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宸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選任辯護人
- 鄭凱鴻律師
陳家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王皓泰(原名王宸泰,另結)為易冠開發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下稱易冠公司)負責人,而被告詹宸翔(原名為詹程翔)為易冠公司靠行業務員,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傅慧淑(於107年8月26日歿)所持有的新北市石門區法藏山極樂寺(後更名為台灣新北玉佛寺)塔位1個、新北市中和區私立春秋墓園懷恩區塔位10個、新北市萬里區福田妙國塔位14個、種福田塔位2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自106年3月31日起,由被告詹宸翔多次與傅慧淑聯繫,雙方約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運站旁星巴克咖啡廳、傅慧淑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國光路住處等地見面,由被告詹宸翔向傅慧淑佯稱:可代為轉售傅慧淑所持有的全部塔位,能獲利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惟要配合節稅,開發無主墓,要支付120萬元購買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雲公司)的無主墓商品,如未能如期開發完成,將全額退款等語,使傅慧淑陷於錯誤,誤以為確實有買家存在,買賣成交要配合節稅,而於106年6月29日匯款120萬元至易冠公司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同案被告王皓泰以易冠公司名義開立106年7月17日金額120萬元統一發票予傅慧淑,當為購買骨灰座10個的證明,被告詹宸翔則從中抽取14萬7000元佣金,嗣後並交付展雲公司的蓬萊陵園祥雲觀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0紙予傅慧淑,嗣因被告詹宸翔未依約替傅慧淑賣出塔位,傅慧淑要求全額退款未果,始悉受騙,故認被告詹宸翔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詳追A6-院1卷第109頁準備程序筆錄暨同卷第111頁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二、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認同案被告王皓泰與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受理)之被告王皓泰案,因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不同,為數罪併罰,故同案被告王皓泰有「一人犯數詐欺取財罪」情形,而予以追加起訴;又檢察官認本案被告詹宸翔與同案被告王皓泰,有「數人共犯一詐欺取財罪」情形,因均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故本案追加起訴合法,先予敘明。
三、又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1.被告詹宸翔與另案被告李冠學共同詐騙傅慧淑以房地抵押購買塔位的部分,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2月10日提起公訴,於109年1月3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第30號收文受理(詳追A6-院1卷第187頁,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號案),而本案被告詹宸翔以易冠公司靠行業務員身分與易冠公司負責人王皓泰共同詐騙傅慧淑120萬元部分,則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2月10日提起公訴,於109年1月3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第31號收文受理(詳追A6-院1卷第7頁,即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3號案),故本案為繫屬在後的法院,合先敘明。
2.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號案於110年12月28日判決時,於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三、「被告詹宸翔以易冠公司靠行業務員身分與易冠公司負責人王皓泰共同詐騙傅慧淑120萬元」部分,與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四、「被告詹宸翔與另案被告李冠學共同詐騙傅慧淑以房地抵押購買塔位」部分,認為有接續犯屬實質上同一案件之情形,而一併判決,判處被告詹宸翔有期徒刑4年(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第5頁、第45-46頁即追A6-院1卷第437頁及第477頁)。
3.既然繫屬在先的法院(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號案),認為本案與該案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已經判決被告詹宸翔有罪,則本案與前案即有「同一案件,先後被起訴」之情形,因本案為繫屬在後之法院,爰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7381號案移送併辦被告詹宸翔對傅慧淑詐欺取財120萬元部分,因本案為不受理判決,故檢察官無從併辦,爰退回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五、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第11435號移送併辦被告詹宸翔與另案被告黃郁齊、盧啓傑(以上二人亦另案退併)共同對林宇婕佯稱可代銷靈骨塔而詐騙林宇婕部分,公訴人認被告詹宸翔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銀行法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與本案有集合犯關係,屬實質上同一案件,爰移送併辦,惟被告詹宸翔已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如上所述,而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不同,乃屬數罪,從而被告詹宸翔對林宇婕犯詐欺取財等罪部分,與本案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依法無從併辦,爰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