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宏齊國際有限公司、段欣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宏齊國際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段欣瑜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偵字第21128號、109年度偵字第4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宏齊國際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段欣瑜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段欣瑜係於民國100年3月4日設定登記、自101年8月6日起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宏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宏 祺公司。該公司業經臺北市商業處於107年8月3日命令解散)之實際負責人,負責仲介外籍勞工。詎段欣瑜明知宏祺公司業經勞動部於104年5月5日註銷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 又於105年8月24日在同址設立宏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宏齊 公司。該公司嗣於111年10月21日變更登記所在地為臺北市○ ○區○○○路0段0號10樓),並自任負責人,除以招募國內大學 生至新加坡留學並實習工讀為業外,並暗中繼續經營媒介外籍家庭看護工,以賺取每位家庭看護工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服務費;翁乙玉自103年起即陸續於宏祺公司、宏齊公司任職,擔任國外部經理,負責國內大學生至新加坡留學實習工讀業務;王喬郁(綽號小米,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自106年春季某日起至107年4月間止為宏齊公司員工;段祺徵(未據起訴)則為段欣瑜之胞兄,負責協助段欣瑜媒介外籍家庭看護工。段欣瑜與段祺徵均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復明知越南籍女子DO THI THOAN( 下稱D女)原係由雇主詹賀徵申請合法來臺,在臺北市○○區○○ 街000巷0號從事照顧詹賀徵之母詹金桂之家庭看護工,惟詹賀徵認D女表現不佳而有意更換看護工;又明知印尼籍女子NASWATI BT SURADI WASIKIN(下稱N女)原係由雇主曾陳素雲 申請合法來臺,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從事照顧曾陳 素雲之婆婆曾李專汝之家庭看護工,惟曾李專汝已於106年8月31日死亡,曾陳素雲因而有意終止聘僱。詎段欣瑜與段祺徵竟共同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未依合法程序為D女及N女辦理轉換雇主,即接續於106年9月4日,推由段祺徵(起訴書記載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應予特定)前往曾陳素雲之妯娌曾劉秀鳳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巷0弄0號6樓住處將N女帶離後,復由段欣瑜向 詹賀徵之胞妹詹淑華(起訴書誤載為「詹賀徵及其胞妹詹淑 華」,應予更正)表示可更換看護工,而於106年9月12日上 午,由段祺徵前往詹淑華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 將D女帶走,並指示不知情之王喬郁,於同日將D女帶至蔡羽喬位於臺北市○○街00號5樓居所,媒介D女另受雇於蔡羽喬而 非法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藉此牟利;再由段祺徵於106年9月12日下午,將N女帶往詹金桂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住處,媒介N女另受雇於詹賀徵、詹淑華,照顧詹金桂,而 非法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藉此牟利;嗣因D女透過1955勞工 諮詢申訴專線申訴上情,為避免東窗事發,段欣瑜指示不知情之王喬郁將D女接回,然因王喬郁因故無法前往,王喬郁 遂請託不知情之翁乙玉(起訴書誤載為「翁乙女」,業經檢 察官更正)於106年9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9月25日」,業經檢察官更正)上午,將D女自蔡羽喬上開居所接回宏齊公司。其後,因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依D女前揭申訴, 派員前往蔡羽喬上開居所查察未果,經蔡羽喬告知,再轉往宏齊公司查察,遂在該公司內查得D女,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送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王喬郁、翁乙玉、劉俐綺、蔡羽喬、詹淑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證人詹賀徵、曾陳素雲於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談話與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證人N 女於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談話時所為之陳述;證人馬炳信於另案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宏齊公司、段欣瑜及其等之辯護人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一第83頁,卷三第71、174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一第226頁、第371頁,卷三第18至19頁、第34至35頁、第45頁、第172至173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四、至於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爭執宏祺公司與詹賀徵間106年1月3日「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明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 證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段欣瑜固坦承於102年7月17日宏祺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馬炳信以前,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外籍勞工仲介業務,以及為被告宏齊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外勞仲介工作罰則很多,我決定不做了,且馬炳信及段祺徵想要宏祺公司的牌照經營業務,所以才會改登記負責人為馬炳信,此時起我就不是實際負責人;我於同一地址設立宏齊公司,不是經營媒介外籍看護工業務,而是經營國際實習生的顧問業務;上開D女被帶去蔡 羽喬家及N女被帶去詹賀徵家之過程,並非經我指示或參與 ;詹淑華聯繫的是段祺徵,因為她抱怨找不到段祺徵,我有問她發生什麼事情,不管我可否幫忙,我可以在外勞上給建議,告訴她專業的處理方法等語。辯護人則辯以: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的「非法」,語意模糊,有違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故必須限縮在外國人、雇主都違反就業服務法的規定才有適用,而本件不管是引進的外勞或接受外勞的雇主,都是合法引進、聘用的雇主,所涉應屬行政法範疇;本件係因宏祺公司原來的員工即段祺徵自行與原來宏祺公司當時引進外勞的雇主接洽,與他們聯絡,段祺徵才是真正行為人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一所示宏祺公司與被告宏齊公司之相關資訊;於102年 7月17日案外人馬炳信登記為宏祺公司負責人前,被告段欣 瑜為該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並負責仲介外籍勞工;被告段欣瑜明知宏祺公司業經勞動部於104年5月5日註銷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許可證;被告段欣瑜於105年8月24日設立被告宏齊公司,並自任負責人,以招募國內大學生至新加坡留學並實習工讀為業;翁乙玉自103年起即陸續於宏祺公司、被告宏齊公 司任職,擔任國外部經理,負責國內大學生至新加坡留學實習工讀業務;王喬郁(綽號小米)自106年春季某日起至107年4月間止為被告宏齊公司員工;段祺徵為段欣瑜之胞兄;被 告段欣瑜及段祺徵均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D女原係由雇主詹賀徵申請合法來臺,在臺北市○○區○ ○街000巷0號從事照顧詹賀徵之母詹金桂之家庭看護工,惟詹賀徵認D女表現不佳而有意更換看護工;N女原係由雇主曾陳素雲申請合法來臺,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從事照 顧曾陳素雲之婆婆曾李專汝之家庭看護工,惟曾李專汝已於106年8月31日死亡,曾陳素雲因而有意終止聘僱;於106年9月4日,段祺徵前往曾陳素雲之妯娌曾劉秀鳳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巷0弄0號6樓住處將N女帶離;於106年9月12日上 午,段祺徵前往詹淑華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將 D女帶走,並指示不知情之王喬郁,於同日將D女帶至蔡羽喬位於臺北市○○街00號5樓居所;段祺徵於106年9月12日下午 ,將N女帶往詹金桂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媒 介N女另受雇於詹賀徵、詹淑華,照顧詹金桂;嗣因D女透過1955勞工諮詢申訴專線申訴上情,不知情之王喬郁受指示將D女接回,然因王喬郁因故無法前往,王喬郁遂請託不知情 之翁乙玉於106年9月25日上午,將D女自蔡羽喬上開居所接 回被告宏齊公司;其後,因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依D女 前揭申訴,派員前往蔡羽喬上開居所查察未果,經蔡羽喬告知,再轉往被告宏齊公司查察,遂在該公司內查得D女等節 ,業據被告段欣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或不爭執(見107偵21128卷第353頁;109偵4137卷第86頁;本院易卷一第44至50頁、第86至89頁,卷二第33至34頁),核與證人詹賀徵、詹淑華、曾陳素雲、蔡羽喬、王喬郁、翁乙玉、劉俐綺、段祺徵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易卷一 第140至157頁、第228至234頁、第355至370頁、第409至435頁,卷二第16至33頁)、證人曾劉秀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之證述(見107偵21128卷第637至639頁,109偵4137卷第103 頁)及證人D女於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談話時之證述(見107偵21128卷第16至20頁),大致相符,並有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被告宏齊公司之設立登記 表與公司基本資料、宏祺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等相關文件、臺北市商業處107年8月3日北市商二字第10758023000號函、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查詢系統之國內仲介機構基本資料在卷可稽(107偵21128卷第37至38頁、第55頁、第185至186頁、第191至214頁、第217至218頁、第257至259頁,本 院易卷三第209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段欣瑜於102年7月17日馬炳信登記為宏祺公司負責人後,仍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於宏祺公司於104年5月5 日經註銷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後,另於105年8月24日設立被告宏齊公司,暗中繼續經營媒介外籍家庭看護工,以賺取每位家庭看護工每月1,800元之服務費;段祺徵負責協助 被告段欣瑜媒介外籍家庭看護工業務;被告段欣瑜有與段祺徵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為D女及N女轉換雇主等行為,藉此牟利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⒈證人翁乙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段欣瑜以前是我老闆,我先認識她姐姐段佩宏,是她姐姐介紹我去段欣瑜的公司上班,當時公司名稱是恆好;我有離開恆好公司,後來段欣瑜找我說要做國際人力派遣,那時候是宏祺公司,後來中間我們有改名字叫宏齊公司,我到107年2月底、3月離職,離職時公 司名稱是宏齊公司;就宏祺或宏齊公司期間,有公司員工負責過外籍勞工的事,宏祺公司期間,我印象中有蔡菁菁,還有其他人,但我無法區分應該是在宏祺或宏齊公司期間,就是劉俐綺、王喬郁(綽號小米),負責外勞部分的就是這3位 ,我如此認知,是因老闆段欣瑜有關於外勞的事情會找她們,這3位與段欣瑜在辦公室的電話聯繫內容,是與外勞有關 ,有關於學生的部分,段欣瑜會找我;就我對公司的認知瞭解,公司也是有從事外勞業務跟留學的部分;王喬郁除了做外勞的業務,也是我國際部的助理,這是段欣瑜分配的,王喬郁剛應徵過來是做我的助理,後來蔡菁菁跟劉俐綺離職後,王喬郁在收他們的尾巴,因為外勞的部分段欣瑜要收起來,不做了;劉俐綺在宏齊公司大概106年6月中離職,她本來也是要做國際部的助理,後來蔡菁菁要離職,劉俐綺才去接外勞的業務,劉俐綺離職,王喬郁才去接;段欣瑜的哥哥段祺徵會進來公司,幫忙她妹妹段欣瑜做外勞區塊業務,在我離職前,宏齊公司期間,有在公司看過段祺徵;以我的認知,改成宏齊公司以後就沒有宏祺公司了,只是公司改了名稱,公司上班的地點跟員工都是一模一樣,並沒有什麼區分;段祺徵是來公司幫忙段欣瑜宏祺公司及宏齊公司的外勞業務;我在宏祺公司或宏齊公司工作期間,有去帶過一次外勞,雇主在基隆路那邊,我是幫王喬郁去帶外勞,當時我從外面回來,王喬郁在公司忙,她說等等要去基隆路那邊接一個外勞回來,我說那很近,我幫妳去接,我馬上去了之後就把外勞帶回公司交接給王喬郁;王喬郁有說是老闆交代她要帶這個外勞回來,老闆是指段欣瑜,公司沒有其他人可以被我們稱為老闆的人等語(見本院易卷一第410至415頁、第419至421頁)。 ⒉證人劉俐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恆好公司、宏祺公司、宏齊公司是新舊公司,恆好跟宏祺公司都是舊的公司,宏齊公司是新公司,我在這3家公司都有受僱,我是在106年5、6月左右離職;宏祺公司有在經營聘僱外勞仲介服務的業務,我那時負責去國外挑外勞,最後幫宏祺公司馬老闆處理銜接業務時我有在國內,但我沒看過馬老闆,那時我對應的主管是段祺徵與段欣瑜,公司實質的負責人是段欣瑜,後來我到宏齊公司任職;尚在繼續的仲介業務,我會通知段祺徵,如果聯繫不到,我就會跟段欣瑜講,如果在電話中可以處理,我會先處理,然後告知他們後續的問題,請他們出面;蔡羽喬與我接觸到我離職,之後才跟小米聯繫;我有幫過段欣瑜收過他之前案子雇主申請的仲介費用,雇主就是蔡羽喬等語(見本院易卷一第425至429頁、第434頁)。而劉俐綺之名片記 載其所屬公司為宏齊公司(見107偵21128卷第15頁)。 ⒊證人王喬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宏齊公司有2個主管指揮 我做事,分別是翁乙玉、段欣瑜;因為段先生有在公司出現過,所以當初他請我協助去接外勞時,我有電話請示過段欣瑜是否可以在我的工作時間內協助段先生做事情,段欣瑜說如果在我的工作時間內,手上沒有其他事情是可以協助幫忙的;段先生就是段祺徵;我將外勞帶到蔡羽喬家後,段先生有問我是否有將外勞送到蔡羽喬家等語(見本院易卷一第364至367頁)。 ⒋證人曾陳素雲於109年12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應該是4、5年前,開始跟宏祺公司聯絡聘僱外籍勞工的事情,最後1次聯繫到段欣瑜應該是104、105年的期間;N女雖是我申請 聘僱,但因為當時我生病,所以N女直接到曾劉秀鳳家看護 我婆婆;當時我婆婆走的時候,我想說要趕快通知仲介公司,請他們接走外籍看護,我跟曾劉秀鳳說要聯繫仲介公司,所以是她與仲介公司聯絡;宏祺是3個月派一個男的來收仲 介費用;我聘僱外籍看護,都是找同一家仲介公司即宏祺公司(音譯),正確的公司名字只記得音,不記得字,我沒注意宏祺公司名稱的字有無換過;我朋友說段欣瑜是該仲介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我才會打電話問她,應該是向她反應外籍看護工做不好,需要跟仲介公司溝通的地方,段欣瑜有回覆我等語(見本院易卷一第229至233頁)。 ⒌證人曾劉秀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是跟宏齊公司的陳小姐接洽要讓N女來照顧我婆婆曾李專汝,我婆婆往生 第2天就通知宏齊公司將N女帶走了,實際帶走時間為106年9月4日,來帶人的是一個男生,因為前一天宏齊公司說會有 人來接等語(見107偵21128卷第637至638頁,109偵4137卷第103頁)。 ⒍證人詹賀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負責向勞工局申請,之後實際處理聘僱勞工的事情都是妹妹詹淑華在處理,我只有負責簽約,妹妹處理好時會叫我到現場簽約,我只拿一筆錢給我妹妹,之後各期付款也都是我妹妹在處理;我不滿D女 想要更換看護工,是由妹妹詹淑華跟仲介公司聯繫等語(見本院易卷一第141至142頁)。 ⒎證人詹淑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簽約時沒有跟段欣瑜聯絡,是因為我要換越南外傭以後才有聯絡,我跟宏祺公司簽約,因為宏祺公司有換過名字,另外一個名字是整齊的齊;因為D女工作狀況不好,我想要換,我要找仲介公司時,之前 公司內跟我聯絡的小姐都不在了,所以我要找都找不到誰可以幫我處理,當時我有跟段欣瑜聯絡過,聯絡完了以後大概不到3個月的時間,仲介公司的人有一天就來把D女帶走;段欣瑜應該是仲介公司(宏齊或宏祺)的老闆,她的哥哥、姐姐都在公司裡面,因為我打電話聯絡之前聯繫的員工都找不到人,想說段欣瑜是老闆,所以才會用LINE直接聯絡她,跟他說我想要把D女換掉;在我用LINE聯絡段欣瑜時,她一開 始是說會幫我處理,但拖了一段時間,後來我再找她時,在LINE談話有點不愉快,結果就不歡而散,過程中她完全沒有說這個部分她不能處理、公司結束營業或不能做外籍看護工的情形;後來有一天早上段先生就來將D女帶走,說下午會 帶來一位印尼工,我就說好,我的理解是段先生要換1位新 的外籍看護工給我;每個月要給仲介公司的款項就是代扣外傭要付給仲介公司的費用,照顧母親的第1位印尼籍外傭, 第1年時是每個月扣1,800元給仲介公司,一開始的時候是宏祺公司的業務員會幾個月來跟我收一次現金,後來才改成我每個月匯款;D女的部分,1個月代扣的金額應該是1,800元 等語(見本院易卷一第148至149頁、第155至156頁)。 ⒏證人蔡羽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發生本案被約談之前,我申請外勞看護的公司就只有本案的宏祺公司(宏齊公司),我不能確定是向宏祺公司或宏齊公司申請,只確定窗口聯絡人是段小姐,我後來聽仲介公司裡的小姐說段小姐是負責人,並透過公司員工劉小姐去接洽,劉小姐是段小姐仲介公司的員工;那時要申請外勞,段小姐是朋友介紹我的,所以我很信任,段小姐會跟我說需要提供什麼申請資料,我就配合提供;我申請的外勞小鳳應該有付仲介費用,她跑掉之後,我於106年7月先跟段小姐連絡,連絡不到她,才連絡她的仲介公司,後來公司內有另一位小姐來和我聯繫這件事;我是跟一位叫小米(本名王喬郁)的小姐接洽,因為那時外勞跑掉,我等了很久,聽朋友說應該1個多月就可以處理了,所以 我又打電話去仲介公司問,這一次接電話的女生綽號小米就說之前跟我比較熟、負責幫我辦的那個小姐已經離職,她說公司只有她在處理接洽,我就跟她說你們怎麼沒有送外勞來,她們就說好,她要聯絡段小姐,之後小米就帶一個外勞來;小米把外籍看護工帶到我家那次,跟之前不太一樣,之前的流程是會先拿照片讓我勾選,介紹外勞的個人狀況,我要的是看護,但這次沒有經過這些程序,小米就直接帶人到我家;翁乙玉要把外勞帶走時,他好像有說他是宏祺(音譯)公司的人,她是不同部門的人,這個業務不是她負責,但是她的重點就是要把我家裡的那個外勞帶走,她有給我名片,所以接受談話時,我有提出這張名片等語(見本院易卷一第356至362頁)。而依該名片記載,翁乙玉所屬公司為宏齊公司(見107偵21128卷第133頁)。 ⒐證人D女於106年10月12日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談話時證稱:於106年6月12日晚間一位先生到桃園機場接我,第2天 早上,那位先生帶我到一棟大樓7樓的一間辦公室,裡面有2個小姐,其中一位幫我辦一些手續填表後,帶我坐計程車,將我送到昆明街201巷2號;期間薪水都有扣仲介服務費1,800元;於9月12日上午,有一位先生來接我,帶我坐計程車,在車上,那位先生告訴我要送我去大安區雇主家,到了樂業街68號,一位小姐(就是6月13日仲介公司裡的另一位小姐) 已在樓下等,接到我後,就帶我上樂業街68號5樓,在該處 我做家務事、照顧洗腎的阿嬤,雇主太太和阿嬤交代我工作;於9月25日上午10時,有一位仲介公司的小姐到樂業街68 號5樓,待到11時,仲介公司的小姐帶我離開,12時到某棟 大樓的7樓,裡面有一位小姐,就是我第一次見面仲介公司 裡的小姐;離開樂業街68號5樓時,我問女雇主,還有14天 的薪水沒有領,女雇主說已經給現場的女仲介了等語(見107偵21128卷第17至20頁)。 ⒑依照上開證據,堪認如下: ⑴互核證人翁乙玉證稱不論於宏祺公司或宏齊公司期間,被告段欣瑜均有從事媒介外籍勞工,並相繼指派蔡菁菁、劉俐綺、王喬郁負責,而段祺徵則會幫忙被告段欣瑜處理宏祺公司及宏齊公司之外勞業務,且改成宏齊公司以後就沒有宏祺公司等語;證人劉俐綺證稱即使宏祺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為馬炳信後,被告段欣瑜仍為宏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若有仲介業務問題,其會通知段祺徵、被告段欣瑜或向其等報告,及其曾幫被告段欣瑜向蔡羽喬收過仲介費用等語,暨劉俐綺之名片記載其為被告宏齊公司員工;證人王喬郁證稱於宏齊公司任職時會依被告段欣瑜指示而協助段祺徵處理外籍勞工事務;證人曾陳素雲、詹淑華、蔡羽喬均一致證稱被告段欣瑜為宏祺公司、宏齊公司之負責人或老闆,並為其等聯繫、反應關於聘僱外籍勞工問題之首要對象等語,足徵被告段欣瑜於102年7月17日馬炳信登記為宏祺公司負責人後,仍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復於宏祺公司經註銷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後,另設立被告宏齊公司,透過被告宏齊公司之員工,暗中繼續經營媒介外籍家庭看護工,段祺徵則負責協助被告段欣瑜媒介外籍家庭看護工業務。 ⑵稽之證人詹淑華證稱於向被告段欣瑜表示要將D女換掉後,隔 一段時間就由段先生將D女帶走等語;證人王喬郁證稱係經 被告段欣瑜指示,方協助段祺徵將D女帶至蔡羽喬家等語; 證人蔡羽喬證稱因外勞跑掉而聯絡仲介公司,小米(按:即 王喬郁)說要聯繫段小姐(依卷內證據,宏祺公司及被告宏齊公司之段小姐僅有被告段欣瑜),嗣王喬郁就將D女帶至蔡羽喬家等語;證人翁乙玉證稱王喬郁係依老闆即被告段欣瑜指示欲將D女自蔡羽喬居所接回宏齊公司等語;證人曾劉秀鳳 證稱於通知宏齊公司後,即有人將N女帶走等語,可見本案 為D女及N女轉換雇主,均係因詹淑華、蔡羽喬、曾劉秀鳳向被告段欣瑜、宏齊公司反應後,始由段祺徵出面或因被告段欣瑜指示而透過王喬郁處理,堪認被告段欣瑜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為D女及N女轉換雇主之相關行為,自與段祺徵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 ⑶觀諸證人詹淑華證稱D女部分每月代扣之仲介費用為1,800元等語,及證人D女證稱受雇於詹賀徵期間之薪水都有扣仲介 服務費1,800元等語,足見被告宏齊公司繼續經營媒介外籍 家庭看護工,得賺取每位家庭看護工每月1,800元之服務費 ,是被告段欣瑜與段祺徵為D女及N女轉換雇主,顯係藉此牟利,核屬意圖營利而為之。 ㈢至於證人段祺徵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是帶D女去蔡羽喬家 安置,而非試用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19頁)。然依證人蔡羽喬上開證稱因外勞跑掉而聯絡仲介公司,王喬郁說要聯繫被告欣瑜段,嗣王喬郁就將D女帶至蔡羽喬家等語,及證人D女上開證稱於蔡羽喬家時需做家務事、照顧洗腎的阿嬤,並處理雇主太太和阿嬤交代之工作等語,足見段祺徵將D女帶 至蔡羽喬家乃係受雇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而非安置。 ㈣被告段欣瑜及辯護人其餘所辯,並不可採: ⒈被告段欣瑜辯稱:詹淑華聯繫的是段祺徵,因為她抱怨找不到段祺徵,我有問她發生什麼事情,不管我可否幫忙,我可以在外勞上給建議,告訴她專業的處理方法等語。然此與證人詹淑華證稱其係聯繫被告段欣瑜換掉D女等語,且於本院 審理時並未證稱曾聯繫段祺徵欲換掉D女乙事者(見本院易 卷一第147至157頁),顯然不符,復無其他證據可佐,自難採信。 ⒉辯護人辯稱:本件係因宏祺公司原來的員工即段祺徵自行與原來宏祺公司當時引進外勞的雇主接洽,與他們聯絡,段祺徵才是真正行為人等語,雖經證人段祺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靠行亞洲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亞洲公司是越南人的仲介公司,我是用亞洲公司的牌照去繼續服務詹賀徵,因為在宏祺公司的時候我就是詹賀徵的業務,所以由我繼續服務;對於D女及N女轉出的經過我沒有跟段欣瑜說,因為我自己就可以處理,而且這些是我自己的業務,段欣瑜在很久以前,宏祺公司停牌後,就沒有再參與外勞的業務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17頁、第21頁)。惟查,證人段祺徵證稱被告段欣瑜未參與本案等語,顯與上開貳、一、㈡所示之明確事證不符,洵屬迴護被告段欣瑜之詞,難以採信。 ㈤按法律明確性要求,非謂法律文義應具體詳盡而無解釋之空間或必要。立法者制定法律時,自得衡酌相關生活事實之複雜性、規範建構上之需求以及運用於具體個案之妥當性等因素,選擇適當之法律概念與用語,包括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為規定。一般而言,如立法者所選擇之法律概念與用語之意義,自其文義、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法院審查認定及判斷者,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 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所稱「非法」,依其文義,明顯可知包含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之情形,此乃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法院審查認定及判斷者,辯護人辯稱該規定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並須限縮解釋等語,顯非可採。復按就業服務法第59條規定:「(第1項)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一、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者。二、船舶被扣押、沈沒或修繕而無法繼續作業者。三、雇主關廠、歇業或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經終止勞動契約者。四、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第2項)前項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程序,由中央主管 機關另定之。」足見外國人轉換雇主,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依相關規定核准,而本案D女及N女轉換雇主均未經勞動部核准,被告段欣瑜及段祺徵逕分別媒介其等受雇於蔡羽喬、詹賀徵與詹淑華而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自已構成「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要件。 ㈥起訴意旨認段祺徵就本案為不知情等語,容有誤會,業如前述。又起訴意旨認為係被告段欣瑜指示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於106年9月12日下午,將N女帶往詹金桂住處 等語,然於上開時間將N女帶往詹金桂住處者實為段祺徵, 此業經證人段祺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卷二第33頁),故此部分起訴意旨,亦有誤會。至於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N女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段欣瑜是否有如起訴書 所示指示將N女帶離曾劉秀鳳住處及指示將N女帶往詹金桂住處之待證事實,然證人N女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此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卷三第205、213頁),且此部分事證已明,自無再行傳喚而為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段欣瑜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 而違反同法第45條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被告宏齊公司所為,則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之因其代表 人執行業務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 ㈡被告段欣瑜、宏齊公司先後意圖營利而媒介D女、N女非法為他人工作,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段欣瑜與段祺徵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等係利用無犯意聯絡之王喬 郁將D女帶至蔡羽喬居所以遂其等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㈣查被告段欣瑜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04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卷三第258頁。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援引該紀錄表為證據,且被告段欣瑜就該紀錄記載之真實性表示無意見,是此衍生證據自得作為論以累犯之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及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衡諸其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有別,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且本於裁判精簡原則,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 ㈤爰審酌被告段欣瑜為牟私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影響本國勞工權益,並妨害政府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灣工作之有效管理,實屬不該,而被告宏齊公司亦藉此牟利,同應予處罰,兼衡被告2人藉此牟利之時間、規模、媒介外籍勞 工之人數,暨被告段欣瑜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國際實習生及留學代辦、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二哥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三第252頁)及其素行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段欣瑜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宏齊公司,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諭知同法第64條第2項之罰金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2人非法為D女及N女轉換雇主,雖為藉此牟利,然並無 證據足認其等業向新雇主蔡羽喬及詹賀徵、詹淑華收取仲介服務費用,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對價,故難認其等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