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卉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卉妍 選任辯護人 陳曉雯律師 鄭懷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959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簡字第391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卉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卉妍與陳錦隆(所涉嫌賭博罪嫌,經檢察官另追加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12月23日起至同年月27日14 時5分經警查獲時止,在陳錦隆提供之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1樓「萬隆棋牌社」內擔任櫃臺人員,聚集不特定 之賭客在場賭博麻將,並由賭客向「萬隆棋牌社」購買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1分鐘之儲值點數,以作為賭客向「萬隆棋牌社」承租麻將桌賭博之費用。嗣經警於108年12月27日14時5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賭客黃宜津、蔡治平、陳怡君、王汝中、白建新、林英昭、殷恭國、温乃錕等人在場賭博麻將,賭博方法 係以100元為底、每多一臺20元之方式計算賭資,並扣得賭 資卡7萬2千分、監視器主機1組、電腦1臺、麻將2副、會員 名單30張等物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宜津、蔡治平、王汝中、林英昭、殷恭國、温乃錕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陳怡君、白建新於警詢中之證 述,有扣案之賭資卡7萬2千分、監視器主機1組、電腦1臺、麻將2副、會員名單30張等物品及卷附現場勘查照片30張等 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搜索前幾日及當日至萬隆棋牌社內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伊與陳錦隆為認識將近40年之好友,伊平日係與他人合夥經營餐廳,本案員警搜索前幾日,陳錦隆向伊表示因為其店內之小姐離職,請伊暫時幫忙開門及打掃,伊有說伊不懂麻將,陳錦隆說不用懂,幫忙打開店門、店內冷氣、電動麻將桌之電源開關及清潔即可,伊只知道客人在打麻將,不清楚有賭博,伊大約幫忙3至4日,中間有1日 沒有去幫忙,有1天只幫忙半日,期間警察臨檢時有問怎麼 換伊做,伊還回答來幫忙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並非受僱於陳錦隆,也不是萬隆棋牌社的櫃臺人員,只是單純幫忙陳錦隆幾日,內容僅是開門、收垃圾等,萬隆棋牌社內是否有人藉由打麻將賭博,與被告無關,現場之人也沒人提到被告知情賭博一事等語為其置辯。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2月23起至同年月27日14時5分經警搜索時止,有至陳錦隆擔任負責人之萬隆棋牌社內約3、4日,而員警於108年12月27日搜索時,現場有黃宜津、蔡治平、陳怡君、 王汝中、白建新、林英昭、殷恭國、温乃錕等人在場,並扣 押賭資卡7萬2千分、監視器主機1組、電腦1臺、麻將2副、 會員名單30張等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核與黃宜津、蔡治平、陳怡君、王汝中、白建新、林英昭、殷恭國、温乃錕等人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7至30、33、83至86、89、147至150、153、155、185至169、183至189頁),並有扣押物品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證人即員警搜索時在萬隆棋牌社現場之客人蔡治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去過萬隆棋牌社10多次,只看過被告1、2次等語;證人即員警搜索時在萬隆棋牌社現場之客人王汝中亦於偵查中證稱:伊去過萬隆棋牌社很多次,只看過被告1、2次,被告是新來的等語;證人即員警搜索時在萬隆棋牌社現場之客人温乃錕於偵查中證稱:伊只有搜索當天有看到被告等 語;證人即員警搜索時在萬隆棋牌社現場之客人黃宜津於偵查中證稱:只看所被告2、3次,是新來的等語(見偵卷第214至216頁)。又證人即萬隆棋牌社之負責人陳錦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108年設立萬隆棋牌社,有向臺北市商 業處登記領有營業執照,且有臺灣麻將推廣協會之證書,來打麻將之會員只需要每1分鐘繳交1元之場地使用費,因為收費低廉,之前員工嫌薪水太低辭職,伊也不打算再聘員工,伊與被告認識幾十年,被告曾擔任伊結婚時之證婚人,被告並沒有參與伊萬隆棋牌社之經營,只是案發前幾天伊的員工辭職,伊因為另外有套房出租要帶看,所以拜託被告幫忙開門、開電源並整理垃圾,等伊到店內再離開,被告大概幫忙3、4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16頁)。依上開證人所述,與被告所辯:僅至現場幫忙3、4日等語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所辯僅到場3、4日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㈢、而證人即員警搜索時在萬隆棋牌社現場之客人黃宜津、陳怡君、王汝中、白建新、林英昭、殷恭國、温乃錕等人,於警 詢中均稱:萬隆棋牌社僅收取場地使用費1分鐘1元,並無收取抽頭金等語(見偵卷第38、62、75、94、109、122、136 頁),證人即員警搜索時在萬隆棋牌社現場之客人蔡治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稱萬隆棋牌社並無收取抽頭金等語(見偵卷第51頁),與員警查獲扣押物品時電腦螢幕顯示狀態係麻將桌使用時間及扣款狀態之畫面等情相符,有扣押物品照片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91至193頁),堪認萬隆棋牌社確係依麻將桌使用時間收取費用,而萬隆棋牌社現場之客人均一致證稱萬隆棋牌社除收取1分鐘1元之場地使用費外,並無抽取其等賭博輸贏金額比例之抽頭金,依其等所述萬隆棋牌社僅係以提供場地使用之時間為收入之基準,並非仰賴使用者賭博財物以營利,則萬隆棋牌社之經營是否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而為,已非無疑。 ㈣、又證人蔡治平雖坦承有賭博金錢之事實,然係稱:伊與同桌之人打完麻將之後,到店外自行結算輸贏金額等語(見偵卷第50頁)。而證人林英昭雖亦坦承有賭博金錢之事實,惟供稱:伊等4人打完麻將後,自行至廁所旁以現金結算輸贏, 才將籌碼卡返還店家等語(見偵卷第102頁)。是依證人所 述,其等係使用萬隆棋牌社提供之麻將後,自行以金錢計算而賭博,被告並未參與其等賭博金錢之計算,則被告辯稱不知道客人有賭博等語,尚非無據。再證人陳錦隆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不需要協助現場打麻將之客人算積分,伊也沒有拜託被告幫忙算積分,櫃臺內的電腦雖然可以看到店內監視器,但平常都是切換在麻將桌使用時間的畫面,伊也沒有教被告如何切換畫面或幫忙看監視器,因為不需要,而且伊都有在店內貼標語嚴禁客人賭博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16頁),則依證人陳錦隆證述,除就被告不需協助客人計算積分等語與上開證人蔡治平、林英昭等人之證述相符外,所述:櫃臺內電腦螢幕平日僅顯示麻將桌使用時間等語,有扣押物品之照片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91至193頁),而萬隆棋牌社內牆面上確實貼有明顯之會員守則標註:「不得有藉機賭博財物之行為」等語,有現場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9、80頁),堪認證人陳錦隆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而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既不需要協助客人計算輸贏甚至分配金錢,且櫃臺內之電腦螢幕也沒有顯示現場監視器畫面,牆壁上亦貼有禁止賭博之標語,無從證明被告確係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被告所辯不知道客人有賭博財物等語,並非無據,自無從僅以現場客人所述有私下自行賭博財物之證述及扣案物,逕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載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認之犯行,是檢察官提出之事證,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