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國嘉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嘉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曾國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其友人即李唐文化傳媒有限公司(下稱李唐公司)負責人李昆霖佯稱:投資蔬菜運輸車有利可圖,李昆霖不疑有他,經李唐公司股東會同意,遂於107年1月3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曾國嘉指定帳戶,雙方並於李唐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 000巷0號1樓之辦公室內簽訂借款契約書、本票、合作合約 書為證,不料投資未滿月餘,曾國嘉本應支付李唐公司之回饋金,竟一再拖延,隨即行蹤不明,李唐公司始悉受騙。因認曾國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 有判決可為參照。再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需以行為人主觀上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或以此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始能構成,有一不備,即無由成立該罪。另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著有判決足資參照 。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國嘉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李唐公司之代表負責人李昆霖之指述、合作合約書、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影本各1份、被告與李昆霖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08年10月3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被告傳真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富長汽車商行108年11月26日函文等為 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投資蔬菜運輸車有利可圖遊說李唐公司負責人李昆霖投資,李昆霖確有於107年1月31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真的有將李唐公司投資我的錢拿去投資李俊緯的蔬菜運輸車,只是後來投資的錢被李俊緯的母親拿走,貸款繳不出來所以車子被收回去,我沒有騙李昆霖等語。經查: ㈠被告向其友人即李唐公司負責人李昆霖稱:投資蔬菜運輸車有利可圖,李昆霖經李唐公司股東會同意,遂於107年1月31日匯款50萬元至曾國嘉指定帳戶,雙方並於李唐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之辦公室內簽訂借款契約書、本 票、合作合約書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09年度易 字第37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01頁),核與告訴人李唐公司之負責人李昆霖指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9096號卷,下稱第9096號偵查卷,第79至80頁、第119至120 頁),並有合作合約書、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影本各1份、被 告與李昆霖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第9096號偵查卷第13頁、第17至21頁、第23至25頁、第27至57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李俊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前有跟被告合夥投資經營蔬菜運輸車,合夥經營的貨車車牌號碼是OOOOOO,這是我貸款買的車,靠行在富長貨運公司,我在106年12月底邀被 告入股,107年初開始合夥,被告陸續有出資3、50萬元,被告都是拿現金給我,我把錢都用在車子和輪胎的保養,我和被告是五五分帳,從107年1月到車子被收回去,被告陸續分得1、20萬元的利潤,後來因為錢被我母親拿走,車子沒有 繳貸款被銀行收回,我和被告就結束合夥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33至241頁),核與被告於偵訊中陳稱:李昆霖匯款50萬給我投資小緯的大貨車,車子登記在車行下,車行名字是富長,賺的錢我再跟李昆霖分紅,後來小緯的媽媽把該車跟銀行貸款的錢拿走等語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緝字 第959號卷,下稱第959號偵查卷,第27至29頁、第49至51頁),亦與富長貨運有限公司109年6月10日函覆本院之內容「1.車牌號碼000-00曾經靠行於本公司;靠行日期為106年9月22日至107年8月止。2.該車之車主正名為李俊緯。3.車子因未準時繳交貸款於107年8月被新鑫股份有限公司牽回。」互核一致(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足認被告係自107年1月開始與證人李俊緯合夥經營蔬菜運輸車,該車靠行在富長貨運有限公司,被告確有投資50萬元,嗣後因證人李俊緯之母親拿走貸款的錢,車子遭收回,兩人因此終止合夥。 ㈢告訴人之負責人李昆霖於投資被告時,曾與被告簽訂借款契約書、合作合約書等文件,細譯合作合約書之內容記載「甲、乙雙方經協商,本著平等互惠,投資乙方富長貨運,雙方達成共識」、「乙方經營蔬菜運輸僱用之從業人員及行政機關衍生之各類法律關係概與甲方無涉」等語(見第9096號偵查卷17頁);再觀諸被告與李昆霖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傳送予李昆霖之訊息內容為「小瑋你知道吧,他現在缺現金周轉,我只要有五十萬就能拿他一半營利」、「以現在來說,一台車出門大約三萬左右,扣掉油錢回數票工人,最少也有一萬多」、「我幫你處理好一切,你可以考慮,一個月要是賺十萬,我要分三萬,你考慮一下」等語(見第9096號偵查卷第27至33頁)。由上揭資料可知,被告向李昆霖尋求投資時,已如實告知李昆霖投資項目為蔬菜運輸之貨車,且一併說明該車屬於李俊緯所有,靠行於富長貨運有限公司等資訊,亦就蔬菜運輸貨車之獲利、如何分配利潤等投資事宜與李昆霖討論,是以,被告並非以虛妄之投資項目遊說李昆霖投資,亦未隱瞞任何投資蔬菜運輸貨車之資訊抑或傳達不實訊息予李昆霖,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亦難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 ㈣告訴人之負責人李昆霖雖指稱被告於其投資後1個多月即失聯 云云,惟查,觀諸告訴人之負責人李昆霖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見第9096號偵查卷第37至41頁),至多僅得認定被告於107年3月25日至107年4月6日間未閱讀李昆霖傳送之訊息, 無從推論107年4月6日後被告仍未與李昆霖聯絡;再者,證 人李俊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大概在3月過後突然不見 ,因為他出車禍,5月過後他又出現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241至242頁),足見被告確實因故失聯過,惟嗣後又恢復聯繫,是尚難僅憑被告於107年3月25日至107年4月6日間未 閱讀李昆霖傳送之訊息,遽認被告有惡意失聯之情事。況且,果若被告確有詐騙告訴人投資50萬元之意,理當於107年1月收受投資款後即立即捲款潛逃,惟實際上被告並未為之,反將告訴人投資之款項如實交付予證人李俊緯,亦足認被告收受告訴人投資之款項並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㈤末以,被告與證人李俊緯間之合夥關係因證人李俊緯之母親拿走車子貸款的錢,導致車子被收回而終止,合夥期間因碰到過年及元宵節,沒有運輸蔬菜而未能有太多獲利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李俊緯陳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37頁、第247至248頁),是以,被告因未獲利而未能將紅利匯予告訴 人,係投資之風險,縱因投資失利而未能獲得紅利分配,亦不足推認被告於告訴人投資之初已無意依約給付獲利,自無法僅以其事後未依約履行給付,遽然認定其該當詐欺罪嫌。㈥綜上,被告所辯其當時確有將李唐公司之50萬元交予證人李俊緯,投資靠行於富長貨運有限公司之蔬菜運輸車,嗣後雖因故失聯且因投資失利而未能依約給付紅利予告訴人,然並無任何詐欺告訴人之行為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業如前述,自難逕以詐欺取財罪予以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陳稱投資蔬菜運輸車可以獲利,告訴人因此投資50萬元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投資之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收受告訴人投資之款項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