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碩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碩儒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碩儒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碩儒為史達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史達數位公司)負責人羅凱文之配偶,史達數位公司於民國108年1月間某日,向第三人李睿堉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如附表「本案汽車之資料」欄所載,下稱本案汽車),史達數位公司因而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由負責人羅凱文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設定本 案汽車之動產抵押權)以給付李睿堉購車價金,購入後即將本案汽車及鑰匙1把出借予李碩儒使用。嗣因羅凱文與李碩 儒感情生變而不願繼續出借,羅凱文遂於同年3月27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下稱本案訊息)及於同年4月9日 委請律師發函(下稱本案律師函)予李碩儒,要求其歸還本案汽車。詎李碩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視於上開請求,將其所持有之本案汽車及鑰匙1把變易持有為所有而拒不 歸還,予以侵占入己。嗣經羅凱文、史達數位公司報警處理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羅凱文、史達數位公司訴由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碩儒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使用告訴人史達數位公司所有之本案汽車,且經告訴人羅凱文通知後仍未歸還本案汽車及鑰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告訴人史達數位公司為其母親陽慧如所出資,由其與告訴人羅凱文共同經營,故不構成侵占;況本案汽車本由其使用,後來才過戶至告訴人史達數位公司,其與告訴人羅凱文在談離婚事宜時,離婚協議書草稿(下稱本案協議書草稿)中約定簽立時要將本案汽車及鑰匙歸還,但該協議書尚未經雙方簽署生效,告訴人羅凱文亦未履行本案協議書草稿之內容,故其收到本案律師函時,認雙方尚在談離婚協議之財產分配中,故一時暫未歸還,且迄今其仍願將鑰匙歸還告訴人史達數位公司,足見其所為非屬侵占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史達數位公司負責人羅凱文之配偶,告訴人史達數位公司於108年1月間購入本案汽車,並向台新銀行借款220萬 元(由羅凱文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設定本案汽車動產抵押權)以給付價金,且本案小客車及鑰匙1把均交被告持有;羅凱 文於同年3月27日及4月中旬,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本案訊息及寄送本案律師函以要求被告歸還,惟被告接獲上開通知後仍未歸還,直至同年5月18日晚間某時許,羅凱文見本 案汽車停放在路旁,始將本案汽車拖吊取回,惟鑰匙仍為被告持有等情,業據告訴人羅凱文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指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490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91頁至第94頁;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42頁)明確,並有本案汽車行照、過戶申請登記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516 號卷,下稱他卷,第7頁、第9頁)、LIN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本案律師函(見他卷第11頁至第19頁)、本案汽車之通行交易明細及停車費收據(見他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73頁至第75頁)、告訴人史達數位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見偵卷63頁、第65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連帶保證責任宣告書(見偵卷第17頁、第19頁)、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陳報單(見偵卷第59頁、第67頁)、臺北市政府交通違規罰鍰收據、108年6月13日律師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告訴人羅凱文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美金保單解約證明、花旗銀行內湖分行存摺、告訴人羅凱文所製作之相關金流整理表(見偵卷第77頁至第81頁、第103頁至第125頁)等資料在卷可佐,復經本院調閱告訴人史達數位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至 第10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拒不歸還本案汽車及鑰匙係基於侵占故意所為。 ⒈告訴人羅凱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汽車為史達數位公司 於108年1月間某日向李睿堉所購買,且史達數位公司經將本案汽車設定動產抵押及由伊連帶保證而向台新銀行借款220 萬元後,即提領其中216萬元交付李睿堉作為購車價金,且 將本案汽車及鑰匙1把交予被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42頁),核與本案汽車行照、過戶申請登記書(見他 卷第7頁、第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連帶保證責任宣告書(見偵卷第17頁、第19頁)之內容相符。又被告對「知悉本案汽車過戶至告訴人史達數位公司之經過」、「購車款項全額均為貸款」、「本案汽車及鑰匙由其使用、持有」等節均已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頁、第73頁),堪認本案汽車確為告訴人史達數位公司向台新銀行以全額貸款購入,而屬告訴人史達數位公司所有,且告訴人羅凱文將本案汽車及鑰匙均交予被告所使用。 ⒉依告訴人史達數位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卷63頁、第65頁、 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及隨卷之該公司登記案卷之內容,可知告訴人史達數位公司之董事及股東均為告訴人羅凱文1 人,則告訴人羅凱文自有代表告訴人史達數位公司請求被告返還本案汽車之權。再觀諸本案訊息及本案律師函(見他卷第11頁至第19頁)之內容均已表明,告訴人史達數位公司及羅凱文已不願再出借本案汽車,被告應歸還本案汽車之意,然被告接獲本案訊息及本案律師函後仍拒不歸還,足見被告業將本案汽車及鑰匙1把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且其 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故意所為甚明。 (三)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史達數位公司為其母親出資,由其與告 訴人羅凱文共同經營,故不構成侵占云云,並提出被告與告訴人羅凱文於102年12月3日向陽慧如借款500萬元之借據為 憑(見本院卷第91頁)。惟查: (1)告訴人羅凱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以存款、美金保單解約金及向伊母親借款為出資而設立史達數位公司,伊雖於102年間向陽慧如借款,然係用於同年購屋之用,伊與陽慧如 間之債務與公司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1頁),而就上開借款購屋及出資設立告訴人史達數位公司之金錢流向,亦據告訴人羅凱文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美金保單解約證明、花旗銀行內湖分行存摺及伊所製作之相關金流整理表(見偵卷第77頁至第81頁、第103頁至第125頁)等件為佐,則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史達數位公司之出資者為其母親云云,已非無疑。 (2)被告亦自承:告訴人史達數位公司之營收、利潤不會分紅給其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且告訴人史達數位公司係於105年12月間申請設立,並於105年12月12日完成設立登記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105年12月12日函(見隨卷之公司登 記案卷)及告訴人史達數位公司查詢資料(見本院108年度 審易字第3176號卷第23頁)等件可稽,則告訴人史達數位公司設立登記時已距被告所提借據之借款日,即102年12月3日已逾3年,則被告關於「實際出資者陽慧如未登記為告訴人 史達數位公司之股東」、「實際出資者陽慧如無公司盈餘分配等股東權利」、「告訴人羅凱文為成立告訴人史達數位公司而於3年前即向陽慧如借款」等節之辯詞,顯與常情有違 ,足認被告辯稱:告訴人史達數位公司出資者為其母親云云,難認可採。況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縱令為出資者或經營者亦不得將公司財產據為己有、拒不返還。又被告亦自承:其知悉告訴人史達數位公司通知需歸還本案汽車,但因告訴人羅凱文與其在協商離婚財產分配中,始未歸還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顯見被告亦知悉本案汽車及鑰匙為告訴人史達數位公司所有,其受告訴人史達數位公司通知時即應返還上開財物甚明,故被告辯稱:告訴人史達數位公司為其母親出資,由其與告訴人羅凱文共同經營,故不構成侵占云云,即屬無據。 ⒉被告另辯稱:本案協議書草稿中記載本案汽車及鑰匙歸還之 事宜,故其認為雙方尚在談離婚協議之財產分配,要全部協商完成後才需歸還,故非屬侵占云云。惟本案協議書草稿所附之告訴人史達數位公司業務調整協議書中第5條雖有協議 書簽訂日被告需交付本案汽車及鑰匙,且自簽約日起不得再行使用本案汽車之文字(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6頁),然告訴人羅凱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未同意將本案汽車列入離婚後夫妻財產之討論,因被告稱離婚的事還未談完,伊為讓被告返還本案汽車有書面依據,始會有前揭返還車輛之文字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9頁),則被告所辯稱:本案汽車需與離婚財產一併協議完成後,始需歸還等語,已難認可採。又被告自承:因本案協議書草稿未能簽立後,始收受本案訊息及本案律師函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顯見被告已知悉史達數位公司及羅凱文無意將本案汽車列入離婚財產分配之協議,而明確要求被告先將本案汽車返還告訴人史達數位公司甚明,則被告卻執此為藉口拒不歸還,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故意至明。 ⒊被告另辯稱:其持續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羅凱文討論離 婚財產分配,足見其有意歸還鑰匙,而無侵占故意云云。惟告訴人羅凱文要求被告歸還本案汽車時,被告僅覆稱:不光車子的事情要談吧等語;又告訴人羅凱文傳送本案律師函之照片予被告時,被告亦覆稱:積欠我的薪資、經濟費各方面你都不談......只談你想談的,我在群組3/18已要求要談, 沒人回我耶,我也告訴過妳,要談隨時談都可以阿,到底是哪裡不懂等語,均有被告與告訴人羅凱文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見他卷第11頁、第19頁)可稽,則被告僅空泛稱告訴人羅凱文未將其他債務一併為討論,並一再以告訴人羅凱文未就全部財產達成協議為藉口,拒不返還本案汽車,顯屬空言。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其願將本案汽車鑰匙交給告訴人羅凱文等語(見他卷第58頁之108年6月19日訊問筆錄),惟迄至本院審結前,告訴人羅凱文及告訴代理人早已多次到庭,均未見被告將本案汽車鑰匙為歸還,足見被告非一時未予交還,而係基於侵占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而為本案侵占犯行。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四)被告雖聲請調閱告訴人羅凱文自104年至108年之財產所得資料,以證明史達數位公司非羅凱文出資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被告所辯上開各節,均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將 所訂法定刑中之「1千元以下」之罰金刑,修正為「3萬元以下」,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因本項修正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就所定1千元罰金乃提 高為30倍即3萬元,是以此次修法實無更動刑罰內容,僅在 使罰金數額之規定明確化,而與修正前實質內容無異,則此等法律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之區別,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適用現行法律已足,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羅凱文為夫妻關係,告訴人羅凱文及伊所營之史達數位公司基於信任而出借本案汽車及鑰匙予被告使用,被告竟將之侵占入己,所為乃有不該,且酌以其於犯後仍否認犯行,更拒不歸還所侵占之物之犯後態度,又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以被告素行、動 機、目的及手段,及其自述為高中畢業,案發時預備成立公司,目前為公司負責人,月收入3萬元,家中尚有母親需其 扶養(見本院卷第16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汽車之鑰匙1把,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 明已滅失,為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汽車,業為告訴人史達數位公司及羅凱文尋獲取回,有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陳報單(見偵卷第59頁、第67頁)可稽,此外,亦無法證明被告仍有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洪翠芬 法 官 劉宇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附表: 應沒收物之名稱 數量 本案汽車之資料 本案汽車之鑰匙 壹把 廠牌:賓士,車型:CLS-500,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WDD0000000A152365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