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GENE CHUANG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ENE CHUANG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 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GENE CHUANG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GENE CHUANG為美籍人士,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2項、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工作資格及審 查標準之第5條第2款規定,其需有2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 始能在臺灣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GENE CHUANG明知 其未在林政寬(林政寬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19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擔任負責人、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之 商多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商多利公司)工作,其為取得工作經驗證明,竟商請林政寬以商多利公司名義,製作其曾在商多利公司任職之業務上不實文書。林政寬明知GENE CHUANG 並未在商多利公司任職,竟應允GENE CHUANG之請託,而與GENE CHUANG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政寬於103年1月18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製 作內容為:GENE CHUANG自民國101年1月2日起至102年12月25日止在商多利公司資訊研發部門擔任程式開發人員之任職 服務證明書(下稱系爭任職服務證明書),GENE CHUANG再 將之交予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6優勢行動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優勢行動公司)用以應徵工程師之職務,並由優勢行動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內容不實之系爭任職服務證明書,連同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受聘僱外國人名冊、GENE CHUANG之護照及畢業證書影本等資料,向行 政院勞動委員會(現改制為行政院勞動部,下稱勞動部)申請GENE CHUANG之專門性及技術性聘僱許可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GENE CHUANG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即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卷二第22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林政寬拿給我的文件我沒看過,我也沒有拿系爭任職服務證明書給優勢行動公司,我只有提供我以前的公司資料給優勢行動公司云云(本院卷二第25頁)。經查: ㈠、被告為美籍人士,其與商多利公司負責人林政寬為朋友關係,林政寬介紹被告至其胞姐林欣蕾擔任負責人之優勢行動公司應徵工程師工作,然因外籍人士在台從事技術性工作需得勞動部許可,並需檢附2年以上之相關經驗工作證明,被告 明知其未曾在商多利公司工作,竟商請林政寬以商多利公司名義為其製作系爭任職服務證明書,被告再將系爭任職服務證明書連同其他申請文件交予不知情之優勢行動公司承辦人員,承辦人員再持之向勞動部行使用以申請被告之工作許可等情,業據證人即商多利公司負責人林政寬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約談時以及偵訊中證稱:我是商多利公司的負責人,被告是我的朋友,商多利公司想拓展軟體行銷,被告給了不少意見,被告表示他在找工作,我便介紹他至我姐林欣蕾擔任負責人的優勢行動公司應徵,被告說他需要工作能力證明,情商我以商多利公司名義開任職服務證明書給他,我便在敦化南路一段205號開立系爭任職服務證明書給被告,但實際 上商多利公司並沒有聘僱被告等語在卷(他卷第12頁、第12頁反面、第2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優勢行動公司負責人林欣蕾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約談時以及偵訊中證稱:我是優勢行動公司的負責人,被告是我弟弟林政寬的朋友,林政寬介紹被告至優勢行動公司應徵應用工程師,因被告是外國人,應徵工作需向勞動部申請許可,我們公司就跟被告說明他要準備的資料,其中1項資料就是工作經驗證明,被告就自行 提供系爭任職服務證明書等文件給我下屬用以向勞動部辦理申請等語相符(他卷第20頁、第20頁反面、第24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檢送之優勢行動公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被告之美國護照影本、被告之畢業證書影本,以及內容為:GENE CHUANG自101年1月2日起至102年12月25日止在商多利公司資訊研發部門 擔任程式開發人員之系爭任職服務證明書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憑(他卷第3頁至第7頁)。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查,被告確實商請林政寬為其製作系爭任職服務證明書,並將之交予優勢行動公司之承辦人,用以向勞動部辦理工作許可等情,業據證人林政寬、林欣蕾證述明確,業如前述;況新北市政府勞動局通知被告於103年4月21日到局說明,被告於103年4月21日寄送電子郵件予新北市政府勞動局承辦人說明緣由,其於電子郵件中陳述:「Anyways, OMD(即優勢行動公司) said I needed to show proof of experience so I asked my friend Joe(即林政 寬) to write something for me. Joe is a nice guy and so he did that. I saw the paper that Joe wrote. Itsaid nothing about paying me any money so we both thought it was just a recommendation letter showing that I have the skills to make an App.」等語(他卷第19頁),已明確表示因優勢行動公司要被告出具「工作經驗 證明」,其因而請求林政寬為開立證明,被告並親眼看到該文件內容等語(他卷第19頁),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辯稱:林政寬拿給我的文件我沒看過,我也沒有拿系爭任職服務證明書給優勢行動公司云云,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所辯,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系爭任職服務證明書,係利用不知情之優勢行動公司承辦人員為之,被告即為該部分犯行之間接正犯。又被告與林政寬就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是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從事該業務身分,均得與具有該項身分或不具有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並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判 決見解參照),併此敘明。再被告與林政寬共同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其共同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事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外籍人士,其為求在臺灣工作,而商請友人林政寬製作內容不實之系爭任職服務證明書,並持之向勞動部行使,破壞勞動部對於外籍人士工作管理之正確性,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於本院審理中多次陳述認為檢察官在利用職位偷錢、法院在偷錢云云(審易卷第28頁、本院卷一第29頁),並拒卻本院為其指定之通譯,且於本院請其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時,供稱:隨便沒有意見,你們愛用什麼證據就用什麼證據等語(本院卷二第22頁),開庭態度囂張,絲毫不尊重司法程序,兼衡被告於臺灣未有犯罪前科之素行、自稱大學畢業、現無業、獨居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系爭任職服務證明書,業經被告透過不知情之優勢行動公司承辦人提交予勞動部而行使,系爭任職服務證明書非屬被告所有,本院依法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