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金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7018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簡字第3259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金新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鄭金新於民國108年10月1日17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羅斯福店」內,見施聖傑所有之黑 色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800元、悠遊卡、行車執 照各1張、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各2張及郵局金融卡3張 )遺落在店內櫃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拾取前開皮夾後將之侵占入己,其中9,000元現金利用ATM存入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所餘現金花則用殆盡,並持前開拾獲之悠遊卡消費。嗣經施聖傑發現報警後,經警調閱店內及周邊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施聖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鄭金新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易字卷第33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字卷第7至13、69至70頁、易字卷第31至34 、53至57頁),核與告訴人施聖傑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偵字卷第15至1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交易紀錄各1紙、現場及周邊 監視器翻拍相片7紙、查獲及贓物相片5紙(偵字卷第35至49頁)附卷可稽,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 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 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參照)。查告訴人所有之黑色皮夾係不慎遺落在超商店內櫃台,告訴人於30分鐘後即發覺並返回店內尋找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字卷第16頁),足見上開皮夾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屬一時脫離告訴人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嫌,固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他人之財物,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法治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非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犯後業將侵占之物品交予警方扣押並返還告訴人,此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件、物品發還領據1紙存卷可參(偵字卷第19至35頁),復參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易字卷第11頁),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 陳現任職於餐廳,月收入2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已如前述,本次因一時失慮罹犯刑章,惟已坦承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復表示對被告之犯行不予追究,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 附卷可稽(簡字卷第27、31頁),信經此偵、 審程序後,當 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侵占之皮夾(含其內之財物),均業經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核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條文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拾獲前開悠遊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8年10月7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手搖飲料店,持前開悠遊 卡,購買價值30元之飲料1杯飲用;再於108年10月10日12時40分許,持上開悠遊卡,搭乘捷運往返新埔站及台電大樓站共計24元,因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取 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係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之指訴、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交易紀錄及照片等資為論據。 經查,被告於拾獲前開悠遊卡後,持以消費購物及搭乘捷運乙情,固經被告坦承,並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交易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予認定。惟: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者,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固定有處罰明文,然本罪既為 詐欺罪的補充與類似規定,則其行為手段自應具有類似詐欺的性質,故法條所稱「不正方法」,應解為違反機器使用程序規則,使機器內部防護措施無法發揮功能之操縱方法而言。而查,告訴人所有悠遊卡原儲值金額為63元,被告持悠遊卡消費購物及搭乘捷運,則係以悠遊卡原儲值之金額扣款方式,共計扣款金額為54元,被告持有該悠遊卡期間並無自動加值之紀錄等情,有前揭卷附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交易紀錄可按,是該悠遊卡既具儲值扣款功能,即係可重複加值使用之預付儲值卡,持卡人可持該卡在特約商店消費,於結帳付款時,持卡輕觸悠遊卡收費設備感應區,即可就該卡片所儲值之金額進行扣款消費,若卡片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須另行加值,且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故悠遊卡一經儲值即等同現金,性質上與直接使用金錢消費無異,此為週知之事實;再經本院函詢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前開悠遊卡是否為記名式悠遊卡,經該公司函覆稱該悠遊卡屬無記名式悠遊卡(簡字卷第37頁),則悠遊卡收費設備僅需確認該卡為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悠遊卡,且卡片內儲有足夠餘額可供扣款,即可依照悠遊卡收費設備電腦程式預先設定之消費方式讀卡扣款,過程中並未涉及持卡人身分之判斷,亦即持卡人是否為真正所有人並非該等收費設備所欲判斷,是被告於前揭時、地,經由悠遊卡末端自動收費設備以該卡片內原儲值金額感應扣款消費之行為,仍未違反悠遊卡收費設備之判斷機制,從而,被告上開持用悠遊卡消費及搭乘捷運之行為,即均核與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綜上,被告上開所為,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1第2項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犯行,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錦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