,我在全家便利商店登入後將名稱改為「陳憲」,並於當日晚間9時27分將封面照片變更為我 的機車照片,但後來查詢發現綁定FACEBOOK帳號的名稱變更為「陳陳」、封面照片於晚間9時38分變更為一名女子的側 面照,所以我事後截圖時,綁定FACEBOOK帳號的名稱已顯示為「陳陳」;我用我的FACEBOOK嘗試與綁定FACEBOOK帳號聯繫,發現被封鎖,撥打電話、傳送簡訊、LINE傳訊聯絡被告都沒有回應,後來又發現被告將該遊戲帳號轉賣給別人,因為我朋友加入該遊戲玩家的LINE群組,發現被告的LINE帳號「CHEN」在該群組介紹另一帳號「KAI」就是遊戲帳號暱稱 「大陳陳」(即附表所示遊戲帳戶)的新主人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92頁,本院易字卷二第93至94、97至98頁)。就綁定FACEBOOK帳號之顯示名稱有所更改一節,核與卷附刊登販賣遊戲帳號訊息列印資料、被告與告訴人之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所示:綁定FACEBOOK帳號刊登販賣訊息時之顯示名稱為「陳世晟」,對話紀錄則顯示為「陳陳」(見偵卷第47至48頁)相符。就被告對告訴人之詢問均未回應一節,則與前揭LINE、簡訊對話紀錄所示:告訴人於1月12日凌晨0時32分向被告傳訊稱「不好意思!!剛剛我跟您買了您遊戲的fb號!!可是現在無法登入fb」、0時33分傳訊稱「您是不是將密 碼改掉了呢」、「我需要您的幫忙讓我重新的可登入遊戲唷!!」,於0時38分撥打語音通話但無回應,告訴人嗣於0時44分傳訊稱「麻煩您盡快幫忙我將這個問題處理好喔!!」、「謝謝您」、於0時52分傳訊稱「如果您現在睡了~我可以再等您到明天早上9點!!明天早上9點-12點您還是未協助我將fb 的資料改回我的資料時,我將採取報警處理!在麻煩您的配 合!」,告訴人再於同日上午9時9分傳訊稱「提醒您,已經9點囉,目前還未接到您的消息!再麻煩您的幫忙!我的電話是0953……,等您來電修改資料」,然仍未獲被告置理,告訴 人始於同年月13日晚間8時55分傳送報案三聯單翻拍照片等 情(見偵卷第103頁)相符。若被告係因其所辯稱之交易糾 紛而將綁定FACEBOOK帳號之密碼改回,大可如實向告訴人說明,惟被告捨此不為,竟立刻與告訴人斷絕聯繫,更將該遊戲帳號再行轉賣他人,足徵被告於FACEBOOK討論區張貼販賣遊戲帳號訊息時,即無販賣之真意,而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交易後隨即變更綁定FACEBOOK帳號密碼之方式,使告訴人無法使用該遊戲帳號,以此方式詐取告訴人之交易價金,至為明灼。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立法理由可知,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實際上係對聞訊而來之不特定單一民眾,抑或多數民眾遂行詐術,分別為單一法益,或多數法益侵害,乃罪數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FACEBOOK社團「黑色沙漠Mobile手機遊版玩家討論區」刊登販賣如附表所示遊戲帳號之訊息,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刊登上開販賣訊息後,除了告訴人以外,還有其他人跟我說要買這個帳號,因為告訴人確定要買,而其他人沒有給確定的答覆,所以我才決定賣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0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2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竟以前揭事實欄所示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刊登不實訊息,詐欺告訴人之財物,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遭詐欺金額為3萬7千元、被告犯後態度(未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生活狀況(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有傳拘無著,經發布通緝始到庭之紀錄,見偵卷第179至181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39至140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四、被告詐得之3萬7千元為其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許峻彬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志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帳號名稱 暱稱 登入方式 備註 BC賽琳第一遊俠歐陳 大陳陳 綁定FACEBOOK帳號「q57112q57112@yahoo.com.tw」 見偵卷第47、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