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博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博宇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 第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博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意旨(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6頁)略以:被告徐博宇係迷彩廣告攝影事業有限公司(址 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下簡稱:迷彩公司)之負 責人,吳訓吉、吳婉菁、徐英睿等人,均為迷彩公司之股東,其後因徐博宇在外自行設立與迷彩公司經營業務相同之博宇廣告攝影有限公司(下簡稱:博宇公司),吳訓吉、吳婉菁、徐英睿遂於民國108年10月4、6、13日召開股東會,決 議取回徐博宇所持有迷彩公司章及代表人徐博宇之私章,並於同年12月25日,向徐博宇明確告知迷彩公司大小章由其等人保管持有,徐博宇明知迷彩公司之大小章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9年2月12日前某時,先委由不知情之徐謙懷至不詳地點,私自刻迷彩公司之公司章及徐博宇之私章後,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新北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填載「迷彩廣告攝影事業有限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印鑑遺失切結書」,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蒙明莉申請辦理變更迷彩公司之印鑑登記,導致不知情之蒙明莉為形式審查後,將該印鑑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管之「迷彩廣告攝影事業有限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經發局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及迷彩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 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吳訓吉、蒙明莉於偵訊時之證述、迷彩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遺失切結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2月12日申請辦理變更迷彩公司之印鑑登記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迷彩公司負責人,但迷彩公司大小章被我配偶吳婉菁拿走,我送件時有附上對吳婉菁提起返還印章之訴的民事起訴狀,但承辦人說印章不見就要填具遺失切結書,所以我才一併附上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如果要欺騙公務員,不需大費周章先去民事法院提起返還印鑑之訴,但承辦人蒙明莉還是要求被告出具遺失切結書,因為承辦人認為不管印鑑是怎麼搞丟的,拿不到或被侵占都是遺失,被告是為了順利送件而應承辦人之要求填具遺失切結書等語。經查: (一)被告原係迷彩公司之負責人,吳訓吉(嗣於109年5月29日起接任迷彩公司負責人)、吳婉菁、徐英睿等人均為迷彩公司之股東,其後因被告在外自行設立與迷彩公司經營業務相同之博宇公司,吳訓吉、吳婉菁、徐英睿遂於108年10月4、6 、13日召開股東會,決議取回被告所持有迷彩公司章及代表人徐博宇之私章,並於同年12月25日,向被告明確告知迷彩公司大小章由其等人保管持有;嗣被告於109年2月12日前某時,先委由徐謙懷刻製迷彩公司之公司章及徐博宇之私章後,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新北市政府經發局,填 載「迷彩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印鑑遺失切結書」,持以向承辦人蒙明莉申請辦理變更迷彩公司之印鑑登記,導致蒙明莉准予將上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管之「迷彩廣告攝影事業有限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他卷第79至82頁,偵續卷第53至55頁,本院易字卷第36至39、124至126頁),核與證人即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承辦人蒙明莉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告發人(起訴書誤植為告訴人)吳訓吉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續卷第45至46、49至50頁,本院易字卷第111至118頁),並有前開印鑑遺失切結書、迷彩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08年12月25日股東會會議紀錄、錄 影光碟畫面截圖暨譯文、被告與告發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15、17、97、101、107 至109頁,偵續卷第15、89至90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 (二)起訴書雖記載證人蒙明莉「為形式審查後,將該印鑑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管之『迷彩廣告攝影事業有限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上」,然觀諸上開變更後之登記表(見他卷第191頁),除左上角「公司印章」及「代表公司負責 人印章」欄位更換為被告申請變更之圖樣(見他卷第79頁;原圖樣見他卷第107頁)外,並未於任何欄位註記變更原因 為「印鑑遺失」。新北市政府109年2月1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09467號函文主旨亦僅謂「貴公司申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變更,經核符合規定,准予備查」(見他卷第93頁),並未提及係基於「印鑑遺失」之原因而准予變更。再參以證人蒙明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在經發局留存的案卷資料裡,除了會記載公司印鑑章的變更之外,有無記載公司印鑑章變更的原因?)沒有,只有登記申請變更核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7頁)。準此,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使承辦 公務員將「印鑑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管之公文書上,客觀上已顯有疑義。 (三)又按公司印鑑為他人無權佔有,拒不返還,以致公司無法使用原印鑑,應由公司向法院訴請返還外,公司負責人可檢附提起訴訟之有關證明文件,申報公司印鑑變更,有經濟部(90)經商字第09002090300號函釋在案(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9頁),此節亦經證人蒙明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見本 院易字卷第114至115頁)。本件係因被告欲向稅務機關取得迷彩公司之購票證及購買發票,而向新北市政府經發局申請變更迷彩公司印鑑,經承辦人告知須提起返還印鑑之訴始可申請印鑑變更,被告遂於109年2月12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出對吳婉菁提起印鑑返還之訴之民事起訴狀,再檢附上開蓋有法院收件戳章之民事起訴狀向新北市政府經發局申請印鑑變更等情,有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上開民事起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03至105頁,本院審易字卷 第89至92頁),足徵被告之真意係以印鑑遭他人無權佔有為由,向新北市政府經發局申請印鑑變更。則被告辯稱:當時我是迷彩公司負責人,但迷彩公司大小章被吳婉菁拿走,我送件時有附上提起返還印章之訴的民事起訴狀,但承辦人說印章不見就要填具遺失切結書,所以我才一併附上等語,尚屬有據。辯護人辯稱:被告如果要欺騙公務員,不需大費周章先去民事法院提起返還印鑑之訴,但承辦人蒙明莉還是要求被告出具遺失切結書,因為承辦人認為不管印鑑是怎麼搞丟的,拿不到或被侵占都是遺失,被告是為了順利送件而應承辦人之要求填具遺失切結書等語,亦屬合理;不能僅憑被告填具印鑑遺失切結書一事,遽認被告有何欺瞞承辦公務員之故意。 (四)至證人蒙明莉雖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多附一個民事起訴狀,通常這個不用附,是被告來辦理的時候自己多附的等語(見偵續卷第46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就是公司負責人,他來辦理變更印鑑登記時只要出具遺失切結書就已經符合印鑑變更的證明文件,所以我才會覺得民事起訴狀是多附的;通常是在公司新舊負責人變更時,原負責人拒絕交付公司印鑑,才會需要檢付返還印鑑訴訟證明文件來申請變更印鑑,而被告是公司負責人,印鑑被別人拿走,這樣就是遺失了,用遺失切結書來辦理就好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5至118頁)。可見證人蒙明莉係因被告當時為迷彩公司負責人,印鑑脫離本人持有即屬於遺失,持遺失切結書辦理印鑑變更即可,與公司前任負責人拒絕交付印鑑之情形無涉,故無須檢附返還印鑑訴訟證明文件,所以才會認為被告的民事起訴狀是「多附的」。是證人蒙明莉上開於偵訊時證述,亦不足推論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 六、綜上,本件客觀上未見承辦公務員將印鑑遺失一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主觀上亦難認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自難對被告遽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相繩。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揆諸上開法條、判例、判決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據上,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本件被告、辯護人雖聲請向新北市政府經發局或臺北市政府經發局函詢關於公司行號申請換發印鑑,如果文件內同時附有民事返還起訴狀,及遺失印鑑聲明書兩者,就承辦單位立場而言,此兩種不同事實認定可以換發之依據為何(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然本件由前述卷內證據可知事證已臻明確,且證人蒙明莉業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上開兩種文件都足以核准印鑑變更登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6頁)。是上開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