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錢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達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竟倫於民國109年2月5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234號中國國民黨黨部前,參加由林家興所舉辦之「野生政發會」活動(下稱本案活動),並在場擔任工作人員,詎錢達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活動現場,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多次以「雜碎」一詞當場辱罵王竟倫,足以貶損王竟倫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王竟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錢達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09年7月8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 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被告錢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09年度審易字 第949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38頁),且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已如前述;而其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在場之事實(見偵卷第14、62頁、本院審易卷第37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雜碎」是美國一道有名菜餚,該詞並無辱罵之意,而是指告訴人即證人王竟倫的思想「雜亂破碎」,並非指告訴人王竟倫之人格,當日是告訴人王竟倫先罵伊「馬列子孫」、「中國共產黨」等語,後來國民黨青年軍與藍天行動聯盟集體衝突與互罵,伊沒有針對告訴人王竟倫個人辱罵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37、38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口出「雜碎」一詞,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核與告訴人王竟倫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62頁),並有現場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 擷圖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1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被告抗辯不可信之理由 1、按刑法公然侮辱罪之「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言語、舉止、行為,主觀上行為人須出於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而客觀上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觀諸「雜碎」,有表示他人沒有用處之負面意涵,自屬對他人為輕蔑、嘲諷、貶抑表示,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使告訴人王竟倫因此感到難堪,並足以貶損告訴人王竟倫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文字,是被告以「雜碎」一詞辱罵告訴人王竟倫,客觀上該當公然侮辱之行為,足堪認定。 2、又觀諸當日現場錄影畫面及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29至31頁),被告手指向告訴人王竟倫站立之位置口出「雜碎」 一詞,並接近告訴人所在之處繼續辱罵「雜碎」一詞 ,並於告訴人王竟倫上前質疑被告後,雙方發生言語衝突,警方將雙方架離後,被告仍緊接辱罵「雜碎」一詞,縱使被告當場係同時辱罵包括告訴人王竟倫在內之其他在場人,仍無礙於被告此舉確係有針對告訴人王竟倫所為之意;而被告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如「雜碎」之詞彙理解能力並無異於社會一般成年人,應能認知該等文字屬辱罵他人之惡言,且此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告訴人王竟倫而言,足使其感受到難堪、不快,客觀上足以貶抑其在社會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被告主觀上確有對告訴人王竟倫公然侮辱之故意。被告辯稱「雜碎」一詞是指餐點名稱,然案發現場並非餐廳或其他與用餐之環境,被告口出「雜碎」一詞自然無法與餐點名稱連結,而屬於抽象之謾罵,應認被告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且被告自承當時口出「雜碎」一詞,係為表達告訴人王竟倫思想「雜亂破碎」,顯係貶抑之意,而與餐點名稱無關,是被告辯稱「雜碎」並非負面用語,其沒有意圖對特定人為名譽的非難云云,尚非可採。 (三)是以,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王竟倫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駁回調查證據聲請部分: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武之璋、張傳武、林立麗,待證事實為告訴人王竟倫有先辱罵被告,及當天是集體互罵等語。惟無論告訴人王竟倫是否有先辱罵被告,即當日參與言語衝突之人數,無解於被告所為該當公然侮辱犯行,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是當無調查必要,被告聲請應予駁回。 二、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之公然侮辱罪,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09 條之構成要件原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 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公然侮辱 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又刑法第309條於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後即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依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是修法前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銀元300元、500元),經調整換算後等同於新臺幣(下同)9,000元、15,000元,與修法後相同,本次 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09條,一併敘明。 (二)按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含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行為人 以粗鄙之文字向特定之人辱罵,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文字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之公開場合,以「雜碎」一詞多次辱罵告訴人王竟倫,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使告訴人王竟倫因此感到難堪、痛苦,並足以貶損告訴人王竟倫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多次以「雜碎」一詞辱罵告訴人王竟倫,係於密接時間,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以相同手法、類似內容而對告訴人王竟倫所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王竟倫之言論,衍生口角衝突,而對告訴人王竟倫辱罵具有負面評價之「雜碎」一語,係以口語辱罵,而損及告訴人王竟倫人格、名譽,缺乏尊重他人人格、名譽之法治觀念至明,所為尚無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意;並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